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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群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昌大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美亚(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的有关规定,中凯公司享有《无间道III--终极无间》VCD、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3年12月6日-2006年12月5日,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O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的有关规定,中凯公司享有《手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3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规定,中凯公司享有《忘不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3年11月2O日至2004年11月19日。其音像制品编码号:VCD:(略)-D05—X-X-X/V.J9,DVD:(略)-DX-X-X/V.J9。

在中凯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2004年8月18日,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祥到雷州市群众大道的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购买了包括《无间道3》、《手机》、《忘不了》DVD三张等一批物品,并当场取得了售方提供的发票一张(发票印章为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中凯公司上述购买过程及取得予以公证,并封存了中凯公司所购买的DVD光盘。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该DVD光盘均无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据此可判定中凯公司购买的上述DVD制品系属盗版制品。中凯公司因本案而支出了公证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购买盗版费33元等费用。另中凯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中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O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凯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批发音像制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经美亚(香港)有限公司、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授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无间道3》、《手机》、《忘不了》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发行权。中凯公司享有上述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也享有对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中凯公司的上述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美亚(香港)有限公司、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的授权,且该项权利经中凯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已登记核准,昌大昌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时,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就能成为定案证据。因此,在上述公司的授权期限内,若有中凯公司享有的涉案电影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受到侵害,中凯公司当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维权诉讼。故中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昌大昌公司销售了盗版DVD光盘,昌大昌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取得上述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得到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家发行权的中凯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昌大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亚(香港)有限公司、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的发行权。因上述公司已授权中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涉案电影作品,中凯公司当然享有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收益,昌大昌公司非法发行涉案电影作品DVD的行为必然挤占中凯公司相应电影作品DVD的市场分额,从而损害中凯公司的利益。而且中凯公司根据美亚(香港)有限公司、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的授权,还享有对涉案电影作品所有载体的盗版行为进行合理且必要的打击,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因此,昌大昌公司非法销售涉案电影作品DVD光盘的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DVD发行权等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昌大昌公司作为复制品的发行者销售了涉案电影作品盗版DVD,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州市公证处对中凯公司购买诉争DVD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公证的内容合法,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昌大昌公司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法院考虑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作品的销售价及销售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以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盗版光盘的费用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赔偿(略)元为宜。由于昌大昌公司销售涉案盗版电影作品的数量不多,情节不是十分严重,故法院决定不在判令昌大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民事制裁。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中凯公司指控昌大昌公司侵犯的是其发行权,且中凯公司没有提供昌大昌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中凯公司请求判令昌大昌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二、驳回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O0元由昌大昌公司承担。该款项中凯公司已预付,原审法院不予退回,昌大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中凯公司。

昌大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中凯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认定中凯公司依据授权依法享有《无间道3》、《手机》、《忘不了》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发行权,推断出中凯公司即有为维护专有发行权,对他人销售的行为有代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力是错误的。中凯公司根据授权,只能证明其取得了发行权,并未取得诉讼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授权单位只对其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但并未对诉讼权利作出处分,授权委托中凯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民事权利。因此,中凯公司作为著作侵权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代为提起诉讼不够资格。2、昌大昌公司并非故意销售《无间道3》、《手机》、《忘不了》等音像盗版制品,而是在开架销售过程中,被人故意调换,这只是个别现象,但中凯公司在取证时,利用其专业知识,故意购买被他人调换的盗版制品,企图嫁祸他人,这种行为不利于制止销售盗版音像制品,亦有非法牟利的嫌疑。3、对赔偿损失的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中凯公司所受的损失是多少,亦不能证明与判令赔偿的损失相当。中凯公司举证3项音像制品为盗版,只能为其受到三项盗版制品所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

中凯公司答辩称:中凯公司享有涉案专辑的专有发行权,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昌大昌公司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05年4月15日,中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昌大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盗版《无间道3》、《手机》、《忘不了》盗版DVD的侵权行为;2、昌大昌公司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昌大昌公司向中凯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633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购盗版支出33元)。4、昌大昌公司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中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昌大昌公司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如下协议:

一、昌大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无间道3》、《手机》、《忘不了》盗版DVD;

二、昌大昌公司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盗版碟支出等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略)元(该款已于2006年1月12日清结完毕)。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在昌大昌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生效。

四、协议生效后,中凯公司保证不就本案主张包括申请执行权在内的其他权利。

五、中凯公司和昌大昌公司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如有泄密,泄密方应依法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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