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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第三人朱某某户口迁移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宋安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某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

上诉人殷某因户口迁移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殷某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上海市X路某号X室公房承租人为上诉人殷某的父亲殷某,该户户籍内有殷某与岳某某(殷某与朱某某的母亲)等人,岳某某为户籍户主。2005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乍浦路派出所)为朱某某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朱某某的户口由杨高南路X弄某号X室迁入塘沽路某号X室。殷某后于2009年1月去世。殷某认为乍浦路派出所未经房屋承租人殷某同意,擅自批准将朱某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移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户口迁移行为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与被诉户口迁移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本市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应经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同意。本案上诉人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与被诉户口迁移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殷某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陈瑜庭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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