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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申某某、孙某某、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5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益阳市大会堂食府业主,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业主,住(略)。

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副所长,住(略)。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5年1月19日、2005年1月27日,原告分别在益阳市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益阳市大会堂食府就餐时,发现上述二店经销的由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45%(v/v)浓香型“全兴牌”“金全兴”酒和50%(v/v)“全兴牌”“全兴醉”酒的包装盒采用了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专利,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益资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全兴醉酒在益阳市资阳区有销售,取证时间是2005年1月27日。

2、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出具(2005)益资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金全兴酒在益阳市资阳区有销售,取证时间是2005年1月19日。

3、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醉酒及包装盒(侵权物证)。

4、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金全兴酒及包装盒(侵权物证)。

证据3、4证明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醉酒和金全兴酒使用了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系公证侵权物证。

5、(略).X专利证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拥有(略).X实用新型专利。

6、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的有效性。

7、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证明(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

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赔偿的依据。

9、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湘知侵纠字(2001)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10、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9、10、11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性,即侵权赔偿的依据。

12、河北省石家庄市货物销售发票一张。

13、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一张。

证据12、13证明原告的调查费用及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申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山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受保护的是有效的专利,现在原告的专利已过了专利保护期,所以原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我厂在答辩期内(2005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我厂提出的申某,我厂也提交了原告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的新证据。原告的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原告没有提出检索报告,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全兴牌金全兴酒包装盒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若不中止审理,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作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专利已过专利保护期,原告的主体不合法。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针对原告夏某某的证据,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公证附件中发票注明是餐费,并没有说明消费了酒水;证据3、4不能确认;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公章的大小不一致;证据8合同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的过程;证据9、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应是三联发票,但该发票只开了二联。原告对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当庭提交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证据1、2、3、4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予以认定;证据7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因此决定是2000年作出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核实该审查决定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故出现印章大小不一,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以此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支持;证据9至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4日,原告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了“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5年11月22日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1998年8月18日,原告夏某某与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夏某某授权中信公司实施、使用(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中信公司支付夏某某该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的入门费20万元,在中信公司使用该专利后,每件使用了该专利的产品支付夏某某人民币0.1元使用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1999年4月10日、9月4日,2000年3月30日,湖南湘泉集团武陵酒业有限公司、夏某红、内蒙古宁城老窖酒厂分别就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于2000年6月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即“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包括纸盒本身,其特征是在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2],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亦可以是文字或数码符号等,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5]或[6];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6];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6]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7]”。

2005年1月19日、2005年1月27日,原告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街被告孙某某经营的益阳市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和湖南省益阳市被告申某某经营的益阳市大会堂食府就餐时,发现上述二店经销了由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45%(v/v)浓香型“全兴牌”“金全兴”酒和50%(v/v)“全兴牌”“全兴醉”酒,并认为该酒所用的包装盒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分别于同日在上述二店购买了45%(v/v)浓香型“全兴牌”“金全兴”酒和50%(v/v)“全兴牌”“全兴醉”酒各二瓶,并取得《湖南省益阳市饮食、娱乐、服务定额发票》、《湖南省益阳市饮食、娱乐服务发票》各一张。该购买过程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04)益资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该酒的包装盒上标明有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的公司名称、商标、地址、电话号码等。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并在包装盒上加盖了益阳市公证处公章。全兴牌“金全兴”酒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1、包装盒本身;2、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一不完整的凹形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并在示意线内标注有“打开碰奖”字样。全兴牌“全兴醉”酒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1、包装盒本身;2、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一完整的多边形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并在示意线上方标注有“打开碰奖”字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焦点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申某的“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后,湖南湘泉集团武陵酒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分别就该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6月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并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是本案最基本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了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是在其专利有效期内发现被告侵权,所以在专利保护期满2年内任某时间提起诉讼均是合法的。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认为,原告专利已过保护期,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故本案认定的基本证据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依据。原告专利权的保护期至2005年2月24日,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销售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产品是原告在其专利有效保护期内发现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略).X已于2000年6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部分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焦点二、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产品是否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似。原告认为,(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在于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而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包装盒本身;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覆盖层上有示意线和细小的齿孔。根据技术特征对比,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包装盒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认为,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牌“金全兴”包装盒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益资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确认了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街辣不怕小吃园、湖南省益阳市大会堂食府销售了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产品。该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全面覆盖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包括纸盒本身,其特征是在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亦可以是文字或数码符号等,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沿着齿孔揭起覆盖层,即可看到商品的标记,较为理想地实现该商品防伪的发明目的,结构简单,不易伪造。被控侵权产品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包装盒技术特征在于:(1)包装盒本身;(2)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沿着示意线揭覆盖层,即可“碰奖”。该技术特征能起到防伪与兑奖的双重功能。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全兴牌“金全兴”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略).X实用新型专利松散粘接层四周皆为齿孔,被控侵权产品全兴牌“金全兴”包装盒上有一不完整的凹行示意线,但二者齿孔设计均为完成“可揭起”这一技术目的;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全兴牌“全兴醉”包装盒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所属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与(略).X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换及相似,其余技术特征则与(略).X实用新型专利相应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包装盒已落入(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许可合同》,实施许可合同入门费20万元,加上合理开支的费用,要求赔偿25万元合情合理。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认为,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许可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牌“金全兴”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25万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双方约定的20万元许可使用费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持有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五项权利要求中已有四项内容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又系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略).X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类别、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与中信公司约定的20万元许可使用费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的技术对比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生产销售的全兴牌“金全兴”和全兴牌“全兴醉”包装盒与原告(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期限至2005年2月24日,其专利权利已经失效,其技术特征已成为公知技术,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1260元,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承担5000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某云

审判员吴欣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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