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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魏某某、谢某某投机倒把、窝藏案

时间:1988-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91

被告人:李某甲,男,33岁,河南省郸城县X乡X村人,无职业。1987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52岁,河南省太康县X村农民。1987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28岁,河南省郸城县X镇X村农民。1987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谢某某,因犯投机倒把罪、窝藏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保定分院向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1984年春至1987年4月期间,与吕长友(系同案犯,已判刑)共同策划并勾结张传波、钱立堂(均系同案犯,已判刑)伪造了“河南省商丘地区冷冻厂附属生物化学制药厂人造牛黄”商标,在其兄李某忠、李某乙及其妻赵平(均系同案犯,已判刑)等人的参与下,用淀粉、盐酸黄连素、维生素B2等为原料,非法制造了假人造牛黄。然后以每销售1公斤假人造牛黄给5元的好处费为条件,由李某忠、李某乙先后多次卖给吕长友、尹俊起、王立杰(尹、王均系同案犯,已判刑)等人。吕长友、尹俊起、王立杰把买的假人造牛黄,加价后在河北省安国县中药材市场倒卖,又几经转手销售到辽宁、吉林、山东、河北、山西、河南等地的中药材经销单位和制药厂,计1168公斤,总经营额达96万余元,非法获利32万余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额达27万余元,非法获利2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中药材市场管理,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指使李某忠、李某乙将部分假人造牛黄和装盐酸黄连素、维生素B2的瓶子等物扔到郸城县革新河内,销毁了假人造牛黄商标版和已印刷好的假商标,毁灭了罪证。被告人李某甲还伙同赵平将16万元赃款转移到内侄赵国志(同案犯,已判刑)家藏匿后,李某甲即潜逃到安徽、上海、河南省太康县等地,并指使同案被告人魏某某到西安给我公安机关发信,企图转移侦查视线。

被告人魏某某和张金山(在逃)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是犯罪分子,自1987年5月至9月间,多次为其提供住所,予以窝藏。魏某某得赃款880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下,于198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张金山从赵国志家院内挖取了赃款;次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汽车将被告人李某甲和赃款送到淮阳县X路,帮助李某甲继续潜逃。谢某某得赃款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作案工具、赃物、追缴的赃款及药检、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安国县人民法院1987年10月9日以投机倒把罪、窝赃罪、窝藏罪分别判处的李某忠、李某乙等16名被告人同属一案,且系本案主犯。当时因李某甲在逃,未能一案审理。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无生产经营执照,非法制造、倒卖假人造牛黄,严重扰乱了中药材的市场管理,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李某甲非法经营额和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埋藏在赵国志家的巨款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而予以提取转移,并用汽车帮助李某甲继续潜逃,其行为均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窝藏罪。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李某甲、魏某某、谢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据此,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5月13日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李某甲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赃款140400元;以窝藏罪,分别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880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赃款3000元,没收南京嘎斯汽车1辆。

宣判后,李某甲、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伪造他人注册商标,非法制造、倒卖假人造牛黄,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非法经营额和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李某甲上诉称,制造假人造牛黄是与他人合伙所为。经查,已判刑的同案犯李某忠、李某乙等人仅以加工1公斤假人造牛黄的原料获取0.1元报酬为目的,参与为李某甲加工假人造牛黄原料数次,并参与装袋和倒卖,并非合伙制造。李某甲之妻赵平亦否认吕长友、李某忠、李某乙与李某甲合伙经营。因此,李某甲的上诉,显系推卸罪责。上诉人魏某某在自己家窝藏李某甲40余天,为李某甲去西安发信,转移侦查视线,并为李某甲保存巨额赃款,实属情节严重,无法定从轻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李某甲、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维持一审判处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1988年12月21日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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