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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54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X为与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实业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月次日本院受理本案。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公司、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同日向原告刘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了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冰冰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8日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润峰广场X栋X-0454铺位,并同时与两个被告签订了回购协议。在回购期限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2009年5月20日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物业部受到了我的回购申请书。2005年10月5日原告支付给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该铺位差额款3086元,最终购房款x元。按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5月20日回购申请书30日内即6月19日前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购房款。三个月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至今未办理回购,被告应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告合同购房款x元及x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月19日逾期15天即7月4日到9月4日共37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告购房价x元和逾期违约金451元。

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回购商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原告刘X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以x元价格将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位出售给原告刘XX。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4年7月18日,原告刘XX(乙方)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甲方)、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于2004年9月19日,购买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位,购买金额为x元。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买价回购该铺位。二、回购时间: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止。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回购申请。三、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甲方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原告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在逾期15天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百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四、丙方担保甲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中对于乙方承诺的回购协议行为,丙方需代替甲方遵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履行回购行为。原告刘X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在最后确定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面积为19.97平方米。最后购房款为x元。原告已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原告回购上述商铺(购买金额为x元)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协议。

另查明: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由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出资x元)和王某某(出资x)共同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刘XX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在回购合同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回购房款,对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与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刘XX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该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也不再制作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购房回购资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违约金451元。

三、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2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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