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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国家重要机密案

时间:1988-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90

被告人:朱某某,男,22岁,原系吉林省九台县第四中学补习生。1987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因泄露国家机密一案,由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检察院向九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九台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1987年以前,3次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均因成绩差而未被录取。1987年6月24日凌晨3时左右,朱某某翻墙跳入九台县第十二中学印刷厂院内,用铁钎子撬开印刷车间西侧5个窗户上的铁丝网,撬下窗户玻璃,盗走1987年全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生物、数学、政治试题印刷版7块。朱某某将这些印刷版拿回家中后,企图复印未逞。后在其兄的规劝下,朱某某即将4块印刷版扔回印刷厂院内,其余3块,1块被朱某某砸碎,另外两块则被其丢失在第十二中学的仓库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找到收回。6月25日晚,朱某某在其兄陪同下到吉林省公安厅投案自首。

被告人朱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勘验笔录、指纹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证实,朱某某亦供认不讳。

九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屡次高考未中的情况下,为达到升学目的,竟无视国法,产生了盗窃高考试卷之念,由于其实施了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致使九台县考区的考生只得改换了第2套试题,考试时间也被迫延期,从而给广大考生造成了混乱,影响了高考成绩。朱某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朱某某并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动机,也没有实施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故不能对其以泄露国家机密罪论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故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盗窃公文罪类推定罪。朱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1987年12月18日,九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公文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九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全案报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以类推定罪量刑正确,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是正确的。但是,罪名不应定盗窃公文罪,而应定盗窃国家高考试卷罪。量刑同意原审法院对朱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据此,1988年4月4日,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全国高等院校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保密法规,影响了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朱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类推是正确的。但是,国家考试题属于国家机密,朱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国家保密法规,故原审法院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类推朱某某犯盗窃公文罪不确切。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该案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类推朱某某犯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朱某某尚属初犯,量刑可从轻。据此,1988年6月28日,最高人民去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对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以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类推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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