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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贪污、行贿案

时间:199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49

被告人:沈某某,男,39岁,吉林省梨树县人,原系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暂住(略)。1993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40岁,辽宁省海城市人,沈某某之妻,原系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副总裁兼财务部部长,暂住地同沈某某。1993年4月19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沈某某、孙某某在分别担任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城公司)总裁、副总裁兼财务部部长期间,犯有如下罪行。

一、1993年3月2日,沈某某以借电机款的名义,填写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单一张,交给孙某某,指使孙某该公司集资部提取集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孙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将该款分别存入银行。尔后,孙某某又令该公司财务部会计从写有沈某某个人借款100万元的帐上,改记到付深圳太福公司电机款100万元的帐下,将此100万元集资款据为己有。沈某某被羁押后,孙某某于1993年4月5日,将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存款单交还北京长城公司。

二、1993年2月,沈某某指使深圳太福公司总裁尤成顺等人,开具深圳太福公司同年一、二月份销售机电产品的虚假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谎报销售额为20500万元。同年2月21日和23日,沈某某以借专利提成费为名,先后填写了两张各100万元科目为专利费的借款单,用其中的一张从深圳太福公司支取100万元,另一张给尤成顺让他代提现金。同年3月,沈某某又指使尤成顺拟定了沈某某可按销售额10%的比例从深圳太福公司提取专利费的董事会决议,并把该决议的日期倒签为1993年1月4日。沈某某将支取的所谓专利提成费100万元,给了其妻孙某某40万元,孙某个人名字存入北京长城公司集资部(案发后已追回);另60万元给了张××等人(案发后已追回48.2万元)。沈某某让尤成顺代提的现金100万元,在沈某羁押后,尤成顺等人决定用此款为沈某某交纳了个人收入调节税32万元,冲抵沈某某在深圳太福公司的部分个人借款68万元。

三、1989年至1993年3月,沈某某在为北京长城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贷款和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期间,先后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李效时等21名国家工作人员(均另案处理)行贿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万余元。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或单独采取欺骗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沈某某为北京长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追究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在案发前主动交回其参与共同贪污的全部赃款,应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3月4日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随案移送追缴沈某某的赃款人民币48.2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沈某某、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北京长城公司是假集体真私营企业,他与孙某某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没有贪污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法院应对北京长城公司的经济性质重新确认,沈某某的行为不宜定贪污罪;沈某某和孙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沈某某的大部分案款已追回,且有坦白行贿罪和揭发多人受贿罪的情节,要求对沈某某从轻处罚。

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她与沈某某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北京长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缺乏事实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沈某某、孙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或单独侵吞大量公款,2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沈某某为北京长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北京长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仅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而且已由政府主管部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无疑,故该公司负责人沈某某、孙某某均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沈某某、孙某某上诉否认北京长城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提出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沈、孙2人共同贪污北京长城公司集资款的事实,有该公司多名证人的证言、沈某某的借款单、该公司的帐册、记帐凭证及有孙某某名字的存折、存单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沈某某贪污深圳太福公司钱款的事实,有该公司的证人证言、孙某某的口供、沈某某的借款单、该公司的记帐凭证及追回的赃款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沈某某上诉所提其没有贪污的动机和行为,其辩护人所提沈某某与孙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孙某某上诉否认其与沈某某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至于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沈某某的大部分案款已被追回,有坦白行贿罪和揭发多人受贿罪的情节等理由,均不足以减轻沈某某贪污罪的罪责,要求对沈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沈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确认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1994年4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沈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这是一起全国瞩目的大案。被告人沈某某打着兴办民办集体企业和发展高科技产业的幌子,以重利为诱饵,以行贿为手段,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然后暗中侵吞巨额公款,任意挥霍享受。如果不是政府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其非法集资的结果必然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更大的损失,给我国金融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

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的关键问题,在于查明北京长城公司的所有制性质,即该公司究竟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私营企业。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以沈某某为总裁的北京长城公司原本持有集体营业执照,但在本案案发后,沈某某辩护称该公司是假集体真私营企业。为慎重起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特请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的经济性质进行确认并派员出庭作证。

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确认书中指出,北京长城公司于1989年初自愿申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3月16日核准正式登记注册,核定该公司是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章程表明它采取的是集体所有制管理形式。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都是以集体所有制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的,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一直享受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减免政策及其它优惠政策。几年来,该企业在北京市或外埠设立其下属分支机构时,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与其它所有制联营,而且该企业在进行几次变更登记中,均没有对其集体所有制提出过变更申请。根据这些情况。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北京长城公司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

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企业的主管部门,确认北京长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沈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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