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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中悦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悦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中悦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农贸公司)、顾某某曾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发生诉讼,该案生效(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合同期内自2007年10月5日起计算,年租金85万元,3年后递增7%;2、签约后,中悦农贸公司交付了房屋,顾某某按约支付了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5月5日房屋租金33万元;3、2007年12月,顾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鑫宴酒店为名开始对外经营餐饮。同时,该判决确认中悦农贸公司、顾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顾某某应将系争房屋腾空并交还中悦农贸公司。该案判决生效后,顾某某并未履行返还系争房屋义务,并仍以鑫宴酒店为名对外经营餐饮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虹凉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因房屋租赁纠纷诉讼至法院,所涉及的房屋包括了系争房屋。该案(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海中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给上海虹凉投资有限公司,并自2008年8月起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效的(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中悦农贸公司、顾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顾某某实际使用该房,并至今仍对外经营,又不按生效判决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其理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中悦农贸公司要求按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顾某某以经出租人上海虹凉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后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为由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顾某某应支付给上海中悦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90,000元和按年租金85万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是经出租人上海虹凉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该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由出租人确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之房屋使用费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

被上诉人中悦农贸公司则辩称: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都已被确认无效,生效判决确认上海虹凉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收取房屋使用费,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收取房屋使用费。另,上海虹凉投资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关的开发和建设,添置了辅助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故上海虹凉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约定的房屋使用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有所不同。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后,上诉人理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但上诉人仍占用系争房屋用于对外经营,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按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7.49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蔡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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