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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莹公司”)、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典公司”)签订《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厂管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典公司委托雪莹公司经营管理同典公司位于本区X路X弄的工厂,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同典公司每年向雪莹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支付1万元,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同典公司工厂的房租、车辆维修保养费、电话费、设备购置费由同典公司负担;雪莹公司根据同典公司的要求为同典公司生产涂料,生产过程中的人工费、车辆油费等成本由雪莹公司承担,生产涂料所需的原材料由雪莹公司自行采购;同典公司根据雪莹公司提供的正规进货增值税发票向雪莹公司支付原材料款,具体数量以同典公司派驻工厂现场的管理人员李某某签字为准,隔月结帐,余款年终结清;雪莹公司为同典公司生产的涂料如发生质量问题,雪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0月3日,同典公司委托李伟强行关闭工厂,雪莹公司撤走了所有工作人员;在原审审理中,雪莹公司、同典公司均确认涉案管理承包合同于当日提前解除。

2008年3月18日到2008年6月30日间,雪莹公司为同典公司生产涂料购入原材料,品名和数量如下:分散剂239公斤、润湿剂32公斤、中和剂51.5公斤、乙二醇447公斤、钛白粉3575公斤、高岭土2025公斤、重钙粉8300公斤、轻钙粉4100公斤、滑石粉3025公斤、纤维素154公斤、成膜助剂336公斤、乳液x公斤、防霉剂(杀菌剂)6公斤、消泡剂478.5公斤、流平剂28公斤、增稠剂50.2公斤、杀菌剂70公斤、硅石粉100公斤、色浆38.1公斤、胶水2000公斤、白胶450公斤、外墙腻子乳液550公斤、外底漆900公斤、105工程漆1000公斤、云母粉100公斤。原审审理中,雪莹公司、同典公司确认上述胶水、白胶、外墙腻子乳液、外底漆、105工程漆、云母粉的价款总计21,700元。

在原审审理中,同典公司提交《关于同典公司对雪莹公司履行合同付款明细的说明》中确认原材料每公斤单价分别为:分散剂7元、润湿剂20元、中和剂20元、乙二醇7元、钛白粉9.5元、高岭土2.0元、重钙粉0.5元、轻钙粉0.7元、滑石粉0.6元、纤维素(粉)44.5元、成膜助剂19元、乳液6.0元、防霉剂(杀菌剂)20元、消泡剂24元、流平剂17元、增稠剂9元、杀菌剂20元、硅石粉0.5元、色浆20元;另称2008年3月19日至6月30日的原材料价款合计81,187元,双方协商至81,200元,而同典公司移交给雪莹公司的涂料原材料及成品折抵4万元;2008年7月4日至9月15日的原材料价款总计63,097.05元,因无资料、检验报告,且单价未经同典公司确认,按七折支付,不开票再下浮17%,故价款为36,660元。雪莹公司认为同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原材料价款,尚欠承包费107,222元、原材料价款145,227.6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1、同典公司支付管理费107,222元;2、同典公司支付原材料价款145,227.6元;3、同典公司赔偿雪莹公司在工厂车间搭建简易仓库的费用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同典公司承担。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雪莹公司、同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效力做如下认定:

1、雪莹公司提交的由同典公司人员李某某确认的八十三张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中虽写明原材料单价及价款,但按照合同约定,原材料的具体数量以同典公司派驻工厂现场的管理人员李某某签字为准,同典公司根据雪莹公司提供的正规进货增值税发票向雪莹公司支付原材料款,李某某无权确认原材料的价格,故对销货清单关于原材料单价及价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雪莹公司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与上海紫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的订购合同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采信。

2、同典公司提交《关于同典公司对雪莹公司履行合同付款明细的说明》中确认雪莹公司生产涂料所购原材料每公斤单价分别为:分散剂7元、润湿剂20元、中和剂20元、乙二醇7元、钛白粉9.5元、高岭土2.0元、重钙粉0.5元、轻钙粉0.7元、滑石粉0.6元、纤维素(粉)44.5元、成膜助剂19元、乳液6.0元、防霉剂(杀菌剂)20元、消泡剂24元、流平剂17元、增稠剂9元、杀菌剂20元、硅石粉0.5元、色浆20元,系同典公司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由此计算可得上述原材料的价款为144,570.3元,加上雪莹公司、同典公司所确认的胶水、白胶、外墙腻子乳液、外底漆、105工程漆、云母粉的价款21,700元,雪莹公司生产涂料所购原材料价款总计166,270.3元;对于同典公司在该说明中关于其移交给雪莹公司的涂料原材料及成品折抵4万元及2008年7月4日至9月15日的原材料价款63,097.05元因无资料、检验报告且单价未经同典公司确认、不开票等原因下调为36,660元的陈述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3、同典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的《确认函》及2008年10月1日的《致歉函》上的雪莹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形成时间为2006年,函件文字与公章的形成时间相差近两年,而同典公司关于函件系赵某在雪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已盖好雪莹公司公章的白纸书写形成缺乏依据,且违反常理,故对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关于雪莹公司确认同典公司已向雪莹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支付承包费77,695.8元,雪莹公司、同典公司于2008年9月14日共同将从雪莹公司车间取样的钛白粉两包送交相关部门进行检测、雪莹公司确认因送检钛白粉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同意将具体赔偿款从同典公司未支付的承包费及原材料款中予以抵扣及雪莹公司同意于2008年9月30日无条件撤离同典公司工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同典公司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两份钛白粉的检测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5、同典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只有雪莹公司公章,未有相关经办人签字,相关合同内容均由同典公司工作人员所写,虽名为买卖合同,却没有买卖标的物规格、数量、单价的具体约定,且从内容上看大部分明显有利于同典公司一方,与《确认函》、《致歉函》的内容也有相互呼应之嫌,关于同典公司已向雪莹公司人员陈某支付原材料款102,000元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可印证,故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同典公司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付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同典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典科贸公司”)、收款人为陈某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关于同典科贸公司代同典公司向雪莹公司人员陈某支付承包费5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雪莹公司确认同典公司提交的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确认同典公司为雪莹公司垫付工厂2008年3月19日至6月30日的水电费7,792.8元的事实;同典公司无法证明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二十九份送货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雪莹公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雪莹公司公章的真伪及《确认函》、《致歉函》上雪莹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D-161-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印文与雪莹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样式系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D-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确认函》、《致歉函》上“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印文实际形成于2006年。

雪莹公司对两份文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1、《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虽加盖了雪莹公司公章,但雪莹公司从未与同典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双方的业务关系发生于2008年9月15日之前,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且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工厂管理承包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又不具备买卖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包括数量、价格等必备要素,故应该是同典公司伪造的。2、《确认函》、《致歉函》上加盖的雪莹公司公章印文形成时间为2006年,雪莹公司、同典公司系于2008年3月才签订工厂管理承包合同,故两份函件均是同典公司伪造的,无法证明同典公司的证明目的。

同典公司对两份文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1、《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在形式上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要素,但其上加盖了雪莹公司公章,故证明合同内容亦属真实,合同确认至2008年9月同典公司已经向雪莹公司支付原材料款102,000元,收款人为雪莹公司工作人员陈某。2、《确认函》、《致歉函》上的雪莹公司公章虽形成于2006年,但不能证明两份函件的内容不真实,因为两份函件是在雪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拿给同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已加盖雪莹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形成的,内容系双方共同商定的,同典公司无从得知空白纸张上雪莹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故公章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函件的效力;即使雪莹公司公章确系未经雪莹公司同意擅自加盖的,过错亦在于雪莹公司管理公章不善,雪莹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雪莹公司与同典公司签订的《管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虽名为承包,实则为同典公司委托雪莹公司经营管理同典公司工厂的合同,同典公司每年向雪莹公司支付管理费20万元并负担同典公司工厂的房租、车辆维修保养费、电话费、设备购置费及雪莹公司所购原材料的费用,雪莹公司则根据同典公司的要求为同典公司生产涂料并自行采购原材料并负担生产过程中的人工费、车辆油费等成本。现雪莹公司、同典公司均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08年10月3日提前终止,截止终止日同典公司应支付给雪莹公司的管理费为107,222元,雪莹公司为同典公司生产涂料所购原材料款为166,270.3元。对于管理费,同典公司辩称已向雪莹公司支付管理费77,695.8元,并为雪莹公司垫付水电费、汽油费,雪莹公司还需向同典公司支付包装桶等物品的使用费,但除提交2008年3月19日至6月30日7,792.8元水电费收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同典公司关于为雪莹公司垫付水电费7,792.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他辩称不予采信,同典公司还应向雪莹公司支付管理费99,429.2元。对于原材料款,同典公司辩称其移交给雪莹公司的库存原材料及成品折抵4万元、部分原材料价款下调及雪莹公司所供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雪莹公司自认同典公司已付原材料款82,890元,故同典公司还应向雪莹公司支付原材料款83,380.3元。对于雪莹公司要求同典公司赔偿搭建简易仓库费用的诉请,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雪莹公司公章经鉴定为真实的,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雪莹公司负担;同典公司主张《确认函》、《致歉函》上“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2008年,雪莹公司则质证认为形成于2006年,现印文经鉴定实际形成于2006年,与雪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故鉴定费用8,000元应由同典公司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99,4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原材料款人民币83,38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雪莹公司负担1,432元,同典公司负担3,094元。司法鉴定费11,000元,由雪莹公司负担3,000元,同典公司负担8,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同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典公司于2008年4月至8月分别通过银行付款5万元,汇款人虽然是同典科贸公司,但该公司系同典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同典科贸公司系受同典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收款人陈某是雪莹公司的员工,汇款进入陈某的账户即为雪莹公司收到了上述管理费,5万元应予认定。同典公司为雪莹公司垫付的费用还有200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水电费9,919元、2008年3月至9月的电话费1,963.1元、包装桶、零星货物的货款5,903元及车辆油费14,000元,应以上述垫付费冲抵管理费。同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买卖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的具体约定,这是双方《管理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并对此前原材料款的支付金额予以确认。在对该合同鉴定前,雪莹公司坚称该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但经鉴定该印章是真实的,该合同应为真实有效,故对合同中双方确认的同典公司已付原料款的金额102,000元应予确认。此外,同典公司将公司库存的原材料作价40,000元在同典公司应付的原材料款中予以扣除,故同典公司已支付的原材料款金额为142,000元,相较于同典公司应付的原材料款166,270.3元,尚欠24,270.3元。同典公司提交《确认函》、《致歉函》,从未主张雪莹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为2008年,仅表示两份函件是在雪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拿给同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已加盖雪莹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形成,赵某只是在吴某某的纸张上书写函件,无从得知印章的形成时间,即使印章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也不能证明两份函件的内容并非吴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雪莹公司主张函件上公章形成于2006年,并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项鉴定费用8000元应全部由雪莹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同典公司支付雪莹公司管理费17,644.1元、原材料款24,270.3元。

被上诉人雪莹公司辩称:同典公司主张在2008年4月至8月分三次支付管理费共计5万元,但雪莹公司并不知晓,后询问陈某,陈某表示上述款项系同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其为赵某的朋友装修用以购买材料支付的款项。同典科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陈某仅为雪莹公司的员工,根据一般的财务制度,同典公司付款应支付到雪莹公司的账户。对于同典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电话费单据,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过,由于同典公司的办公室同典公司有人派驻,也在使用固定电话,故电话费用不应确定由雪莹公司承担。同典公司确实移交给雪莹公司一辆加柴油的车辆,但同典公司提供的加油单据基本上是加汽油,且在同典公司生产的涂料是由同典公司负责运出,该车辆基本未用过。雪莹公司从未收到过同典公司的库存清单传真,对于同典公司主张以价值4万元的原料抵款不予认可。由于雪莹公司是根据同典公司的要求进行罐装,所以雪莹公司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了这些包装桶,罐装后由同典公司自行送到其他地方。同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确认函》、《致歉函》等证据均未被法院采信,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已做处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同典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同典公司欠付雪莹公司管理费及材料款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同典公司支付管理费金额的认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同典公司每年向雪莹公司支付管理费20万元,至2008年10月3日双方的合同已事实终止,故根据实际履行时间计算同典公司应付雪莹公司的管理费为107,222元。同典公司主张自2008年4月21日至8月13日通过银行付款5万元,汇款人虽然为同典科贸公司,但该公司系受同典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款项,同典科贸公司是同典公司的关联公司,且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上述5万元应为同典公司所支付的管理费。而雪莹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该款为同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陈某为赵某的朋友装修用以购买材料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款项的贷记凭证上记载付款人是同典科贸公司,收款人为陈某,用途为货款,同典公司认可其于2008年5月12日以同样方式支付的载明用途为货款的32,875元为支付陈某用于装修购买原料款,而上述款项发生在同典科贸公司与陈某之间,同典公司以贷记凭证主张其已向雪莹公司支付上述管理费,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同典公司认为其为雪莹公司垫付车辆油费14,000元、2008年3月至9月的固定电话费1,963.1元以及包装桶和其他零星货物的货款5,903元,上述费用应从欠付的管理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尽管同典公司提供了加油卡消费明细、电信公司的话费发票等证据,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雪莹公司的支出,陈某签名的包装桶送货单并未记载价格,双方亦未对此作出约定,且依照《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电话费由同典公司负担,故本院对于同典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同典公司主张200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水电费共计9,919元应予扣除,因同典公司提供了水电费的收据以及支付上述水电费的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水电费,付款人为涂料厂。尽管雪莹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是雪莹公司所支付,但其未能提供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据此,本院认为2008年7月至9月的水电费9,919元应从同典公司支付的管理费107,222元中予以扣除,即同典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为89,510.2元。

二、关于同典公司欠付雪莹公司材料款金额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雪莹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同典公司认可的价格计算出雪莹公司为同典公司生产涂料所购原材料的价款为166,270.3元。同典公司认为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确认同典公司已付原料款的金额为102,000元,且同典公司将公司库存的原材料作价40,000元在应付的原材料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两部分扣除后尚欠的款项为24,270.3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同典公司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买卖标的物规格、数量、单价的具体约定,缺乏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要素,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对于原料款的支付约定为由雪莹公司自行采购,同典公司根据雪莹公司提供的进货增值税发票向雪莹公司支付原材料款,而双方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方式确认同典公司支付的原料款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同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印证合同记载的付款金额,故本院对于同典公司已付原料款10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同典公司主张其将公司库存的原材料作价40,000元冲抵原材料款,但其提供的库存清单系同典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雪莹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于同典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于同典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确认函》、《致歉函》等证据未予采信,并对于相应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89,5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共计人民币4,52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2元,由上诉人上海同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34元,被上诉人上海雪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葛飞鹰

代理审判员肖某亮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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