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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林某劳动合同等事宜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华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高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林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华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7月15日,申请人上海华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华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制公司)诉称:为企业发展需要,公司曾于2008年12月在招聘网站上发布了招聘广告,并详细说明了商务助理岗位的工作职责及任职要求。林某被录用后,在试用期内,其工作表现并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经双方沟通后,公司决定在试用期内解除其劳动关系,林某对此亦表示认同,并主动配合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据此,华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华制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林某辩称:其于2008年12月在招聘网站上看到华制公司刊登的招聘启事后,向华制公司投递了简历,经华制公司面试合格,进入公司工作。用人单位虽然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本案中华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林某请求驳回华制公司的申请。

在本院审理中,华制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制公司登载在智联招聘网和前程无忧网上的招聘信息,对商务助理的岗位提出了六项岗位要求;2、对于林某(即林某)的试用期考核意见,公司认为林某工作粗心、条理性和计划性不佳,理解及沟通能力较差;3、林某自行填写的离职表,在离职原因一栏的内容为“与公司/职位性格不合”。华制公司旨在证明公司对于林某的岗位有明确的录用标准,而经考核,林某并不符合该录用标准。

林某在审理中确认,林某是其曾用名。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岗位的录用条件及劳动者不符合该录用条件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仲裁阶段,华制公司既未提供林某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也未提供林某不符合该录用条件的证据。即,华制公司对于其作出的解除与林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华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虽然华制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基于用人单位在仲裁审理中未充分举证,而非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劳动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况,故华制公司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制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华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华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陈樱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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