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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昌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瀚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台湾拓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乌沙广洋电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苏民三终字第10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昌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枫桥工业园华山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启莺,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瀚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D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瀚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拓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X乡五股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波,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乌沙广洋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乌沙乡X村第六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波,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达昌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与上诉人瀚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台湾)拓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洋公司)、东莞长安乌沙广洋电子厂(以下简称广洋厂)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东晓、王启莺,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吴某某,拓洋公司、广洋厂委托代理人张贵明、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8年9月18日,案外人长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复合多种连接器为一体的电信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专利号为(略).x。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复合多种连接器为一体的电信连接器,其绝缘本体上包含有连接部、插孔及缺口,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器是由整体注塑而一体成型的若干个具有不同功能及形体的连接器所构成,该绝缘本体的各连接部之间设有强化结构的双肋骨,其中在双肋骨上、下段之间具有沟槽。”据此,该专利独立权项包含四项特征:A一种复合多种连接器为一体的电信连接器,其绝缘本体上包含有连接部、插孔及缺口;B该连接器是由整体注塑而一体成型的若干个具有不同功能及形体的连接器所构成;C该绝缘本体的各连接部之间设有强化结构的双肋骨;D在双肋骨上、下段之间具有沟槽。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00年2月25日,该专利转让给禾昌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昌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5月18日,禾昌公司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专利权许可给达昌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限至2007年5月17日,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就“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在本合同许可地域范围内,由被许可方全权代表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0月10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并由该局出具备案证明。2003年10月16日,禾昌公司书面声明:同意达昌公司单独提起对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并在本案中放弃诉讼中的实体权利。该声明由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

2、达昌公司采用公证证明的方式,于2003年6月至10月期间,先后从瀚洋公司、广洋厂取得五合一连接器样品;从瀚洋公司处取得产品说明书目录一本,该说明书目录登载有产品的图片和文字介绍,封底上同时载有拓洋公司和广洋厂的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达昌公司还对拓洋公司网站内容及其他相关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3、1999年7月16日和8月14日,蔡某某分别取得名称为“电连接器”的两项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略).0(以下简称X号专利)和(略).3(以下简称X号专利)。经一审当庭对比,该两项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不相同,且该两项专利并未完全披露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4、瀚洋公司的股东系英属维京群岛创鑫控股公司。

5、达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对比物包括:(1)瀚洋公司发放的产品说明书第8页中图片所展示的一副电子连接器的照片。经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该连接器的照片中所反映出的技术特征能够清楚显示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项的四项技术特征;(2)从瀚洋公司、广洋厂公证取得的产品实物。经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复合多种连接器为一体的电信连接器,其绝缘本体上包含有连接部、插孔及缺口;B’该连接器是由整体注塑而一体成型的5个具有不同功能及形体的连接器所构成;C’该绝缘本体的各连接部之间设有强化结构的双肋骨;D’在双肋骨上、下段之间具有沟槽;E’连接部之间双肋骨不间断延伸并贯穿于连接部。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教导,连接部和连接器在本专利中系同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禾昌公司与达昌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禾昌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出具的书面声明等相关事实,达昌公司有权就其认为的侵权行为单独提出起诉,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达昌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项为其最大保护范围。

达昌公司认为瀚洋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益的事实共涉及两项:一为公证时从瀚洋公司取得的说明书,另一为公证时取得的产品实物。一审庭审中,就说明书中第8页上部五合一连接器产品照片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对比,该照片反映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该专利的独立权项保护范围,且达昌公司对该事实陈某后,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该说明书系从瀚洋公司经公证取得,且该说明书由拓洋公司和广洋厂署名,故应认定系其共同行为。达昌公司认为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该许诺销售行为未给达昌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就此不应由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就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该产品的五项技术特征中A’、B’、C’、D’完全覆盖了该涉案专利独立权项的技术特征。虽然该产品较涉案专利增加了一项技术特征“E’连接部之间双肋骨不间断延伸并贯穿于连接部”,但并不影响其完全覆盖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载明项为准。在达昌公司专利独立权项A、B项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完全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C、D项,虽然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文件给出附图与实施例,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均未对双肋骨、沟槽的形状和位置等予以限定,故,该两项特征系上位概念,不能因专利附图和实施例的表述即缩小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只要具有在绝缘本体的连接部之间设有强化结构的双肋骨,且在双肋骨上、下段之间具有沟槽即应落入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该产品增加了“连接部之间双肋骨不间断延伸并贯穿于连接部”这一技术特征,不影响完全覆盖专利技术特征的结果。同时,就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该绝缘本体的各连接部之间设有强化结构的双肋骨”中“各”的含义,不应理解为所有的连接部间均应有双肋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双肋骨、沟槽技术特征系起到强化结构、节省材料、避免弯曲缩小而具有较佳经济效益的目的,故此,并非所有连接部间均应有双肋骨和沟槽,达昌公司涉案专利附图和实施例中也未对此加以限定,同时,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意见。

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认为其实施的是另外的专利方案,从而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提交的对比技术并未给出涉讼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一方面不承认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相同,另一方面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抗辩理由相互矛盾。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认为,其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并不相同,而与现有技术相同,首先使得其提出的现有技术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对比失去意义。瀚洋公司等提出的两项专利方案,较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方案并不相同,其专利文件也未完全披露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两项方案相对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并不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

达昌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瀚洋公司和广洋厂,另据拓洋公司的网站宣传,瀚洋公司和广洋厂系拓洋公司在大陆的生产基地。因此,现有证据表明,瀚洋公司和广洋厂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虽然瀚洋公司提出其股东为英属维京群岛创鑫控股公司,但也不能否认瀚洋公司和广洋厂之间在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相互关联性。就拓洋公司而言,达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大陆地区从事了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其证据仅能够证明瀚洋公司和广洋厂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达昌公司主张拓洋公司与瀚洋公司、广洋厂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达昌公司提出参照禾昌公司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确定。本案中,虽然禾昌公司与达昌公司签订了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并确定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但就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达昌公司仍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视为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损失、获利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侵权规模及时间等因素,定额确定赔偿金额。

达昌公司还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其实际支付了调查取证费、代理费等共计(略)元,但其提供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证据无法确定系为本案所实际支付,且就代理费部分提出索赔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就侵权行为,达昌公司提出的公证费162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涉讼专利权人禾昌公司声明放弃实体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略).x“复合多种连接器为一体的电信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瀚洋公司、广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略).x“复合多种连接器为一体的电信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三、瀚洋公司、广洋厂共同赔偿达昌公司经济损失(略)元,瀚洋公司、广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达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共同负担(略)元,达昌公司负担5010元。

达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的二、三、四项判决;2、改判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略).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3、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达昌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其主要理由为:1、达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广洋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广洋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拓洋公司实质上系广洋厂的总公司。因此,广洋厂实施的侵权行为只能由其总公司拓洋公司承担。另外,一审中苏州市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表明,瀚洋公司和广洋厂生产的侵权产品上均印有拓洋公司的注册商标,拓洋公司属于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瀚洋公司、广洋厂共同赔偿达昌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形,依法应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范围来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要求达昌公司提供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产品属于应用于计算机等高科技产品的部件,具有较高附加价值,三被上诉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也获得了高额的利润。实际上,在诉讼期间三被上诉人也一直在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持续给达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一审判决关于三被上诉人延期举证的责任认定方面,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达昌公司的程序性权利。一审中,2003年11月21日应为最后的举证期限,但在200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却又补充提交了14份证据。达昌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对前述证据不予质证。基于尊重并配合法庭审理需要的考虑,达昌公司虽发表了质证意见,但这并不表示其认可这些证据。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未予排除,却在诉讼中接受了该补充证据,对达昌公司极不公平,且损害了其合法权利。

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二审答辩称,针对达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瀚洋公司、拓洋公司、广洋厂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达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达昌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1、拓洋公司等的产品是有两项专利的产品,且两项专利在先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依法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判定是否侵权首先要用拓洋公司等的产品与拓洋公司两项专利进行对比,得出是否一致或等同的结论。一致或等同均不构成侵权,只有在不一致或不等同的情况下,才需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看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只有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本案中,达昌公司首先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物与拓洋公司两项专利有何不同,如何构成不同,而不是由拓洋公司等举证。本案中,达昌公司并没有举出这样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等同认定的问题。关于等同的认定,不是以专家的意见或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准,而是应以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去衡量。因此,本案即使存在所谓等同的认定也不应受专家证人或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等同意见的影响。

达昌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二审庭审答辩称:拓洋公司的两项专利不是公知技术,在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申请之前,该两项专利均未公知。而且拓洋公司两项专利分别是针对单一连接器和接插端子,并非针对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所涉的连接器结构。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对方观点错误,达昌公司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拓洋公司等的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而不是等同侵权。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达昌公司专利权以及责任主体的确定;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一审审理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达昌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由江苏省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2日出具的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应达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东晓、王启莺申请,江苏省公证处对“股市公开资讯观测站”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拓洋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在该网站上发布公告,对其在大陆与达昌公司发生的专利诉讼情况进行了披露,并称涉诉产品五合一电子连接器2003年度出货为6698万元(新台币),毛利率约为29.8%,该项产品毛利约(略)仟元(新台币)。达昌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本案拓洋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侵权利润已超过达昌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人民币,达昌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有合理依据。

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对于达昌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内容从形式上看来自网上,该公告是否为拓洋公司发布仍有待查实。

本院认为,达昌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形成于二审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确认为新的证据。该公证书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对此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需以本案侵权判定是否成立为前提。

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达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划分上存在不当。其中“C’该绝缘本体的各连接部之间设有强化结构的双肋骨”和“E’连接部之间双肋骨不间断延伸并贯穿于连接部”应属一个共同的特征,不应予以割裂。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认为一审法院未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拓洋公司专利进行对比。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复合多种连接器为一体的电子连接器,其绝缘本体上包含有连接部、插孔及缺口;b该连接器是由整体注塑而一体成型的5个具有不同功能及形体的连接部所构成;c该绝缘本体背部有三条凸骨贯穿于各连接部,其中两条凸骨上设有卡定端子的凹槽并附着有金属端子;d在相邻凸骨之间有沟槽。

2、蔡某某取得的名称为电连接器的X号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连接器,包括有一座体及至少两个端子,其中座体设有至少一排槽孔,以装设端子,端子设有互相垂直的横向部及纵向部,横向部前段设有接触部,纵向部下端为接脚,接触方向与接脚方向垂直;其特征在于,座体背面设有凸骨,以支撑端子的纵向部,籍以缩短纵向部受力的力臂。该专利说明书披露的该实用新型第一、二、三实施例,其座体背面均设有固定端子的第一、第二条凸骨。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的效果之一是,座体籍由该两条凸骨“可提高结构强度,不会产生翘曲现象”。此外,从该专利说明书的附图3还可以看出,有关凸骨的位置并不局限于端子所处的位置,而是自然延伸贯穿于整个座体。

3、蔡某某取得的名称为电连接器的X号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连接器,包括一座体及至少两排对齐固定于座体的端子,座体上设有插孔,插孔间为连接部,端子的后段为接脚部,前段为接触部;其特征在于,端子的接触部以板材宽度围折成线性针体状,且线性针体的外围板面为电连接器的接触部位。该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描述:所述座体的连接部背面设有凸条,以支撑端子伸出座体外的垂直部位。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0披露的该实用新型的第二实施例,为“一种光盘存储器使用的五合一连接器,其包括有第一、二、三、四、五连接部”。附图14则进一步披露“在第二、三连接部42、43的背面设有第一、二凸条401、402分别支撑长、短端子46、47的延伸部”。该专利说明书同时还披露,该实用新型与以往的电连接器相比具有的效果之一是,“座体背面设置凸条可增加强度,防止翘曲”。

4、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在二审中承认,瀚洋公司所发放的产品说明书第8页中图片所展示的产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但认为其并未实际生产过该产品。对此,达昌公司未表示异议。

5、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在二审中均承认在大陆地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五合一电子连接器,同时对该产品上标有拓洋公司商标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

6、广洋厂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在二审中拓洋公司、广洋厂承认,广洋厂的实际投资单位为拓洋公司。

7、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拓洋公司、广洋厂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拓洋公司、广洋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拓洋公司、广洋厂的上诉。本案一审恢复实体审理后,拓洋公司等于2004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在其产品说明书中确实使用了达昌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照片。据此,本院认为,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拓洋公司等并未实际生产过照片中所示产品,达昌公司也未就此产生实际损失,因此拓洋公司等不必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均承认在大陆地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五合一电子连接器。本院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拓洋公司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其自己在先专利中技术方案的抗辩主张应予成立。

本案中,拓洋公司提出抗辩所依据的X号和X号两项专利的申请日均在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也在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因此,相对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拓洋公司的上述两项专利均构成在先专利。

拓洋公司等以自己在先专利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在先专利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中是否揭示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其是否揭示了凸骨贯穿于五合一电子连接器整个座体的技术方案。

首先,拓洋公司X号和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均揭示了在单个连接部状态下,在连接部背面设置凸骨的技术方案。

其次,拓洋公司X号专利揭示了在五合一状态下,在主要的第二、三相邻连接部背面设置凸骨并贯穿于该两连接部的技术方案。进言之,在拓洋公司X号专利的说明书中,其附图10揭示了五合一状态下的电子连接器的正视图的技术方案,而附图14则在附图10的基础上,进一步揭示了该实施例的第二、三连接部背面设置凸骨并贯穿于两连接部。对此,达昌公司认为,拓洋公司X号专利附图10虽然披露了五合一电子连接器的实施例,但附图14并未揭示连接部与连接部之间具有凸骨及沟槽的结构特征,从中并不能得出凸骨贯穿于两个连接部的技术方案,即只能视为在两个连接部背面的端子部位分别设置凸骨,而在连接部与连接部之间,凸骨则应呈断开状态。本院认为,X号专利说明书对该实施例的解释为“在第二、三连接部42、43的背面设有第一、二凸条401、402分别支撑长、短端子46、47的延伸部”。就凸骨的设置而言,虽然附图14截取的是附着端子部位的剖面结构图,但从说明书对该实施例的总体解释而言,应当得出该实施例的连接部与连接部之间具备凸骨及沟槽技术特征的结论,即凸骨贯穿于第二、三连接部。因为,如果在两个连接部之间的凸骨呈断开状态,则凸骨的数量则应表述为四条,而不是X号专利说明书所解释的两条。同时,拓洋公司X号专利的附图3也揭示了在单个连接器状态下,凸骨的设置为贯穿于整个连接部,而不限于端子所在部位。

第三、在前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设置在两个主要相邻连接部背面的凸骨自然延伸并贯穿于整个座体背面,从而得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属于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的简单联想,无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将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拓洋公司专利、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比较,该产品技术特征也与拓洋公司自己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应是拓洋公司自己在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

第四、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拓洋公司在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得到完全披露,但其技术方案已经在其在先专利的说明书中得到了体现。因此,本院认为,拓洋公司以该技术方案进行专利不侵权抗辩应属合理,但其无权就仅体现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方案向他人主张专利权利。

综上,拓洋公司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其自己在先专利中技术方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对比,不构成相同。

达昌公司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各连接部之间存在双肋骨结构,据此即可判定其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至于在各连接部之间以外的肋骨延伸部分则属于其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完全覆盖专利技术特征的结果。其该项主张的实质在于将被控侵权产品凸骨的技术特征划分为两个部分,即“各连接部之间的凸骨部分”和“各连接部之间以外的凸骨部分”,从中抽取出“各连接部之间的凸骨部分”与其专利进行对比。本院认为,首先,这与达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针对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划分所提出的异议相矛盾。其次,专利侵权诉讼中,在对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划分时,应在该产品各独立部件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各部件所具有的功能进行划分。在专利侵权对比中,也应立足于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之间的对比,而不宜将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再行划分成若干并不具备独立属性的部分进行对比。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凸骨本身为一独立、完整的部件,就强化功能而言,连接部之间的凸骨部分与连接部之间以外的凸骨部分均起到强化整个座体的功能,因此应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不宜再行分割。否则,有违技术特征划分的一般规则。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项的A、B、D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a、b、d对应特征相同。但就被控侵权产品中c“该绝缘本体背部有三条凸骨贯穿于各连接部,其中两条凸骨上设有卡定端子的凹槽并附着有金属端子”的技术特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C“该绝缘本体的各连接部之间设有强化结构的双肋骨”相比较,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双肋骨的位置应限于各连接部之间,而不应包括连接部本身。对此,达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陈某凸骨在各连接部之间呈断开状态的电子连接器并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产品实物。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在凸骨的数量、位置上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均有所不同,在结构特征上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认定为相同。据此,本院认为,拓洋公司等生产、销售的五合一电子连接器从字面上并未落入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不构成相同。

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对比,不构成等同。

该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c特征“该绝缘本体背部有三条凸骨贯穿于各连接部,其中两条凸骨上设有卡定端子的凹槽并附着有金属端子”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C特征“该绝缘本体的各连接部之间设有强化结构的双肋骨”之间是否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首先,从技术手段看,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在绝缘座体背部设置凸骨的方式,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在各连接部之间设置强化连接结构的双肋骨的手段存在较大差异。其次,从功能和效果看,达昌公司涉案专利中的双肋骨由于其位置的限制,其仅能起到连接部与连接部之间的强化效果,即起到产品的局部强化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凸骨的主要功能在于支撑端子,起到固定端子的效果,该功能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并不具备。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凸骨整体贯穿于各连接部,对产品也起到整体强化的效果,而不是局部强化的效果。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相比,在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不是在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的基础上即能简单联想到的,两者之间不能构成等同。

(三)专利法有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原则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的裁量因素之一。

本案中,达昌公司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在各连接部之间设置双肋骨及沟槽以达到强化连接结构、节省材料、避免弯曲缩小的功能。考虑到通过增设肋骨(或称加强筋)及沟槽来强化结构、避免弯曲缩小这一基本原理为业内普遍知悉,且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本身所具有节省材料的发明目的,因此根据该涉案专利的实际情况,从我国专利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原则出发,在被控侵权产品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应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即,应严格依照达昌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来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而不能径行扩大,以避免对公众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本案中,拓洋公司等采用设置凸骨贯穿于整个座体背部的结构方式,同时起到固定端子和强化整个座体的双重功能,与达昌公司涉案专利差别明显。因此,本院认为,达昌公司无权阻止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同样以加强筋方式,但采用不同结构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认定构成对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构成对达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拓洋公司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侵权行为不成立,因此达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有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三、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达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拓洋公司等超过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对达昌公司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存在管辖权争议,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本案的实体审理自然中止。而本案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考虑到送达时间等客观因素,拓洋公司等于2004年1月18日再行就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提供证据应属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接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达昌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达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达昌公司负担(略)元,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共同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达昌公司负担(略)元,拓洋公司、瀚洋公司、广洋厂共同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健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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