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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特务案

时间:1986-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53

被告人:卢某某(ROLANOSLOO),又名鲁某,男,六十七岁,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略)。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三特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敦先、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莹。

被告人:宁某某,女,四十二岁,原系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所工程师。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琼。

被告人:俞某某(宁某某之夫),男,四十八岁,原系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编导兼摄影。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立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犯间谍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和七月九日,进行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一九八四年六月,被告人卢某某受北京航空学院邀请来华讲学。来华前,卢某某接受了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以讲学为掩护进行特务活动。卢某某到北京后,以物质利诱等手段,拉拢被告人宁某某帮助其进行特务活动。尔后,卢某指使宁某居住在美国旧金山市的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驻美直属员杨鹏(化名杨某山)直接取得联系。一九八五年三月,卢某某离华后,宁某某在杨、卢某人指使下,于同年四月至九月间以托我出国人员带东西为名,先后三次向杨鹏、卢某某提供我经济、外事等机密情报和内部文件数份。

一九八五年十月中旬,卢某某接受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再次来北京,发展宁某某正式参加了特务组织,并向宁某授了密写和收听特务电台指示的方法,传达了给宁某定的化名、代号和任务。此间,宁某某向卢某某提供了我军事方面的情报。卢某某和杨鹏先后给宁某某特务活动经费及酬金八百一十美元。同年十一月,卢某某到杭州,发展朱俊异(另案处理)参加特务组织,并从朱处搜集了我军事、经济等方面的情报。卢某向朱提供了进行特务活动的微型收录机一台及外汇兑换券二百六十元。

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五年,卢某某在来华探亲期间,在河南、陕西等地,通过薛XX、陈XX、卢XX和李XX等人,刺探搜集了有关我军事及经济方面的情报。

被告人俞某某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间,明知其妻宁某某已参与特务活动,还积极向宁某供我军事方面的情报,并向宁某示愿意一起进行特务活动。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明实、充分,足以认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某某虽系美国公民,但他加入了国民党特务组织,两次来华,都是受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为国民党特务组织发展成员,进行特务活动,是为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服务的。宁某某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国民党特务组织,接受任务,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收集、提供我军事、经济情报。俞某某虽没有参加特务组织,也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任务,帮助宁某某进行特务活动,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提供情报。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一)(三)项规定的特务罪。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卢某某、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特务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供卢某某、宁某某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没收卢某某、宁某某的部分财产。

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以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某某等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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