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刘某著作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6-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97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壮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礴,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著作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10万元向被告购买由被告编剧的20集电视连续剧《石龙坝》文学剧本版权及电视拍摄权,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5年9月1日止,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再将上述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尽快将剧本拍成电视剧作了大量工作,被告却违反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于2005年3月又与吴绍峰、王祖剑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协议书》,以5万元将剧本卖给了吴、王二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吴绍峰、王祖剑于2005年3月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有权对与被告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履行义务享有不安抗辩权,即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有权暂不履行该义务;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并未与案外人签订过版权转让协议书,故不存在确认无效的问题。原告不存在享有不安抗辩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与案外人签订过版权转让协议书及该协议的效力;2、原告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时间是1996年4月9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素材及创作要求,由被告完成电视剧《石龙坝》的创作,剧本版权归原告所有;2、收据,时间是2000年1月22日,证明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支付的电视剧本《石龙坝》稿酬2万元;3、收条,时间是2001年4月4日,证明被告第二次收到原告支付的电视剧本《石龙坝》稿酬3万元;4、委托书,时间是2003年3月2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姜运民就《石龙坝》电视剧本使用版权延期三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5、版权转让协议书,时间是2003年9月1日,证明被告将《石龙坝》剧本版权及电视拍摄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止;6、收条,时间是2004年12月18日,证明原告第三次支付被告电视剧本《石龙坝》稿费2万元;7、《天火》职员通讯表,证明电视剧《天火》(即原《石龙坝》)的拍摄已由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筹备开机;8、《天火》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证明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取得由云南省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天火》电视剧制作许可证;9、2005年3月2日版权转让协议书及一份证词,证明吴少峰、王祖剑与被告协议一次性买断《天火》文学剧本及电视剧拍摄权,同时证明原告是如何获得该份版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10、2005年3月20日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姜运民全权处理电视剧《石龙坝》的拍摄权;11、电视连续剧制作许可证,证明《天火》电视剧取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连续剧制作许可证;12、2005年8月5日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吴少峰、王祖剑对《天火》电视剧的拍摄权,时间为三年;13、严正声明,时间是2005年10月20日,证明被告声明原告及姜运民不拥有《天火》电视剧本的版权;14、开机光碟,时间是2005年8月27日,证明《天火》电视剧举行了开机仪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版权转让协议书,由于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协议书上被告的名字并非被告所签;对证据7-12,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3,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4《天火》的开机光碟,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证人吴绍峰、王祖剑出庭作证的申请,但被告当庭放弃了该项举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下面进行综合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版权转让协议书,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对其不予质证,亦不认可协议书上被告的名字是其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11、14,其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证词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素材及要求,创作完成电视剧《石龙坝》剧本,原告向被告支付7万元稿酬,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稿酬7万元。2003年3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杨某某和案外人姜运民延期使用电视剧《石龙坝》的版权,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份严正声明,声明其于2000年1月与原告杨某某和案外人姜运民签订过《版权协议书》之后,至今未与原告个人签订过任何有关《天火》(原名《石龙坝》)剧本的版权协议;并且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11日、3月18日向姜运民和原告发出了《终止委托书的决定》,终止有关《天火》剧本的一切委托事宜。后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起诉是基于其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但是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提交的2003年9月1日的《版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过《版权转让协议》。既然无法证实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过《版权转让协议》这一事实,原告也就不存在基于该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样,原告要求确认其提交的另一份《版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吴绍峰、王祖剑签订过该协议,被告也不认可有这一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王虹

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