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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与薛某、江苏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02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科技园东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钟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阳,江苏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印刷公司)因与薛某、江苏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印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中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钟鲁、被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长江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扬中印刷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经营范围为书、报刊印刷业、包装装潢印刷业、纸张印刷、设计制版、书刊、报纸、表格照排服务等。薛某曾任扬中印刷公司技术质量部部长,主管产品质量,并为公司股东之一,股本金为(略)元(薛某实际出资8000元,其余为配股和奖励股)。2003年7月6日,薛某提出辞职,8月14日,扬中印刷公司以薛某提出辞职,公司不予同意而薛某连续旷工已达15天以上为由作出解除与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11月30日,扬中印刷公司通知薛某其所持股权从当年起不参加公司分红,所持股权由扬中印刷公司收回。

扬中印刷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必须遵循竞业禁止原则,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薛某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

长江印刷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其他印刷品排版、制版、印刷、装订。2003年7月左右,薛某到长江印刷公司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薛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扬中印刷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薛某知晓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竞业禁止的期限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就业权和就业选择权,在没有证据证明薛某掌握扬中印刷公司商业秘密权且竞业禁止期限和范围不明确、薛某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情形下,若要求竞业禁止,势必损害薛某的相关权利。薛某既是扬中印刷公司的股东又是其职工,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股东不能竞业禁止,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薛某知晓扬中印刷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薛某没有遵循竞业禁止而使扬中印刷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丧失或削弱,也没有证据证明扬中印刷公司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失。在此情形下,扬中印刷公司请求判令对股东竞业禁止并行使归入权,无正当理由。

长江印刷公司的成立以及对薛某的聘用都发生于薛某从扬中印刷公司辞职后,且现无证据证明长江印刷公司与聘用薛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扬中印刷公司请求判令长江印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中印刷公司对薛某、长江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又对一审判决作出补正裁定:一审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四行和第五行之间应加“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扬中印刷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应更正为“二OO五年十二月十日”。

上诉人扬中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薛某有竞业禁止义务且违背了该项义务。1、薛某是上诉人的股东和技术质量部部长。2、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必须遵循竞业禁止的原则,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不得泄漏公司秘密”。3、2003年7月,薛某到长江印刷公司工作,后担任总经理助理。2003年9月—2005年5月,薛某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为上诉人的竞争对手长江印刷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得报酬(略)元。二、一审判决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未予认定。1、一审判决忽略了薛某在股权被收回后,其通过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益,并得到法院终审判决支持这一事实。2、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了股东的竞业禁止和保密等义务,以及有关保密措施、保密制度的内容,对该公司章程当事人均无异议。3、薛某的代理人一审当庭自认,上诉人的平版印刷技术在扬中地区为高级技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用设备为同一型号。一审已查明了上述事实,但又忽略了上述依法应当认定的重要事实,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和说理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薛某作为股东,无视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特别规定,至上诉人的同行业竞争对手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主管生产技术等各项工作,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其所获报酬应按约归上诉人所有。长江印刷公司明知薛某是上诉人的核心技术人员,仍以不正当方式拉拢收买薛某,获取商业秘密。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薛某庭审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其所称的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薛某本人也不知道具体的商业秘密,其离职对上诉人也未产生任何的负面影响。

被上诉人长江印刷公司庭审答辩称:其是在薛某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聘用的薛某,上诉人要求长江印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认定及薛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薛某、长江印刷公司是否侵犯了扬中印刷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扬中印刷公司、长江印刷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薛某对一审有关其到长江印刷公司上班时间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2003年9月至长江印刷公司上班,而非2003年7月。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薛某表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薛某对一审关于其到长江印刷公司上班时间这一事实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薛某与长江印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薛某进入该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7月。薛某主张其上班时间为2003年9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的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薛某已于2005年6月10日将其所持有的扬中印刷公司股份转让给扬中印刷公司职工陈某。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认定及薛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问题。

竞业禁止协议中,用人单位要求其职工从企业离职后,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到与原所在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这一要求对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此对职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禁止条款有违我国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的一般性规定,对劳动者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扬中印刷公司在与薛某的竞业禁止约定中,并未就相应补偿内容作出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也未对薛某给予实际补偿。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扬中印刷公司亦未就竞业禁止事项向薛某支付相应补偿。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对薛某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薛某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扬中印刷公司认为,薛某在扬中印刷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奖配股、红利等应视为其就竞业禁止所获得的补偿。本院认为,上述奖配股、红利系薛某基于股东身份所获的收益,该收益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并不能视为扬中印刷公司就竞业禁止事项向薛某支付的补偿。扬中印刷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薛某、长江印刷公司是否侵犯了扬中印刷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扬中印刷公司认为薛某、长江印刷公司的行为对其商业秘密构成了侵犯,其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在于:扬中印刷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本案中,扬中印刷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设备使用技术、经营渠道等,但始终不能对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致使本院无法对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予以审查,亦无法确定扬中印刷公司是否拥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认可的商业秘密。鉴于扬中印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其关于薛某、长江印刷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扬中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70元,由扬中印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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