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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纵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某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10月4日进天地纵横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3日,试用期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到岗日期为2008年10月4日;窦某某担任运作部运作经理,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公司在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出了约定。2009年4月9日,窦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天地纵横公司:1、支付2008年10月28日至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50元;2、补缴2008年9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4、支付2008年9月28日至12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034元。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窦某某2008年10月4日至10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9.7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6元,对窦某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对此裁决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窦某某要求如上诉请;天地纵横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令不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地纵横公司对窦某某实行指纹考勤。根据2008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窦某某出勤时间为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31日,该期间窦某某休息日加班4天。天地纵横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窦某某2008年10月工资3,551元(付款凭证上仅为总额,无工资构成),由窦某某签字领取。天地纵横公司没有为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双方存在的争议及原审法院的认定: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因以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1、窦某某主张:其在天地纵横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10日才离开,离开原因是公司称窦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将窦某某开除。天地纵横公司是非法解除与窦某某的劳动关系。

天地纵横公司主张:根据考勤记录,窦某某在公司工作不满1个月。窦某某在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次日起就不来上班了,离开公司的原因是2008年10月31日天地纵横公司口头通知窦某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方面,天地纵横公司认为是在相关的人事规章制度上有所体现,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判断员工是否有资格帮忙公司打工,现天地纵横公司认为窦某某没有资格来公司打工。

窦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人员调整通知》一份,并称是窦某某从案外人张某某处取得的,是张某某从公司内网下载的资料,何时打印的不清楚;该通知内容是窦某某从2008年11月12日起负责公司相关运作,证明2008年11月12日窦某某仍然在公司工作。窦某某于11月12日接到苏州公司内网公布的信息,并不是天地纵横公司所陈述的劳动关系是在10月31日结束。天地纵横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10月考勤卡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只能证明窦某某的出勤时间。

天地纵横公司对窦某某提供的《人员调整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也没有取证公证的程序。而且,即便有这份材料,无法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

2、原审法院出示窦某某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一份《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复印件,协议甲方为天地纵横公司、乙方为窦某某,写明双方协商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10日终止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落款处的乙方签名为窦某某姓名,而甲方代表处的签名内容则无法辨认。

窦某某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并称该协议上是窦某某及杜某某(即协议上的甲方代表)的签名。因窦某某离开时间是12月10日,而杜某某担任上海分公司人事经理,杜某某是在2009年3月被开除,这份协议是2008年12月形成的。杜某某是人事经理,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可以代表公司。窦某某提供这份协议是为了证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天地纵横公司不认可协议上的甲方可代表公司,并且认为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天地纵横公司人员签字。窦某某称是杜某某的签名,但这与杜某某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完全不一样。即便是杜某某的签名,她也无权代表公司来确认。在杜某某移交的材料中没有这份协议的存在。杜某某是2009年3月被公司开除的,现杜某某与天地纵横公司也在打官司。

天地纵横公司对此出示由杜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的杜某某签名清晰,与协议上无法辨认内容的甲方代表签名完全不同。

窦某某对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确认是杜某某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人员调整通知》,因窦某某是从他人处获得的网络下载资料,但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合法的来源与时间,因此,法院对此通知不予采信。对《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一方面因只有复印件,而且没有天地纵横公司盖章,天地纵横公司既不确认,也不认可甲方代表可代表公司。另一方面,协议上甲方代表的签名内容无法辨认,也与其他劳动合同上的“杜某某”签名完全不同。基于上述情况,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故对此协议也不予采信。因此,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至2008年10月31日后仍然在天地纵横公司工作。对于窦某某在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10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天地纵横公司确认于2008年10月31日通知窦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后,窦某某因此而离开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是天地纵横公司解除了与窦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天地纵横公司所提供考勤记录也仅为10月份,显示窦某某出勤时间是至10月31日下班时间,故可认定窦某某在天地纵横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然而,天地纵横公司对于窦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二、天地纵横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加班工资。

天地纵横公司主张:窦某某2008年10月工资3,551元中包括了加班工资700元,但天地纵横公司不能对此提供相应的依据。

窦某某主张:2008年10月工资中不包括加班工资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天地纵横公司主张支付给窦某某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应由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窦某某对此不确认,而公司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天地纵横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窦某某于2008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天,但是天地纵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天地纵横公司依法应支付窦某某加班工资914.28元,以及无故拖欠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228.57元。因窦某某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现天地纵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天地纵横公司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一个月工资标准向窦某某支付赔偿金4,465.28元。由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窦某某要求天地纵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天地纵横公司应当为窦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窦某某是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而天地纵横公司是本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所以根据规定应当参加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现窦某某没有依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所以窦某某要求天地纵横公司为窦某某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某某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14.28元及其25%的补偿金228.57元;二、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某某赔偿金4,465.28元;三、对窦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地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窦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方面,公司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由窦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窦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天地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天地纵横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地纵横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天地纵横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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