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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45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注册经营地:上海市X路。

被告人:丁某某,男,37岁,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001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49岁,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女,27岁,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45岁,杭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1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49岁,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住(略)。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31岁,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1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32岁,无业,住(略)。2001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刘某窝藏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2年5月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吕新建与朱某良(均另行处理)合谋,意图操纵股票名称为康达尔的流通股。为此,吕新建先后指使被告人丁某某、庞某、边某某等人并联合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被告人丁某某、边某某等个人名义,与100余家单位或个人签定合作协议、委托理财协议等,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54亿余元,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营业部,先后开设股东帐户1500余个,同时采取以不转移实际控制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及利用购买深圳康达尔公司法人股、进入该上市公司董某会、发布信息从而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等方法,联合或连续买卖0048股票,其间最高持有或控制0048股票共计5600余万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份的55.36%),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股票交易价格,仍按其要求,直接或指使被告人庞某等人,对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20余家营业部所开设的1500余个股东帐户及所筹集的资金54亿余元进行全面管理、调拨,并直接联系或参与筹集资金合同的签定,同时以被委托人的身份在营业部内从事开户、证券买卖、转托管、指定交易与撤销指定交易、存取款、清户和转授权等活动。

被告人丁某某、庞某还按照吕新建的要求,同时或分别向被告人边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李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人(或公司)在所控制的1500余个股东帐户、120余家营业部下达买卖指令,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吕新建需要资金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情况下,直接或指使被告人何某甲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被告人李某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在黑龙江、浙江、上海等地,采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或董某某个人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定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等形式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亿余元,并按照吕新建的指令用于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杭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董某某指使下,明知吕新建意图操作股票交易价格,还先后在浙江省采取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定借款合同等形式筹集资金3.2亿余元,并直接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的资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进行买卖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被告人董某某的指使下,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还先后在上海、江西等地采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定借款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形式筹集资金3.1亿余元,并直接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资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进行股票的买卖交易。

被告人边某某在吕新建指使下,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在吕新建成立北京克沃科技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利用该公司等名义先后在湖北、北京等地与出资单位签定投资委托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等形式筹集资金1.4亿余元,并直接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的资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进行股票的买卖交易。

被告人刘某于2001年1月至4月间,在明知被告人丁某某因操纵股票行为可能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寻找住处藏匿丁某某,并为自己及丁某某制作假身份证两张,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边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丁某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住所等便利,帮助其逃匿,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不知道吕新建企图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本人也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丁某某不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本案中的“倒仓”和“对敲”行为已使股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买自卖”情形;丁某某系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当时不明知吕新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辩护人认为:董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董某某只应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董某某及其所属公司仅参与了筹集资金,未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董某某是为了让吕新建偿还合法债务才实施了融资行为,其所属公司获取的是联系、介绍资金的中介费,没有利用股票价格获得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庞某未参与谋划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行为均是传达指令;庞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事先不知道吕新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辩护人认为:何某甲是以所在公司的名义融资,其参与的六笔融资贷款条件是吕新建制定的,其本人不清楚质押款的来源和贷款的去向,对担保单位情况亦不清楚;未提供股东卡,也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情况,建议对何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也没有实力和资格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所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起诉书指控的54亿元融资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在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股票价格的情况下,通过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转嫁风险,获取不正当利益;应宣告李某无罪。

被告人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边某某系从犯,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因与丁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11月至2001年1月期间,吕新建与朱某良(均另行处理)合谋操纵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股票名称为康达尔A,股票代码0048,以下简称0048股票),双方签定了合作协议,并按约定比例共同持有0048股票。

在吕新建的指使下,被告人丁某某、庞某、董某某、何某甲、李某、边某某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先后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证券营业部开设股东帐户1500余个;并通过相关证券公司的营业部等机构,以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借款等方式,向出资单位或个人融资人民币50余亿元,用于操纵0048股票。其间,吕新建利用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沃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乐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大量收购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并控制了该公司董某会。后吕新建将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中科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称更名为中科创业),并通过发布开发高科技产品、企业重组等“利好”消息的方式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

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丁某某、庞某根据吕新建的指令,在与朱某良商定了0048股票交易的时间、价位、数量后,直接或指令他人交易0048股票。为分散持有0048股票的数量,掩盖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行为,丁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边某某等人利用开设的多个证券交易帐户和股东帐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连续对0048股票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等操纵活动。吕新建一方最高持有或控制0048股票达5600余万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总量的55.36%,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丁某某等人还接受吕新建指令,通过对中西药业、马钢股份、莱钢股份、岁宝热电等股票的交易,获取利润,用于维持0048股票价格的稳定和偿还巨额融资款。

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与总经理李某及杭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商定,通过帮助吕新建融资为各自所在公司获取利益。董某某直接或指使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等人共为吕新建融资人民币7.7亿余元。其中,董某某通过哈尔滨腾达典当行、辽宁某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总站路营业部等7家营业部或出资单位,采取国债回购等形式融资7笔,共计人民币1.24亿余元。何某甲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工商信托投资公司、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以杭州华亚房地产公司、浙江金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市商业银行、华夏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等单位贷款,共融资人民币3.3亿元。何某甲还根据庞某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岁宝热电、莱钢股份等股票。李某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营业部、天平路营业部、江南信托投资公司上饶营业部等12家营业部,共融资人民币3.16亿元。李某还接受丁某某、庞某的指令买卖或由其指令营业部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

1999年5、6月间,被告人边某某在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情况下,协助吕新建注册成立了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边某某以该公司或其他公司名义按照吕新建的指令融资人民币1.5亿余元,并按照丁某某、庞某的指令购买或转托管0048股票及马钢股份、中西药业等股票。

二、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1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因0048股票的价格连续暴跌逃离北京后,被告人刘某得知吕新建、丁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2001年1月中旬,丁某某回到北京后向刘某提出,要找地方躲藏。刘某即将丁某某藏匿于本市宣武区陶然亭四平园X楼X单元X号,并为自己和丁某某制作了假身份证,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李某、边某某、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某、陈某、庄某、毛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潘某、缪某、何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营业部融资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合作理财合同、资金委托协议书、投资委托协议书、借款协议、委托监控质押证券资产协议书、支付人民币借款担保费用合同、股票质押融资监管协议书、信托资产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国债协议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综合报告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和鉴定结论;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伪造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边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某某、庞某、边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李某为使该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何某甲为使所在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吕新建等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仍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吕新建融资,并按照吕新建的指令指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操纵0048股票价格,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明知丁某某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活动,已构成窝藏罪,依法亦应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丁某某不明知吕新建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操纵行为并非其本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1997年年底,丁某某就知道吕新建欲炒作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的意图,并帮助吕新建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丁某某按照吕新建的指令,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进行各种操纵活动。丁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由于股票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所以本案中的“倒仓”、“对敲”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买自卖”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某等人为操纵0048股票,在有关证券公司营业部分别开设了资金帐户,并在资金帐户下非法开立多个股东帐户;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虽然发生了股票在不同股东帐户间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或发生在上述非法开立的帐户之间,或与丁某某等人的操纵行为有关,丁某某等人以这种方式进行交易,不但没有使0048股票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且造成该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影响了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和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丁某某等人的上述交易行为属于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某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不仅联系融资、签署融资协议,而且按照吕新建、朱某良的指令向交易员下达交易指令,并在多个营业部作为被授权人的代理人,办理股票开户、交易和资金调拨等事项;在2000年6月,其又更换资金调拨人逃避证监会的监管;丁某某为全面掌握控制0048股票价格的情况,还制作了持仓表、融资表、股票走势图等材料。丁某某自始自终都积极参与了操纵0048股票的犯罪活动,并非起到了次要作用,不能认定是本案的从犯。故对丁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何某甲关于当时并不“明知”吕新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辩解,经查,吕新建明确告诉董某某其意图操纵0048股票,董某某对此有多次供述,并有亲笔供词在案证明。董某某还将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新理念”及需要融资的要求分别告诉了何某甲、李某,三人商定通过帮助吕新建融资为所在单位谋取利益。故对董某某、何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某及其公司参与融资只是为了使吕新建欠其的债务得到偿还,在融资中单位获取的是中介费,而不是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等人帮助吕新建融资,虽然有让吕新建尽快偿还欠款的目的,但吕新建偿还的欠款及其所在公司因融资获得的利益均是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后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故对董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亦没有实力实施操纵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表明李某明知吕新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按照与董某某、何某甲达成的共识,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为吕新建融资,并接受丁某某、庞某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其行为系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环节之一;李某关于指控融资金额54亿元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宣告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何某甲、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某、何某甲、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犯罪情节轻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董某某、何某甲、李某均系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庞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事处罚。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边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七、被告人庞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李某上诉理由是:没有为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不明知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李某的辩护人称李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曾多次供述“1998年9月,吕新建告诉我让我帮助他融资,我把吕新建要做0048股票,要做长庄,并且是通过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改善公司业绩来做,他需要资金,我们帮助吕新建融资可以和他一起做股票赚钱,还会给融资人一些好处,让李某在上海帮助吕新建融资,他同意。李某联系了融资的钱,我把条件告诉吕新建,吕同意,让我与丁某某联系,我给李某打电话,告诉他与丁某某联系。几天后,李某打电话告诉我丁某某去上海了,这笔融资谈成了”。“李某每次谈完融资都告诉我,我就找吕新建要钱,吕新建让我找丁某某。我为了让李某明白融资是给公司做,就让丁某某把钱汇到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的帐户上。”董某某的亲笔供词证明,吕新建对其将要操纵0048股票且需要融资,董某某把此事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丁某某、庞某均证明,曾亲自给李某下指令购买0048等股票。大量的证据证明,李某对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明知的,并为吕新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大量融资,提供条件,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所获得的款项和其公司因融资获得的利益均来自吕新建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后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上诉人李某曾对此亦供认,董某某说吕新建是操纵0048股票的庄某,并提出帮助吕新建融资,其帮助丁某某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个人的名义与海通证券公司上海延安路营业部等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融资合同,共融资3.1亿元。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边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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