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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袁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袁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1日,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住院护理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的认定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定过高以及医药费用中不应包括医保范围之外的使用进口钢钉的费用。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袁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某甲造成袁某某人身伤害,应承担全部过错。在确定各项赔偿费用时,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综合考虑李某甲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了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赔偿费用,酌定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并无不妥,李某甲在原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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