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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立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区东方文苑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立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宝山区X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某区东方文苑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上海久立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物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9)杨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上海德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杨某区东方文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文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起德恩公司为东方文苑会所进行装修,同年7月工程竣工,8月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德恩公司作为乙方与久立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明确德恩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东方文苑会所;装修地点:东方文苑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全部工程预算造价为工程竣工按实结算;工期要求:工程自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9月15日竣工;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按工程实物量及甲方签证变更结算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其他条款中约定:工程施工中接受业委会委托负责装修人员指导,听取他们的意见;工程施工中,小区经理负责协调;竣工验收后,质量保证一年,工程款竣工后一次付清。2007年8月24日,德恩公司作出《工程概况》,明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687元。2008年8月5日,德恩公司向久立物业公司发出报告,要求其解决装修款问题,未果。后为向久立物业公司、东方文苑业委会催讨工程款,德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久立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066元,东方文苑业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德恩公司就工程价款提出工程造价咨询评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东方文苑活动室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9年11月28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东方文苑活动室的装修工程”造价为50,353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初稿异议回复的说明”中明确:“1、……2、德恩公司提出:地坪油漆为业委会指定品牌、生产厂家为上海大光水泥地坪漆,施工是按自流坪工艺,并提供地坪油漆和稀释剂的原始发票。说明:因现场踏勘无法确认地坪的工艺及材料使用品牌,而鉴定人向久立物业公司、东方文苑业委会求证此事实,均称不知当时施工情况。故本次鉴定将此部分作为争议部分单列计算未计入鉴定总价,如地坪油漆使用的是上海大光品牌,施工工艺为自流坪,则费用应增加1,628元。供法庭据实裁定时参考。3、德恩公司提出原地坪使用材料为玻化砖,材料进场后东方文苑业委会要求变更为地坪漆,致使多余的玻化砖材料退回,产生搬运和机械费350元。说明:因德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依据且未得到对方认可,故本次鉴定未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认为,德恩公司与久立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德恩公司按约完成了东方文苑会所的装修工程,且已投入使用,久立物业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德恩公司要求久立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德恩公司提出地坪油漆为上海大光水泥地坪漆,在审计中没有计算入内,因此要增加1,628元,对此德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纳。德恩公司提出原地坪使用材料为玻化砖,材料进场后东方文苑业委会要求变更为地坪漆,致使多余的玻化砖材料退回,产生搬运和机械费350元要求加入工程款的要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久立物业应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依据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造价50,353元再加上地坪漆费用1,628元。《工程合同》系德恩公司与久立物业公司签订,东方文苑业委会非合同相对方,故德恩公司要求东方文苑业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久立物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德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981元;二、上海德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久立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久立物业公司是受东方文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与德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且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是东方文苑业主委员会与德恩公司进行沟通的,应当由东方文苑业主委员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改判由东方文苑业主委员会向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德恩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东方文苑业委会答辩称:东方文苑业委会没有委托过久立物业公司对外联络施工单位,东方文苑业委会与德恩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久立物业公司与德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之后,德恩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的义务,故久立物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久立物业公司上诉提出其是受东方文苑业委会的委托与德恩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东方文苑业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久立物业公司要求东方文苑业委会直接向德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由上诉人上海久立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江禾

代理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唐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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