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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李某某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某某所主张的发明专利是发明名称为一种藤的切皮加工工艺及其装置,发明人为叶某某,专利号为(略).3,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叶某某,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藤的切皮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先将刀加工成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然后将刀口呈凹状的刀固接在藤的切皮机上,凹状刀口正对着藤的输送方向,凹状刀口与藤间的距离根据所需不利边皮的厚度来设定,藤在切边机上直线运行,遇到刀口呈凹状的刀时,藤皮被切割成厚度和宽度均符合成品要求的不利边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藤的切皮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在切边机上根据藤的粗细间隔设定4—9张刀口呈凹状的刀,刀口呈凹状的刀沿藤的横截面错开;3、一种藤的切皮加工装置,包括切边机、连接在切边机上的刀具固定装置,固定在刀具固定装置上的刀具,其特征在于刀具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皮加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一块钢板上连续设置一个以上的三面成刃的凹状刀口;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切皮加工装置,其特征在于沿凹状刀口的钢板上设有契形凹槽。同时在该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载明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工艺简单、劳动成本低、所生产的废料少、节约原材料的优点。之后叶某某按时交纳了专利的相关费用。

2004年6月24日,叶某某以李某某在未经其许可下,肆意使用与其发明专利相同、相近似的方法及装置大量生产、销售不利边藤皮,严重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的专用生产工具和设备以及采用侵权方法生产的不利边藤皮,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李某某在《南海日报》、《佛山日报》等报刊上就其侵权行为对叶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日后不再实施侵犯叶某某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O04年7月15日,李某某以叶某某的发明专利系自由公知技术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请求。

2004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召集叶某某、李某某双方对制作藤条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对比,双方的技术人员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进行对比。叶某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叶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5项,李某某认可其使用的工艺流程与叶某某专利权利要求相同,但刀具不同,且其使用的工艺流程是公知技术。对比中叶某某提供刀具二把(见图1),李某某提供刀具二把(见图2),叶某某提供的刀具A与李某某提供的刀具A,除刀的长度、宽度不同外,刀刃的造型是一致的,该刀是叶某某主张专利所用刀具,也是主张李某某侵权的刀具,叶某某并声明该刀是对叶某某专利说明书附图3上的刀具作了改进的刀;李某某认可现生产使用的是该刀具,但认为该刀不是专利图中的刀。叶某某提供的刀具B是专利图中的刀具实物,李某某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审法院出示了依法扣押李某某的刀具(见图3),所扣押的刀具B与叶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刀具A一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叶某某的专利在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2、假如叶某某的专利不是公知技术,李某某是否侵犯了叶某某的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叶某某的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李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的责任,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看,李某某提供的涉嫌侵权刀具图、涉嫌侵权实物照片、在先已公告的专利、重铸藤业、藤切片机刀具及其装置部件蓝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但这些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叶某某的专利系自由公知技术,证据间也无法反映叶某某的专利技术特征与其相同或相似,因其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叶某某的(略).3发明专利目前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李某某是否侵权,就应看其生产不利边皮的方法和设置是否落入了叶某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从叶某某专利的权利要求看,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一种藤的切皮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先将刀加工成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然后将刀口呈凹状的刀固接在藤的切皮机上,凹状刀口正对着藤的输送方向,凹状刀口与藤间的距离根据所需不利边皮的厚度来设定,藤在切边机上直线运行,遇到刀口呈凹状的刀时,藤皮被切割成厚度和宽度均符合成品要求的不利边皮;二是一种藤的切皮加工装置,包括切边机、连接在切边机上的刀具固定装置,固定在刀具固定装置上的刀具,其特征在于刀具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由此可见,叶某某专利权利要求由两项独立权利要求组成,从这二项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看出,刀具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是叶某某专利的二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叶某某的主张看,叶某某是主张李某某使用了发明专利的刀具,且叶某某认可其发明的关键也在于刀具上,李某某也承认除刀具与叶某某专利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完全与叶某某专利相同,那么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李某某所使用的刀具与叶某某的专利刀具是否相同或相似。根据技术对比中双方当事人对叶某某提供的刀具B进行了确定,确认了该刀具就是叶某某发明专利中权利要求的刀具,叶某某专利刀具(见叶某某专利说明书附图3)与李某某提供的刀具A(即李某某现生产使用的刀具)相比,二者有以下区别:1、正、反面不同,叶某某专利刀具两面均有凹凸的刃,被控刀具只有一面凹凸的刃;2、刃的形状不同,叶某某专利刀具的刃呈瓦面形,被控刀具的刃呈梳状。因此李某某使用的刀具与叶某某发明专利中的刀具明显不同,故对李某某所使用的刀具与叶某某专利刀具不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叶某某主张李某某使用的刀具是叶某某在专利刀具的基础上改进的,因叶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且即使成立的话,该刀没有到专利部门登记,也不能成为本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李某某使用的刀具没有落入叶某某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因刀具的形状属于叶某某专利二项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则李某某所使用的藤的切皮加工工艺和装置均不落入叶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叶某某主张李某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5530元,由叶某某自行负担。

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定原审判决中“李某某所使用的藤的切皮加工艺和装置均不落入叶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2、支持叶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中“李某某所使用的藤的切皮加工工艺和装置均不落入叶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以专利保护范围已确定的,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来与被控侵权技术进行比较,而是以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确的说明书附图来与被控侵权技术进行比较,其得出的事实认定即“李某某所使用的藤的切皮加工工艺和装置均不落入叶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必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仅以不同来断定被控侵权技术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上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如果被控侵权技术等同于专利技术,即使两者不同,被控侵权技术也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3、原审判决仅以在原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的改进技术没有申请专利为由断定被控侵权技术不落入原有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在原有技术的基础上的改进并不损害原有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所得出的改进技术也落入原有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李某某的被控侵权技术,如果是在叶某某的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的改进得出来的,不管是谁作出的改进,也是落入原有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二、李某某生产、销售不利边皮所采用的生产方法及其装置落入了叶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叶某某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刀具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刀具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刀具比较,显然,李某某的被控刀具具有了叶某某工艺及装置两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专利刀具的全部的必要技术特征——“刀具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再加上李某某承认除刀具外,其他技术特征完全与叶某某的专利相同这一事实,因此,李某某生产、销售不利边皮所采用的生产方法及其装置落入了叶某某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叶某某的专利权。

李某某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已采信了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装置是其厂生产,但不生产刀具,叶某某亦认可机器及装置是在其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2、叶某某强调涉案专利保护要点在于生产不利边皮和刀口呈三面成刀刃的凹状。2004年8月24日佛山中院召集叶某某、李某某双方对制作藤条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对比。原审法院依法扣押的物证刀具B与叶某某提供的刀具A一样。且根据技术对比(1)正、反面不同,叶某某专利刀具两面均有凹凸的刃,被控刀具只有一面凹凸的刃;(2)刀刃的形状不同,叶某某专利刀具的刃呈瓦面形。被控刀具的刃成梳状。因此,李某某使用的刀具与叶某某发明专利中的刀具明显不同。且即使成立的话,该刀没有到专利部门登记。被答辩人所谓的专利根本是剽窃民间传统工艺所得,是公众创造、发明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李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与叶某某的发明是一样的,且早于叶某某的专利申请日,但只生产机器,不生产刀具。叶某某认可机器与装置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但强调其专利的保护要点在于生产不利边皮和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叶某某的(略).X号发明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判决已认定叶某某的(略).X号发明专利并非自由公知技术,李某某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叶某某的上诉请求和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和装置是否落入了叶某某的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叶某某的(略).X号专利包括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是一种藤的切皮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先将刀加工成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然后将刀口呈凹状的刀固接在藤的切皮机上,凹状刀口正对着藤的输送方向,凹状刀口与藤间的距离根据所需不利边皮的厚度来设定,藤在切边机上直线运行,遇到刀口呈凹状的刀时,藤皮被切割成厚度和宽度均符合成品要求的不利边皮;独立权利要求2是一种藤的切皮加工装置,包括切边机、连接在切边机上的刀具固定装置,固定在刀具固定装置上的刀具,其特征在于刀具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该发明专利的两个独立权利要求是密不可分、相互重叠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独立权利要求2的特征,因此,在分析、比对被控侵权方法和装置时,要正确确定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方法和装置的技术特征问题。李某某在原审判决中已认可其使用的工艺流程与叶某某本案专利相同,但刀具与叶某某的本案专利不相同,故本院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李某某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和装置中除了刀具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进行比对。叶某某上诉认为李某某使用的被控侵权刀具与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固定在刀具固定装置上的刀具”相比,已具备专利的“刀具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的必要技术特征,已侵犯其专利权。李某某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刀具的刃是一面呈凹状、梳状的刃,且三面成刃(原审法院扣押的李某某的刀具B、李某某提供的刀具A)。叶某某的(略).X号专利的刀具是“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并未限定刀刃是一面呈凹状还是两面呈凹状,也没有限定该凹状是呈梯形状、正方形状还是长方形状,只要是“刀口呈三面成刃的凹状”的刀具均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李某某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刀具已落入叶某某的(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且由于李某某自认除刀具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叶某某的(略).X号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李某某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和装置已落入叶某某的(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叶某某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而不能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进行比对。即便专利产品与专利附图是一致的,也不能以专利产品、专利附图直接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专利附图是对专利的一种形象化的描述,其本身并不能用于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是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解释。因此,原审判决直接将专利产品、专利附图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叶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李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李某某赔偿1万元。且根据叶某某在原审时自认除刀具以外的其他装置均在其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的事实,本院同时判决李某某应销毁侵权的专用生产工具即刀具。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一般不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因素,故对叶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专用生产工具即刀具;

三、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020元,由叶某某负担受理费1810元,李某某负担受理费2700元和保全费1020元(共计3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叶某某负担1810元,李某某负担2700元,因叶某某已预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李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叶某某,法院不再进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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