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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88-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13

原告:张某甲,男,56岁,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勇,天津市塘沽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之女),22岁,无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53岁,天津市塘沽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丙之夫),天津市塘沽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经营活动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亭、天津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丙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丙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泥土大梁。在拆除1至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某某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甲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湿片未见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国胜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国胜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国胜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国胜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给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

张国胜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要求塘沽区劳动局予以裁决。劳动局经过调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是张国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服务站负担;服务站一次性付给张国胜家属抚恤金2000元,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接受上述意见,张某丙拒绝。随后,张某甲、张某乙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张某乙的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甲之子张国胜入站签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张国胜死因不明。据此,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国胜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解决张某乙住房问题,服务站无此义务。

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丙的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徐某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国胜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张某丙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88年12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18000元,从1989年1月至1989年12月10日,分6次付清,每次付给3000元。

二、鉴定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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