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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与王某某、西华县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西华县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丁,被告西华县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王某某梳棉机设备一套,价款52万元,货款于2007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23万元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3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合同签订时间不实,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提出反诉,由于原告产品鉴定属“三无”类产品,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约供货,更换产品,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西华县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天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2、被告厂长李某忠证明一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3、被告王某某2007年4月12日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梳棉档车工人签字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合同几乎完全一样,但原告交付被告王某某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差别。2、照片X组及机件略图一本,证明:1、原告提供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2、3、5项;2、原告向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同属x梳棉机,但原告供给双方的产品存在巨大差距;3、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梳棉机件略图是华庚机械有限公司印制的,除该图之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使用维护手册等相关技术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严重违约。

被告西华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对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董事长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在胶南市工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3、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由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司法技术室关于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申请鉴定终结对外委托的情况说明及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材料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解释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原告交付的梳棉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据2异议为李某忠证明的是试车合格,不能排除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凌锦的签字不论是否真实与梳棉机是否正常使用无任何关系,对视频录像异议:1、不能确认这个录像是在被告工厂录制的;2、不能确定录像上的设备是原告提供的;3、设备运转和设备符合产品使用要求是两回事,我们说产品不符合要求其中包括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它应该具有的使用性能,包括生产效率,设备经常出故障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活动,录像本身不能否认河南中远的司法鉴定报告,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华县天源纺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4提出凌锦的签字代表设备合格还是不合格没有具体内容,不能说明产品合格。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对原告与扶沟丽华公司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异议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机件略图异议为与本案关联不大。被告天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异议为该董事长逢某某的解释不是事实,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不一致,所说因为急着供货没有轧上商标是不对的,安装机器和修机器的不是一个厂里的人。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认为修理人员是华庚机械公司的,怀疑原告所供机器是华庚公司拼凑的,对证据3鉴定书被告王某某无意见,原告异议为:1、该鉴定书不具备实质要件,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执业资质;2、鉴定意见书案情摘要错误;3、鉴定意见书鉴定目的与鉴定意见相悖,鉴定依据不足,依据错误;4、鉴定书鉴定勘验结果分析错误,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对本院司法技术室终结原告方委托鉴定的情况说明及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材料一份,原告无异议,认为不申请鉴定是因为产品是合格的,不需要鉴定。认为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材料能够证明河南中远的鉴定是无效的。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对这两份材料发表的意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放弃重新鉴定,不能推定河南中远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要求,中国科学技术咨询中心给法院的信函只提出了如果进行鉴定的方案,根据该方案要求提供图纸、企业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原告对原鉴定有异议,除非重新鉴定,否则就不能推翻原鉴定。被告天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意见同被告王某某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只是试车合格,对其证据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由于该证据只有签名,视频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机件略图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鉴定书由于原告方放弃了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司法技术室的终结委托说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王某某x型中纺梳棉机设备一套,共计8台,计款52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提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货到付31.2万元,安装完毕付10.8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王某某后,王某某共计支付设备款27万元,余款25万元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为原告打有欠条一份,后被告王某某又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23万元一直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与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一样,而所交付的产品却不一样,认为原告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对设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该设备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了豫中远司鉴所[2008]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生产厂提供给用户的设备没有产品标牌,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产品标识或随机技术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GB/x《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属“三无”类产品。2、根据生产厂与用户和扶沟方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出卖人标的设备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产品价格等基本内容相同),比对生产厂给两家的实际供货,同一厂家、同一时期生产的同一种设备存在设计理念、结构形式、配套部件、产品标识等方面的众多差异或短缺,显然是无法解释的。可以认为生产厂家给用户的设备有以旧代新、以次充好现象,或者用户与扶沟方两家的设备不是出自同一套图纸,或者就不是同一厂家生产。3、产品存在有设计瑕疵。原告方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方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表示不再鉴定,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西华县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梳棉机设备经鉴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设备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具体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约供货,更换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为被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设备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该项反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的下余设备款23万元王某某应在原告为其更换设备时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下余设备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胶南中纺纺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更换成双方合同约定的x中纺梳棉机一套(8台),更换设备同时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原告下余设备款23万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反诉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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