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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1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敏、张某某,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按市阳头工业小区祥家里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强,福建亚台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敏,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取得“发电机励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略)号。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自2002年11月13日起生效,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2001年9月12日起算。该实用新型专利“发电机励磁装置”即为发电机自动电压调节器(以下简称AVR产品),其主要被应用于发电机的电压的自动调节。因今年国际能源紧缺,该系列发电机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销售旺盛。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机电产品的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生产、销售应用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发电机自动电压调节器产品,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侵权。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系关系企业,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供应予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再由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将该产品与其他配件加以组装,制造成发电机整机用以销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致原告产品占市场份额严重萎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人民币及调查取证费用(略).5元人民币;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起没有生产销售AVR产品,只是为了生产目的使用本案怂争的AVR产品,并不知道使用的本案讼争的AVR产品是否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也不知道使用的本案讼争的AVR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况且在被告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本案讼争的AVR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一家通过外购油机和发电机加以装配成发电机组予以销售的企业,只不过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的无刷发电机配备有本案讼争的AVR产品,更没有生产、销售本案讼争的AVR产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2001年9月12日,专利申请“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2年11月13日向原告颁发实用新型证书,专利号为(略).1,此专利至今有效。

2、2001年1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多次向由原告刘某某担任所长的松溪县广通电控研究所购买本案讼争的AVR产品。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的(略).1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本案讼争的AVR产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生产、销售了原告的(略).1实用新型专利的发电机自动电压调节器(AVR)产品,该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提供如下的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的(略).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原告的“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公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于2002年11月13日公告,并对该实用新型作了简要说明。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交纳了“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900元人民币。

4、“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摘要,以此证明原告“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特点。

5、“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书,以此证明原告“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6、“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说明。

7、“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书附图,以电路图方式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说明。

8、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此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9、工业购销合同。

10、收款凭证。

原告提供证据9、10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侵犯原告“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1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榕民初字X号案件中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两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照片,以此证明两被告生产的本案诉争的AVR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1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榕民初字X号案件中查封、扣押的两被告生产产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实物,以此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1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榕民初字X号及第522-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0月18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两被告的侵权产品,但因误将被告二“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写成“福州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而于2004年10月29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14、原告个人投资的广通电控研究所生产的使用了原告的“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以此证明在两被告公司中保全的发电机励磁自动电压调节器不是原告生产的合法的专利产品。

15、广通电控研究所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广通电控研究所是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16、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的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投资的合法专利产品的价格大幅下降。

17、广通电控研究所2004年纳税凭证,以此证明由广通电控研究所2004年纳税凭证金额,可推算广通电控研究所年产专利产品逾20万只。

18、交通、住宿等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用(略).5元。

1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人民币。

原告认为上述的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发电机励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产品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后,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AVR,被告二使用了被告一生产的专利产品AVR,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亲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以及原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万元,实属合情合理合法。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9份证据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均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被告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和证据《让售》便条是不真实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林某全个人作为卖方盗用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的公章私下与需方台州市永发机电有限公司签定的,且该合同上没有加盖需方台州市永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公章,况且,该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也否认了曾经有签署过该《工业品购销合同》;《让售》便条也是林某全盗用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所出具的。原告更不能说明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来源。故该两份证据是不合法、不真实的,没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AVR产品。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证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两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样品实物,由于该两份证据系法院在证据保全中所取得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仅仅说明两被告有使用被控侵权的AVR产品,并不能说明两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AVR产品。而对于证据13至19是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庭前会议上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不仅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不予确认。

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除同意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的辩解外,还认为,原告的证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两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照片恰恰说明了在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发电机组中本案诉争AVR产品只是配件产品发电机沙锅内的一个零部件,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是为了生产发电机组而直接使用了安装有本案诉争的AVR产品的发电机而非直接使用本案诉争的AVR产品。故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真实性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和证据《让售》便条,两被告认为原告对两证据未说明合法来源,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和证据《让售》便条的提供人,但原告并非《工业品购销合同》的供方或需方,又不是《让售》便条的合法持有人,在本案供方即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并不能说明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两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照片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榕民初字X号案件中查封、扣押的两被告生产产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与本案两被告是否有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的(略).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本案诉争的AVR产品的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其为生产目的而使用的本案诉争的AVR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且又不知道使用的本案诉争的AVR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故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更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略)、(略)、(略)、(略)、(略)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多次向松溪县广通电控研究所购买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2、电汇凭证,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11月2日向松溪县广通电控研究所购买本案诉争的AVR产品的货款。

3、朱传荣的名片,以此证明朱传荣系松溪县广通电控研究所员工。

4、(略)材料入库单。

5、领款凭证。

证据4、5证明松溪县广通电控研究于2004年2月13日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诉争的AVR产品,金额为7965元,因其未能提供发票,被扣留800元,由朱传荣领取7165元。

6、(略)、(略)、(略)、(略)材料入库单,以此证明松溪县广通电控研究于2004年2月22日、25日、28日、29日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7、领款凭证,以此证明2004年3月1日松溪县广通电控研究朱传荣领取货款,因未提供发票,被暂扣10%的货款。

8、领款凭证。

9、叶淑惠的名片;

证据8、9证明松溪县无限电厂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诉争的AVR产品,因未有发票,被暂扣款96元,由其业务员叶淑惠领款1036元。

10、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在2001年期间从福安市城北电机电器维修部多次购买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11、(略)、(略)、(略)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期间从瑞安市天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12、(略)、(略)、(略)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11月、2003年2月11日从福建中闽电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13、(略)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9日从福安市东星电气厂购买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14、(略)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从福安市正泰塑胶厂购买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15、林某全的居民身份证。

16、林某全的询问笔录。

证据15、16证明林某全盗用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印章签定《工业品购销合同》、出具《让售》便条。

17、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台州市永发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18、证明,以此证明台州市永发机电有限公司否认跟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签定有2KW、(略)购销合同,原告举证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是虚假、不真实的。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其是为了生产发电机组而直接使用了安装有本案诉争的AVR产品的发电机而非直接使用了本案诉争的AVR产品。更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略)、(略)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发电机产品,而非本案诉争的AVR产品。

对两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18及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略)、(略)增值税发票均认为系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生产目的而使用的本案诉争的AVR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购买发票等,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而对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5、16、17、18原告虽认为系单方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但经本院调查证实,被告福建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被告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和《让售》便条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于2005年2月29日根据被告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林某全及台州市永发机电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调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和《让售》便条在客观上是不真实的。对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调查笔录于2005年3月14日经过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同时本院还慎重地要求原告在七日内继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福建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有生产、销售本案诉争的AVR产品的证据以及说明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和《让售》便条的合法来源,但原告到期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略).1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专利局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且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合法有效。但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福建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本案诉争的AVR产品,相反被告福建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却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AVR产品,且该被控侵权的AVR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的是安装有本案诉争的AVR产品而非直接使用被控侵权的AVR产品。本院已经要求原告追加真正的生产商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追加,为此,两被告的行为虽构成了对原告(略).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专利权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制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福安市正圆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格而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略).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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