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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五人诉王某己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2-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33

原告:王某甲,男,48岁,职员,居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52岁,职工,居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49岁,教师,居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46岁,职工,居住(略)。

原告:王某戊,女,43岁,无业,居住(略)。

被告:王某己,女,58岁,离休教师,居住(略)。

第三人:王某庚,女,35岁,教师,居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与被告王某己和第三人王某庚发生继承纠纷,向广东省(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己因看中被继承人王某宁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某甲。当王某甲接被继承人去(略)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某甲处拿走被继承人存放在(略)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某宁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某宁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王某宁的遗产。另外,王某宁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宁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某宁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某宁登记结婚,在王某宁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宁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某宁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某宁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某宁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某作为王某宁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某宁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系被继承人王某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某宁与被告王某己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某庚及其弟王某,均是王某己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某庚于1986年7月迁至(略)定居,王某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某宁在(略)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为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继承人王某宁于1985年购买(略)市X路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某宁购买(略)市X路海丰苑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某己。1988年4月,王某宁与第三人王某庚共同贷款购买(略)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某宁和王某庚共同偿还。

被继承人王某宁与被告王某己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某己收取。

(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都是被继承人王某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某己是王某宁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某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某己虐待王某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某己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某要求作为王某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某宁与王某己结婚前,2人就已去(略)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某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某宁的继承人。

被告王某己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某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某宁所有。王某己与王某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某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略)帐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某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某宁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某己,该赠与行为有效,王某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某宁与第三人王某庚共同出资购买,王某宁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某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某宁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某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某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某宁死亡后王某己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某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

被告王某己在王某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某宁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据此,(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3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略)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的房产1套,归第三人王某庚所有。

二、座落于(略)市X路德兴大厦第二座6楼D单元和人民路海丰苑衡山阁15楼H单元的房产2套,归被告王某己所有。

三、座落于(略)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的房产1套,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有。

四、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某己与王某宁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王某己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有。

五、被继承人王某宁在(略)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略)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评估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原告:王某甲,男,48岁,职员,居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52岁,职工,居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49岁,教师,居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46岁,职工,居住(略)。

原告:王某戊,女,43岁,无业,居住(略)。

被告:王某己,女,58岁,离休教师,居住(略)。

第三人:王某庚,女,35岁,教师,居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与被告王某己和第三人王某庚发生继承纠纷,向广东省(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己因看中被继承人王某宁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某甲。当王某甲接被继承人去(略)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某甲处拿走被继承人存放在(略)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某宁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某宁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王某宁的遗产。另外,王某宁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宁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某宁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某宁登记结婚,在王某宁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宁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某宁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某宁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某宁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某作为王某宁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某宁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系被继承人王某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某宁与被告王某己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某庚及其弟王某,均是王某己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某庚于1986年7月迁至(略)定居,王某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某宁在(略)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为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继承人王某宁于1985年购买(略)市X路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某宁购买(略)市X路海丰苑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某己。1988年4月,王某宁与第三人王某庚共同贷款购买(略)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某宁和王某庚共同偿还。

被继承人王某宁与被告王某己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某己收取。

(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都是被继承人王某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某己是王某宁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某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某己虐待王某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某己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某要求作为王某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某宁与王某己结婚前,2人就已去(略)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某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某宁的继承人。

被告王某己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某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某宁所有。王某己与王某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某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略)帐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某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某宁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某己,该赠与行为有效,王某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某宁与第三人王某庚共同出资购买,王某宁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某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某宁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某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某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某宁死亡后王某己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某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

被告王某己在王某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某宁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据此,(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3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略)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的房产1套,归第三人王某庚所有。

二、座落于(略)市X路德兴大厦第二座6楼D单元和人民路海丰苑衡山阁15楼H单元的房产2套,归被告王某己所有。

三、座落于(略)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的房产1套,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有。

四、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某己与王某宁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王某己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有。

五、被继承人王某宁在(略)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略)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评估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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