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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时间:2002-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29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40岁,原系江苏省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2001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查处宜兴市X镇X村的滥伐林木案件时接受说情,擅自将本应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行政处罚处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l.顾某某、潘某某、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1年4月18日下午,丁某某等人到伏东镇审计办,由丁某某调查上坝村X年和2000年销售林木账的情况,有关查账底稿可印证这一事实。

2.伏东镇领导王明君、范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和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是:丁某某于4月20日通报上坝村滥伐林木案时,称该村超伐600多立方某,村负责人要负刑事责任。当镇领导要求不追究村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时,丁某某表示可进行技术处理,对上坝村作行政处罚,但需要改动销售林木的账。

3.宜兴市林副业局方某良、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丁某某未向其汇报查处上坝村滥伐林木的真实情况。

4.李小金、郑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上坝村销售的林木,均为砍伐本村的林木。

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宜兴市林副业局认定上坝村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7.9888立方某,因此给予相关处罚。

6.上坝村销售林木汇总表及补充材料,主要内容是:上坝村X年和2000年销售林木的品种、单价、数量、金额。

7.宜兴市林副业局出具的关于本市范某内松、杉、杂树重量与蓄积换算标准的说明。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丁某某的任职文件、本案发案经过和丁某某的供述等材料。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上坝村滥伐林木案件是由江苏省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管辖的,并非由我查处,责任不能由我承担。

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上坝村的滥伐林木案件是由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查处的,丁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2.把上坝村销售林木的重量换算成立木蓄积量,这种计算滥伐林木数量的方某和换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坝村X年实际超伐数量仅是88.8立方某;3.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坝村滥伐林木的数量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故丁某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构不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江苏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对上坝村当年采伐情况的初步调查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和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林政处副处长顾某某等人调查宜兴市X镇X村民举报的该村滥伐林木案件时,通过在上坝村X年和2000年销售林木账,发现该村这二年滥伐林木约600立方某。4月20日,丁某某向伏东镇领导通报查处情况时表示,上坝村滥伐林水情节严重,有关人员要受刑事处罚。当伏东镇领导要求“不要抓人”后,丁某某接受镇领导的说情,授意要改动该村的销售林木账,将滥伐林木数量降至20立方某以下,以便对该村进行行政处罚。丁某某未向本局领导汇报案件的真实情况,仅以顾某某等人于4月18日下午调查时所画的三份现场图为依据,擅自将上坝村滥伐林木的数量定为17.9888立方某,导致本局于4月27日决定对上坝村进行林业行政处罚。

另查明,上坝村X年和2000年实际滥伐林木552.195立方某,其负责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已由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某身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受命与上级机关一起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明知伏东镇X村二年内滥伐林木数额巨大,违反了森林法和刑法的规定,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移交给其他部门处理,却应他人的请求徇私舞弊,隐瞒真相,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处理,放纵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依法惩处。

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坝村滥伐林木案的查处主体是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丁某某不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这个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丁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将销售林木的重量换算成立木蓄积量来认定滥伐林木的数量,这种计算方某和换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坝村滥伐林木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村销售林木的明细账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该村砍伐林木的情况,换算标准符合本地实际,计算方某是客观公正的,故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上坝村两年内滥伐林木达550余立方某,数额巨大,对社会危害严重。只有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迅速遏制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丁某某置滥伐林木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于不顾,徇私舞弊不移交该案,阻碍了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打击,放纵了犯罪,情节不可谓不严重。故对丁某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丁某某的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丁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判决:

被告人丁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l.我只是陪同上级部门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的顾某某调查伏东镇X村滥伐林木案。对上坝村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是按上级部门的指令作出的,并且是由上级部门派出人员顾某某宣布的,我不是查办主体,不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2.认定我发现滥伐林木数量600多立方某和接受镇领导说情、授意改账,没有事实根据;3.根据顾某某交给我的现场调查图,我才计算出滥伐林木的数量为17.9888立方某,这个数量不是我擅自决定的;我向本局领导汇报过这个数量,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徇私舞弊;4.以销售账计算上坝村的滥伐林木数,依据不当。丁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丁某某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掌握着伏东镇X村滥伐林木案的线索,并直接对该案进行调查,后来也是他们向江苏省农林厅作了处理情况汇报,而宜兴市林副业局从未正式对该案立案查处。以上表明,宜兴市林副业局以及丁某某不是查办本案的主体,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丁某某的辩护人为证明丁某某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向二审法庭提交了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起草的《关于伏东镇X村滥伐林木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和江苏省农林厅群众来信登记转办单,用以证明该案由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查处;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踏查现场图、证人徐某发2002年1月16日的证言、证人钟某某2002年1月17日的证言,用以证明顾某某等参与了该案调查;证人王春山《关于伏东上坝滥伐林木案卷签批的说明,用以证明宜兴市林副业局对该案的立案手续是事后补办;宜兴市林副业局的行政处罚意见书,用以证明丁某某不是该案承办人。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作为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具有查处林业违法案件的职责。其在负责查办伏东镇X村滥伐林木案件中,明知上坝村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应受刑事处罚,但出于私心,答应镇领导的说情并提出改动林木销售账,以减轻有关人员的责任。丁某某的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定罪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7年7月,上诉人丁某某任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2001年2月,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接到关于宜兴市X镇X村滥伐林木的举报后,派该局林政处副处长顾某某到该村初查。同年4月17日,宜兴市信访局、农工部等单位协调决定,由宜兴市林副业局负责查处此案。4月18日上午,丁某某和顾某某等人到上坝村调查,丁某某查看了该村X年和2000年的销售林木账,初步测算出该村二年内滥伐林木约600立方某。当日下午,丁某某因事离开,由顾某某等人对群众举报滥伐情况严重的部分林地进行了实地踏查并画了三份现场图。事后,顾某某将现场图交给丁某某。4月20日,丁某某向伏东镇领导通报上坝村滥伐林木案查处情况时表示,上坝村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有关人员会受到刑事处罚。镇领导要求“不要抓人”,丁某某接受说情,还承诺将认定的滥伐林木数降至20立方某以下,以行政处罚结案,并让镇领导根据其为作行政处罚确定的滥伐林木数,对上坝村的销售林木账进行技术处理。之后,丁某某隐瞒初步测算上坝村滥伐林木约600立方某的调查情况,根据顾某某交给他的现场图,测算出这些地块内滥伐的林木数是17.9888立方某,以此作为查处结果,向本局领导与顾某某作了汇报。宜兴市林副业局根据了锡方某报的滥伐林木数量,于4月27日决定对上坝村进行林业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由顾某某宣布。

另查明,宜兴市X镇X村滥伐林木一案,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判决认定该村的滥伐林木数量为542.712立方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丁某某的任职文件,证明丁某某所任职务和任职时间。

2.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林政处副处长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接到群众举报后,顾某某到伏东镇X村进行了初查。后钟某某、丁某某对顾某某说,宜兴市农工部的协调会已经确定该案由市林副业局负责调查。顾某某即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宜兴市对此案的部分调查,并将自己参与踏查形成的部分现场图交给丁某某。丁某某查看过上坝村的销售林木帐,但未向顾某忠通报查帐情况。宜兴市林副业局后来以顾某某交给了丁某某的那个部分现场图为依据,测算出上坝村滥伐林木数量并对该村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是由顾某某宣布的。

3.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副科长钟某某2001年11月9日、16目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1年4月17日,宜兴市农工部召开的部门协调会决定,伏东镇X村滥伐林木一案由宜兴市林副业局负责调查。第二天,钟某某向顾某某、丁某某汇报了会议内容。后由丁某某负责主办该案。

4徐某某的证言和查账底稿,证明上坝村伐木的立方某,是徐某某按丁某某提供的该村林木销售情况测算出来的。

5.钱某涛的证言和现场图,证明踏查现场图是顾某某委托钱某涛转交给丁某某的,以及现场图所画内容。

6.宜兴市林副业局原局长何某某、副局长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向他们汇报的上坝村滥伐林木数为18立方某左右,根据这个汇报决定对上坝村予以行政处罚。该案的调查报告由丁某某所作。

7.伏东镇党委书记王明君、原党委副书记范某某2001年11月8日、13日的证言,证明丁某某向他们通报上坝村滥伐林木案的查处情况时称,该村X年、20OO年共滥伐林木600多立方某,有关人员要判刑;王明君提出“人不能抓”后,丁某某承诺以滥伐最严重的两块地计算出的滥伐数17立方某来进行处理,并要求将该村的销售林木账调整到与其所定的滥伐林木数一致,以后丁某某多次催问过改账一事。

8.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4月18回钱某某将上坝村的林木销售账交给丁某某查看,后丁某某和范某某等向钱某某提出改账的要求。

9.宜兴市林副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1年4月27日,宜兴市林副业局以上坝村滥伐林木17.9888立方某,对该村进行行政处罚。

10.宜兴市人民法院(2002)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坝村滥伐林木数为542.721立方某。

11.丁某某的数次供述,谈到在查看上坝村销售林木账时发现该村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后接受镇领导关于“不要抓人”的说情准备作行政处罚,并提出需要对上坝村的销售林木账作技术处理。这些供述,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控辩双方某争议焦点是:1.丁某某是否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丁某某发现滥伐林木数量约600立方某以及接受镇领导说情并授意改账是否为本案事实认定上坝村滥伐林木数量为17.9888立方某,是否为丁某某擅自决定3以销售林木账作为测算、认定滥伐林木数量的依据,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任职文件和何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丁某某是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有查办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的职责,也受命代表林副业局赴上坝村调查滥伐林木情况。钟某某证实,宜兴市农工部等部门召开协调会,决定由宜兴市林副业局调查伏东镇X村的滥伐林木案,这个决定他已向丁某某、顾某某汇报。丁某某的供述和顾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此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上坝村进行林业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宜兴市林副业局。因此,尽管宜兴市林副业局对上坝村滥伐林木一案未办立案手续,尽管顾某某作为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过此案的调查、写出过调查报告甚至宣读过行政处罚决定,都不能改变只有宜兴市林副业局才是上坝村滥伐林木一案的行政执法主体的实质。丁某某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这一主体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顾某某、钟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查账底稿证明,丁某某查看过上坝村的销售林木账并交给徐某某测算,徐某某将测算出的约600立方某这一数字告诉给丁某某。王明君、范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丁某某向伏东镇领导通报的上坝村滥伐林木数是600立方某,该数字与徐某某测算的数字相符,也与丁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通过查账知道上坝村滥伐林木约600立方某”的供述一致,足以证明丁某某明知上坝村滥伐林木的数额巨大。正因为丁某某掌握上坝村滥伐林木的实际数量,才会在向镇领导通报时发表“有人要负刑事责任”的言论,也才引起镇领导关于“不要抓人”的说情。钱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曾要求其改账,更印证王明君、范某某等人关于“丁某某接受镇领导的说情并授意伏东镇改账”的证言属实。这些证据都证明,将需追究刑事来任的案件改为行政处罚结案的责任人是丁某某。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谈到:“他(指王明君)是党委书记,向我求情,要我帮忙出主意,我心里很高兴,看在他的情面上,我答应把滥伐数降到20立方某以下作行政处罚”,更将犯罪动机、心态交待得真实、彻底,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吻合。原审据此认定丁某某发现上坝村滥伐林木数额巨大,接受镇领导说情并授意改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7.9888立方某是根据顾某某实地踏查的结果测算的,不是丁某某擅自决定,丁某某也没有隐瞒事实”。17.9888立方某确实是根据顾某某交给丁某某的现场图测算出来的,但顾某某路查的只是部分滥伐林木现场,现场图反映的并非该村滥伐林木总体情况。这一点,丁某某是明知的。丁某某更知道.要想查明上坝村滥伐林木的真实情况,只有掌握该村的林木销售账。丁某某通过查账,已经掌握了上坝村滥伐林木的总体情况,却仍以17.9888立方某为该村滥伐林木的总数量,其隐瞒真相的故意十分明显。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滥伐林木案件中,通常根据被滥伐的林木或者滥伐林木现场遗留的伐桩,去测算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但是在被滥伐的林木已经灭失、滥伐现场的伐桩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销售林木的明细账去测算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是符合实际的计算方某。因为在当地没有其他林木来源的实际情况下,被销售的林木只能是滥伐的,而且被销售的林木数量只能小于实际被滥伐的林木数量。以这种方某测算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客观公正。

综上,作为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上诉人丁某某的职责是认真执法,保护森林和林木,查处毁坏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林业行政执法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丁某某在查办上坝村滥伐林木案的过程中,明知该村滥伐林木数额巨大,行为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却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修改销售账,隐瞒真相,不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致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滥伐林木行为只受到行政处罚,由此放纵了犯罪,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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