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5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子军、伍某,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通市方天大市场永安油漆销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李某某之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赐利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立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廊坊立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子军、伍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廊坊立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赐利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从汕头市升平区港通商行(以下简称港通商行)受让了“永得丽”文字商标,依法使用在油漆、涂料等核定商品上。廊坊立邦未经本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外墙乳胶漆及封墙底漆产品包装上使用与本公司“永得丽”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产品的商标,并在其对外派发的产品宣传单及其公司网站的产品家族介绍中均使用本公司“永得丽”商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被告廊坊立邦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李某某未经本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使本公司对同一产品的生产、销售陷入困境,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公司“永得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漆外包装上使用“永得丽”商标,被告廊坊立邦停止在其宣传单上使用“永得丽”商标,被告廊坊立邦停止在其网站中宣传以“永得丽”作为商标的产品;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永得丽”商标的成品和半成品、宣传资料;3、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本公司赔礼道歉;4、被告廊坊立邦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未销售过廊坊立邦生产的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立邦辩称:在“永得丽”商标注册前,本公司关联企业就在香港和内地将“永得丽”作为“立邦”注册商标旗下的商品特有名称使用,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公司对“永得丽”商品特有名称享有在先使用权和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公司在涂料产品的外包装上,都在显著部位上使用“立邦”注册商标,再根据不同系列的商品,使用不同的知名商品的不同名称,因此,本公司使用“永得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会对原告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起诉本公司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廊坊立邦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等产品上及相关广告宣传中使用“永得丽”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包括(1)被告廊坊立邦对“永得丽”是否享有在先权,(2)被告廊坊立邦在其产品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永得丽”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还是商品名称的使用;2、被告李某某销售被告廊坊立邦生产的使用了“永得丽”文字的内墙乳胶漆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如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保赐利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保赐利公司在第2类“油漆、喷漆、涂料、清漆、油胶泥、防锈漆、防锈剂、天那水”等商品上对“永得丽”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原告保赐利公司在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台历上使用“永得丽”商标的情况。证明原告保赐利公司实际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永得丽”。

3、被告廊坊立邦生产的5升装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实物。证明被告廊坊立邦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永得丽”文字。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X号文件、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撤销商标书”、汕头市升平区港通商行于1998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评审委提交的答辩书。证明被告廊坊立邦关联企业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永得丽”注册商标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廊坊立邦明知“永得丽”为他人注册商标。

5、被告廊坊立邦的产品宣传单。证明被告廊坊立邦在其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永得丽”文字。

6、被告廊坊立邦网站上发布的“永得丽”产品信息的网页资料。证明被告廊坊立邦侵权事实。

7、南通市方天大市场永安油漆销售部于2004年12月14日开具的工商业户通用发票。证明被告李某某销售了被告廊坊立邦的侵权产品。

8、被告廊坊立邦生产的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在全国各地销售的发票。证明被告廊坊立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9、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永得丽”商标的记录。证明廊坊立邦将“永得丽”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10、原告保赐利公司销售“永得丽”产品的情况。证明原告保赐利公司实际使用了“永得丽”商标。

11、西安市未央区宝赐利建材商行、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思成建材经营部、广东省增城市X镇红星油漆店等单位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廊坊立邦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永得丽”已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12、原告保赐利公司制作的“廊坊立邦‘永得丽’侵权产品利润估算分析表”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廊坊立邦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巨额利润大大超过了原告的赔偿请求额。

13、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证明廊坊立邦的关联企业明确将“永得丽”表述为驰名商标,廊坊立邦将“永得丽”作为商标使用。

14、廊坊立邦与代理商签订的供货确认书、廊坊立邦2005年度全国代理商名册、廊坊立邦2005年度专卖店名册。证明廊坊立邦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销售“永得丽”产品,获取巨额利润。

15、廊坊立邦在起诉保赐利公司损害商业信誉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永得丽”尼尔森媒介研究监测报告。证明廊坊立邦在发布广告时将“永得丽”作为品牌来宣传,同时证明其发布“永得丽”产品广告始于1997年,并非廊坊立邦所称的1992年。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廊坊立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12日发布的“永得丽海报幸运大抽奖”海报复印件;

2、1993年6月29日的香港《明报》、1993年6月30日、7月28日的香港《成报》、1993年6月29日、7月28日的香港《东方日报》上刊登的优待券复印件;

3、一张于1993年元月21日开具给南新化工原料商店的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发票货品名称栏中载明日本永得丽乳胶漆。

4、一张于1993年5月28日开具给广州市海珠区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发票复印件。

5、广州市海珠区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广东交通标志制件厂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

6、广州市海珠区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发给广州罗岗逢源建材经营部函的复印件1份。

7、广州市海珠区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发给广州市荔湾区广华化建经营部函的复印件1份。

8、1991年10月23日的香港《文汇报》复印件1份。

9、《建筑承造杂志》一九九二年度刊物复印件。

被告廊坊立邦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在港通商行注册“永得丽”商标之前,被告廊坊立邦的投资商及其关联企业就已将“永得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

10、廊坊立邦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廊坊立邦于1995年7月21日设立。

11、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颁发给廊坊立邦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颁发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上海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4月27日颁发给立邦公司的“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证明在上述证书中均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表上注明“立邦”牌永得丽。

12、廊坊立邦生产的立邦牌涂料系列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的证书、立邦牌乳胶漆产品荣获北京美化家居展览会信得过产品称号的证书、立邦牌乳胶漆产品荣获质量诚信产品的证书、立邦“永得丽”梦幻千色系列调色漆获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等单位推荐产品的证书等,及立邦公司的立邦牌油漆系列被浙江日报社等单位确认为98浙江消费者购物首选品牌的证书、永得丽系列乳胶漆获上海市绿色建材研究中心“绿色建材推荐产品”的证书。证明廊坊立邦及其国内关联企业一直将“永得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的事实。

13、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于2005年2月1日、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附件,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于2005年6月16日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函,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于2005年6月8日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函。证明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得丽”系列产品在1991年就已在内地市场有销售,廊坊立邦的关联企业立邦公司在1992年开始就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立邦®永得丽”,是涂料行业最知名的产品之一。

1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永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证明“永得丽”早在1992年就已成为廊坊立邦的关联企业立邦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1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永得丽”是驰名商标“立邦”旗下使用的系列产品的特有商品名称。

16、关于原告保赐利公司的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及查询结果,原告保赐利公司受让了53件商标,但不能提供使用有关商标的证据。证明保赐利公司是恶意受让。

17、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的前称)自1994年1月27日至6月9日期间的报关单。证明被告廊坊立邦的关联企业早在1994年就已生产并出口“永得丽”产品。

18、立邦公司1993年、1994年进口和销售立邦永得丽的凭据。证明被告廊坊立邦的关联企业立邦公司在1993年、1994年进口、销售“永得丽”产品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廊坊立邦对原告保赐利公司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永得丽”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2、对保赐利公司的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台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让“永得丽”商标后即开始使用该商标。

3、对廊坊立邦生产的5升装内墙乳胶漆实物、产品宣传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廊坊立邦将“永得丽”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使用。

4、对商评字第X号文件、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商标书、港通商行的答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廊坊立邦的网页资料没有办理公证手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6、对于永安油漆销售部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廊坊立邦的产品从未在南通市场销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廊坊立邦侵权的事实。

7、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永得丽”商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做法是为了防止他人在香港抢注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8、原告保赐利公司的销售发票、纳税情况等不能证明原告在受让“永得丽”商标后一直在生产、销售使用“永得丽”商标的涂料产品,以及因廊坊立邦使用“永得丽”所受到的不利影响。

9、对“永得丽”商标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港通商行申请时并未使用该商标。

10、销售商的证明形式要件有瑕疵,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11、统计数据是在没有客观依据的前提下想象出来的,不能成立。

12、“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13、廊坊立邦与代理商签订的供货确认书、全国代理商名册、专卖店名册、“永得丽”尼尔森媒介研究监测报告是廊坊立邦在起诉保赐利公司损害商业信誉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未销售过廊坊立邦生产的“永得丽”内墙乳胶漆,对原告保赐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廊坊立邦。

原告保赐利公司对被告廊坊立邦的举证质证如下:

1、海报、优待券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实被告廊坊立邦所要证明的“永得丽”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时间。

2、对二张发票、销售协议、两份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支持廊坊立邦的证明目的。

3、对香港《文汇报》、《建筑承造杂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廊坊立邦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证明廊坊立邦及其关联企业将“永得丽”作为商标使用。

4、对廊坊立邦的企业批准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推荐证书、“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均在“永得丽”商标注册后颁发,不能证明廊坊立邦及其关联企业的“永得丽”作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

6、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及相关附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明内容多处使用结论性语言,丧失了其中立性,且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具备证据效力。

7、湖南永州中院的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非常草率,法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慎重采信。

8、对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立邦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关系。

9、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及查询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的报关单涉嫌伪造,因为该公司于1994年7月才正式投产,之前不可能有产品出口;立邦公司进口和销售立邦永得丽的运单、提单、发票、出货单等,因立邦公司对其销售的货物来源在庭审中前后陈某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廊坊立邦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廊坊立邦对原告保赐利公司提供的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系其生产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保赐利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廊坊立邦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从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了廊坊立邦2002年度、2003年度年报。经过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

1、被告李某某、廊坊立邦对原告保赐利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台历、廊坊立邦生产的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实物、产品宣传单、商评字第X号文件、永安油漆销售部开具的销售发票、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永得丽”商标的信息、港通商行注册“永得丽”商标的信息、廊坊立邦与代理商签订的供货确认书、全国代理商名册、专卖店名册、“永得丽”尼尔森媒介研究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被告李某某、廊坊立邦认为原告保赐利公司提供的廊坊立邦网页资料未经公证证明,客户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产品销售统计数据系自行推算,“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仅为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保赐利公司未能就此补充证据,故不予采信。

3、被告廊坊立邦提供的海报、优待券复印件、二张发票、销售协议、两份函均为复印件,原告保赐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廊坊立邦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廊坊立邦提供的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的报关单、立邦公司的进口和销售立邦“永得丽”的运单、提单、发票、出货单等,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部分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原告保赐利公司对被告廊坊立邦提供的香港《文汇报》、《建筑承造杂志》、廊坊立邦企业批准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推荐证书、“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保赐利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支持廊坊立邦关于“永得丽”系其及其关联企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证明目的,属于对证据效力的判断。

5、中国涂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及相关附件系本案诉讼后作出的,其说明的事项也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永州中院裁决的案件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后,其中关于“永得丽”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节,正是本案讼争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的判决仅针对“立邦”商标而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商标查询单及其结果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7、廊坊立邦对保赐利公司提供的自称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立邦永得丽5升装内墙乳胶漆系其生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8、廊坊立邦2002、2003年年报所反映的相关数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关于原告保赐利公司对“永得丽”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港通商行于1993年3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永得丽”文字商标,并于199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油漆、喷漆、涂料、清漆、油胶泥、防锈漆、防锈剂、天那水”,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原告保赐利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港通商行处受让了“永得丽”注册商标。2004年4月1日,原告保赐利公司依法办理了“永得丽”注册商标的续展手续。

原告保赐利公司受让“永得丽”商标后,在其生产的油漆、涂料等产品上、产品说明书中以及公司印制的2003年、2004年台历上予以使用。

二、关于被告李某某销售廊坊立邦生产的使用“永得丽”文字内墙乳胶漆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营南通市方天大市场永安油漆销售部,并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04年12月14日,原告保赐利公司从李某某处购买了5升装立邦“永得丽”乳胶漆一桶,支付货款人民币160元,李某某开具了发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否认其销售过廊坊立邦的上述产品,但由于其开具的销售发票中未注明产品的生产厂商,结合原告保赐利公司所提供的实物上标明了生产商为廊坊立邦,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廊坊立邦在其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永得丽”文字的事实

被告廊坊立邦系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设立的港资企业,于1996年5月1日起正式投产,经营范围为生产涂料、辅助材调色机械、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及相关的售后服务。之后,被告廊坊立邦即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永得丽”标志。

廊坊立邦生产的5升装内墙乳胶漆包装桶的一面方框内,是有关产品性能、使用方法等内容,其中在上方醒目地使用较大字体注明:立邦“永得丽”,“永得丽”文字使用了双引号,在其下方另一行用小一号字体标注:内墙乳胶漆,然后是以更小字体标注了中英文产品用途、特点、耗漆量、表面处理、施工方法等内容。

廊坊立邦生产的立邦“永得丽”梦幻千色系列调色漆于2002年8月获得了由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全国涂料颜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安全环保型室内装饰装修涂料产品推荐证书。“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于2004年11月获得了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被告廊坊立邦自己所提供的“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的内容显示,廊坊立邦及其国内关联企业自1997年以来就“永得丽”标注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多种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广告投放量近1亿元。廊坊立邦及其国内关联企业还在全国拥有超过1000家的经销商销售其“永得丽”墙面漆产品,“立邦永得丽”是涂料行业知名度最高的产品之一。

廊坊立邦2002年度、2003年度的年报显示,其利润分别为人民币87,526,663.18元、90,660,684.34元。

另查明: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分别于1993年11月14日、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立邦”图形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

1991年10月23日,被告廊坊立邦的投资商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文汇报》“建筑业特刊”栏目刊登了日本漆广告,其中包括“永得丽”乳胶漆广告。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还连某在1992年1/2月号、3/4月号、5/6月号、7/8月号、9/10月号、11/12月号共六期香港《建筑承造杂志》刊登“四季姿采尽在日本漆”的广告,其中宣传了“永得丽”乳胶漆。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注册了“永得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全部商品。

廊坊立邦的国内关联企业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24日经广东省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1994年1月开始试生产,同年7月正式投产。1994年1月,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开始向香港出口其生产的使用了“永得丽”文字的清漆等产品。1994年8月,立时油漆(惠州)有限公司经广东省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更名为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1998年9月10日,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以港通商行抢注其国外品牌“永得丽”为由,要求撤销港通商行获准注册的“永得丽”文字商标。2000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0)第X号“第(略)号‘永得丽’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认为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撤销申请理由,裁定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对港通商行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永得丽”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专用权予以维持。

被告廊坊立邦的另一国内关联企业立邦公司生产的以“永得丽”标识的产品“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立邦永得丽外墙乳胶漆”、“立邦永得丽抗污新一代墙面漆”于2004年4月获得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其中“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立邦永得丽抗污新一代墙面漆”还获得了上海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于2005年2月以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为由,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州市远兴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该院于2005年3月4日根据立邦公司提供的“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的证明”、“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等证据认定立邦公司使用的“永得丽”构成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并作出了判决。其中,“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的证明”与廊坊立邦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系同一证据。“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内容也与保赐利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系同一证据。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被告廊坊立邦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永得丽”文字,具有商标意义。

被告廊坊立邦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产品包装上醒目地标注经授权使用的“立邦”图形商标和“立邦”文字商标,并在“立邦”文字之后以双引号标注“永得丽”文字,两者字体大小相同,在“立邦永得丽”下一行以较小字体注明“内墙乳胶漆”这一商品名称。在其内墙乳胶漆产品的宣传资料上,廊坊立邦同样醒目地突出使用了“立邦永得丽”文字标志。被告廊坊立邦的这一使用方式正如其自己陈某的那样,使“永得丽”起到了区别立邦商标旗下不同产品的标识作用。而“永得丽”一词与被告廊坊立邦产品的性能、成份、用途等毫无牵涉,具有强烈的识别功能。另一方面,被告廊坊立邦使用“立邦”商标和“永得丽”文字来自于投资方的意思表示,而其投资方及其在香港设立的关联企业在香港即将“永得丽”作为商标使用并进行了注册,尤其是被告廊坊立邦的关联企业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申请中的理由就是“永得丽”商标的原注册人港通商行将其国外畅销品牌“永得丽”商标抢注申请。此外,除廊坊立邦使用“永得丽”标识内墙乳胶漆外,廊坊立邦的国内关联企业还在外墙乳胶漆、抗污新一代墙面漆等产品上也使用“永得丽”标识,即廊坊立邦及其关联企业在多种产品上使用“永得丽”标识。因此,无论是从被告廊坊立邦的使用方式还是关联企业的意思表示,被告廊坊立邦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等产品上使用“永得丽”文字标识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廊坊立邦辩称“永得丽”是其立邦旗下的一种产品名称,显然不能成立。

二、被告廊坊立邦在其生产的内墙乳胶漆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永得丽”侵犯了原告保赐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保赐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港通商行处受让“永得丽”注册商标,并依法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据此,原告保赐利公司依法享有对“永得丽”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廊坊立邦使用的“永得丽”文字标志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永得丽”相同,判断被告廊坊立邦是否侵犯原告保赐利公司商标专用权还应解决下列问题:1、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永得丽”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廊坊立邦生产、销售的内墙乳胶漆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2、被告廊坊立邦的行为是否会引起混淆或误导公众。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永得丽”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油漆、喷漆、涂料、清漆、油胶泥、防锈漆、防锈剂、天那水”,被告廊坊立邦使用“永得丽”标志的商品为内墙乳胶漆及其他墙面漆,该种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涂料,无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内、外墙乳胶漆、墙面漆应认定为涂料中的一种。即廊坊立邦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保赐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永得丽”相同的商标。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被告廊坊立邦的行为是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我国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注册保护原则,商标一旦获得注册,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权人就享有了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权利。原告保赐利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永得丽”,在1994年5月21日就获得了注册,即在被告廊坊立邦设立之前即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廊坊立邦置法律于不顾,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永得丽”相同的标识,仅此一点,即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廊坊立邦自1997年以来将“永得丽”注册商标作为其自己产品的标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即使是在关联企业提出的“永得丽”商标撤销申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后,已明知其继续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仍未停止使用,无视“永得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存在,凭借其实力继续进行全国范围的市场宣传和扩张。由于立邦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廊坊立邦将“永得丽”与立邦商标合并使用进行广泛宣传,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永得丽”时,自然而然地会将原告保赐利公司的“永得丽”商标认知为被告廊坊立邦的产品。被告廊坊立邦自己所提供的各种证书、证明等表明,上述资料的颁发单位,都无一例外地已将“永得丽”作为廊坊立邦及其关联企业之产品,甚至连某国涂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也将“永得丽”认知为廊坊立邦及其国内关联企业在涂料行业知名度最高的产品之一,被告廊坊立邦的行为,已使其产品与原告保赐利公司的“永得丽”商标产生实际的混淆,且这种混淆已不是一般的混淆,而是颠覆性的混淆。被告廊坊立邦的行为造成原告保赐利公司利用“永得丽”商标作为其商品的标识功能受到严重损害,足以导致原告保赐利公司丧失对该注册商标合法的市场独占性。

综上所述,被告廊坊立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廊坊立邦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永得丽”系其及其关联企业生产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其享有在先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相对于商标权而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可以成为在先权利,即如果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在后注册的商标,而且权利人以正常的方式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并不必然构成对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侵犯。就本案而言,保赐利公司的“永得丽”商标早在1994年5月21日即获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持至今。因此,被告廊坊立邦必须举证证明其或其关联企业对“永得丽”标志在港通商行获准注册前,即在1994年5月21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对抗原告保赐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廊坊立邦始终未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本院注意到,被告廊坊立邦声称“永得丽”是其所属立时集团早在香港、新加坡就已长期使用。但这一理由既无事实证据,也与在中国大陆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毫无关系。被告廊坊立邦提供的相关行业协会证明及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认定被告廊坊立邦的投资商和关联企业使用“永得丽”标志的产品在1992年开始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但这种市场加入不意味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形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被告廊坊立邦缺少的恰恰就是这方面的事实证明。事实上,本案被告廊坊立邦的关联企业立邦公司和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作为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较早投资设立的企业,均直至1994年才开始投产,被告廊坊立邦则于1996年5月才开始投产,其自己提供的尼尔森报告也只反映了其自1997年以来作出的市场开发努力,而此时,其对“永得丽”注册商标的使用本身,就已经处于侵权状态。即使是被告廊坊立邦使用的涂料行业知名度很高的立邦图形及文字商标,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也只是分别于1993年11月14日和1997年7月7日才在中国获准注册。前者与原告保赐利公司“永得丽”商标注册时间相近,后者则远迟于“永得丽”商标的注册时间,所以,被告廊坊立邦辩称的“永得丽”在由港通商行注册前已成为其及其国内关联企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没有事实依据,廊坊立邦关于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廊坊立邦在庭审中列举的证明其“永得丽”标识的产品知名度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注册商标之后,这种建立在侵权基础上的市场开发,无论其取得多大的市场效应,都不可能赢得法律上的任何权利。

三、被告李某某销售了被告廊坊立邦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永得丽”的内墙乳胶漆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被告廊坊立邦、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廊坊立邦、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保赐利公司选择以被告廊坊立邦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保赐利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要求被告廊坊立邦提供其生产涉案产品的详细资料,被告廊坊立邦虽答复同意提供相关资料,但最终未依照本院裁定的要求向本院提供其“永得丽”产品的获利情况,导致本院不能确定其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这种酌定是对被告廊坊立邦侵权获利的酌定。由于被告廊坊立邦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本案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因而不适用50万元之赔偿限额。廊坊立邦2002年度、2003年度年报中显示的净利润合计达人民币178,187,347.52元,年平均利润近9000万元。被告廊坊立邦在立邦旗下除生产“永得丽”标识的产品外,还生产其他多种产品,“永得丽”标识的产品只占其一定比例,显然不能将该利润额作为赔偿数额。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廊坊立邦的侵权获利已明显超出了50万元数额。考虑到立邦商标本身的知名度,消费者购买同一种商品时较多地关注“立邦”商标,同时考虑到被告廊坊立邦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廊坊立邦在其关联企业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后继续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永得丽”标志,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且被告廊坊立邦生产的立邦“永得丽”内墙乳胶漆产品销售地域比较广。此外,作为同行业生产企业的原告保赐利公司对被告廊坊立邦的侵权行为应当是知道的,因此,对侵权赔偿数额应自原告保赐利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考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80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销售被告廊坊立邦生产的“永得丽”内墙乳胶漆产品时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保赐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廊坊立邦、李某某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保赐利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保赐利公司还请求判令被告廊坊立邦立即销毁带有“永得丽”文字标识的成品及半成品,这一请求已为停止侵权所包涵,无需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立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产品和企业宣传材料(包括企业网站)中使用“永得丽”文字标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廊坊立邦生产的使用“永得丽”文字标识的产品;

三、被告廊坊立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赐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保赐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150元,由被告廊坊立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保赐利公司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计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沈兵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