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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等与华某戊等遗产继承案

时间:198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23

原告:华某甲,男,三十八岁,上海市光学机械厂工人,住(略)。

原告:华某乙,男,四十一岁,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工人,住(略)。

原告:华某丙,女,四十二岁,北京市第二机床厂检验科工程师,住北京市阜成门内宫门口4条12号

被告:华某丁(又系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女,六十三岁,住(略)。

被告:华某戊(又系华某己、华某庚、华某辛之委托代理人),男,五十八岁,轻工业部造纸研究所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李某某(华某熙之妻),六十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己(华某熙之长女),二十八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庚(华某熙之次女),二十七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辛(华某熙之幼女),二十一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第三人:徐某某,女,六十五岁,住(略)。

被继承人华某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某容、徐某某结婚。李某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某丁、儿子华某戊、华某熙(华某熙早年去美国,一九六九年病故,遗下妻子李某某、女儿华某己、华某庚、华某辛)。徐某某生三个子女:女儿华某丙、儿子华某乙、华某甲。一九五九年七月,华某臣与徐某某协议离婚,徐某某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某臣抚养。从此,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即由华某臣、李某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九六二年,华某臣患病,徐某某又回来服侍照料。一九六三年,华某臣病故。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八日,在李某容主持下,同华某丁、华某戊、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某臣的全部财产由李某容继承,李某容给付华某丙补贴费五千元,给付华某乙、华某甲每人抚养费一万一千四百元,李某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一九六九年,李某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某戊共同生活,于一九七一年病故。之后,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某臣和母亲李某容的遗产。被告华某戊、华某丁辩称:华某臣的遗产已于一九六四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对李某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某某和华某己、华某庚、华某辛分别委托华某丁、华某戊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一)项和第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某臣和李某容名下遗产,有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二十五万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九分;有(略)楼房一幢,估价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一九七九年落实政策时,华某甲、华某乙领走华某臣名下存款及利息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七分,华某丁、华某戊领走李某容名下存款及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也应列入华某臣和李某容的遗产之内。以上查实属华某臣和李某容的遗产共计三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此外,徐某某于一九七九年以华某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以及华某戊名下的(略)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某臣、李某容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某某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保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某臣与徐某某离婚时,原告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均尚未成年,由华某臣、李某容共同抚养,李某容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某容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某某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某臣和李某容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一九六四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某甲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某容作为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某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某臣和李某容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某熙于一九六九年死亡,他继承华某臣遗产的份额,应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某某及女华某己、华某庚、华某辛共同继承;又由于华某熙先于李某容死亡,他继承李某容遗产的份额,应由其女华某己、华某庚、华某辛共同代位继承。徐某某在一九七九年以华某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以华某臣名义被查抄的在(略)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某某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某容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某臣因病卧床时,徐某某曾服侍照料,故可以从华某臣的遗产中适当分给她一些。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四万元为徐某有,剩余的三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列入华某臣和李某容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标胡同139号房产,产权人为华某戊。华某甲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是华某臣、李某容的遗产,华某甲、华某乙等一直应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

据此,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在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判决如下:

一、华某丁、华某戊各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各分得五万元,李某某、华某己、华某庚、华某辛共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

二、(略)楼房,一直由华某甲、华某乙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产权归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共同所有,该房折价为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由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分别付给华某丁、华某戊房屋折价款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付给李某某、华某己、华某庚、华某辛房屋折价款共计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税由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负担;

三、确认(略)房屋为华某戊所有;

四、徐某某应得四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的抚养关系,并维护其合法的继承权利,否定了无效的家庭协议,维护了美籍华某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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