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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京爱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费支付纠纷案

时间:2006-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竹林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浩兴,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现护照上姓名(略),一审期间原(略)号护照上姓名(略)中文名申京爱,以下称申京爱),女,X年X月X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4区X楼X室。

委托代理人:张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申京爱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费支付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30日,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黔峰公司)与案外人深圳亿仙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亿仙达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台美国最新压滤机,每台压滤机年处理血浆量不低于150吨,并负责安装调试,派专业骨干进行指导和技术传授,至甲方掌握压滤机技术;技术转让范围为:从健康人血浆投料到提取白蛋白原液,按《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标准检验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白蛋白原液的制造操作细则、生产设施、设备资料及生产原始记录书并进行指导;乙方还帮助甲方开发静注丙种球蛋白(以下简称静丙),包括提供生产工艺、用房设计、技术指导及设备清单,即从健康人血浆投料到组分Ⅱ和从组分Ⅱ到经巴氏灭活到最终原液,并取得中国卫生部的生产许可证为止;乙方所提供的工艺必须与甲方的原工艺相一致;乙方提供的技术不侵犯任何第三者,如发生专利纠纷,由乙方负责一切后果;乙方向甲方提供白蛋白及静丙生产所需平面布置图、设备清单、消耗品名称、用量、产地、制造商名称、型号及有关技术资料;压滤机到达甲方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150万元人民币,引进乙方的技术连续生产出三批次,确认白蛋白原液的平均收成率不低于25g/l血浆,且质量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甲方付给乙方5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按下列计算方式按月支付:(当月血浆投料量-不合格批次的血浆量)х0.5х(X-22.3х30=当月支付的转让费,X为开始投产头三批的平均收成率,当X超过25g/l血浆时以25g/l血浆计,不足25g/l血浆时以实际值计,按上述方式支付到16个月内付清全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技术费总额为2180万元人民币,X不足25g/l血浆时应扣减;如乙方为甲方开发静丙失败,则从上述全款中扣除400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保证不使乙方提供的技术秘密部分或全部泄漏,采取适当措施,保密期限为10年;乙方头三批产品平均收成率如低于23g/l血浆,则该技术合同视作无效,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引进乙方技术而影响甲方生产的损失。合同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并由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9年6月16日,申京爱与另一案外人北京精华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签订《双方合作合同书》,约定申京爱委托精华公司代表其与黔峰公司签署《技术合同修改协议书》,有关履行合同的技术传授、收取转让费,涉及技术专利及出现制品问题时的赔偿义务等全部事项由申京爱承担。

同日,黔峰公司(甲方)与亿仙达公司(乙方)、精华公司(丙方)签订《技术合同修改协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协议》),就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了重新协商,主要内容为乙方退出合同关系,修改后的合同由丙方代替乙方履行合同,并对转让费的计算方法等内容作了修改,具体如下:关于压滤机技术的转让费。丙方提供的压滤机技术,在机采血浆蛋白含量达到5.8%以上的条件下,保证甲方的白蛋白入库率为23g/l血浆,然后甲方将多出的收率折算成白蛋白成品作为技术转让费支付给丙方。所支付量的计算方法是:当月血浆投料量(l)×(实际入库量-23)g/l÷10g/瓶=(A)瓶。因热原污染出现不合格批次时,丙方帮助再处理,再处理的回收率为85%,此时入库率保证19-20g/l。支付方式是每月的25-X号,且当月支付的是上一个月投的血浆所计算得出的量,直到投浆量达到150吨为止。以上内容生效的同时原《技术合同》中的转让费支付方式与总额2180万元不再有效。同时,还约定了关于肌注丙种球蛋白(以下简称肌丙)和静丙的开发与技术费。肌丙的技术费计算方法是:当月生产肌丙的血浆投入量(l)×(平均收率-4.0)g/l÷0.3g/瓶=(B)瓶。静丙的技术费计算方法是:当月生产静丙的血浆投入量(l)×(平均收率-2.3)g/l÷2.5g/瓶=(C)瓶。修改方案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先付给丙方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待丙方生产的制品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号之后,10日内再付给丙方现金20万元,两项共50万元作为甲方付给丙方的入门费,入门费从技术转让费成品中扣除(按肌丙14元/瓶、静丙160元/瓶折算)。技术费由申京爱代表丙方收取。此修改方案在内容上如有与原《技术合同》不同的部分,则以此修改方案中之内容为准。甲方在未得到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承认只有申京爱有权收取作为技术费支付的制品。

合同签订后,申京爱为黔峰公司购置了两台美国压滤机等生产设备,帮助黔峰公司使用压滤机技术进行了试生产。1998年11月在产品连续合格情况下,黔峰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生产仿制药品人血白蛋白的申请,同年12月10日获批准,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1998)黔峰SF-01-X号。

2000年5月14日,申京爱与黔峰公司签订“黔峰公司与韩国技术专家的技术协议第一期结算履行情况”,载明:1、韩国专家买来的两台压滤机(美国产)及辅助设备、材料,合计人民币168.5万元,黔峰公司已先后支付人民币158.5万元,尚欠人民币10万元未付。2、1999年1月20日付给韩方2128瓶(10g)白蛋白成品抵人民币50万元支付原合同中的第一笔技术费。3、合同修改后,事实上从1999年9月才开始投料生产,1999年11月黔峰公司支付了生产丙球蛋白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4、到目前为止已经过灯检入库的产品批号从(略)至(略),总的血浆投入量是32.8吨,黔峰公司应付给韩方的白蛋白成品数量(以每瓶10g/瓶计算)是(略)瓶。其中,在2000年1月至4月已分三次支付1万瓶,尚欠907瓶。

2000年6月初卸任的原黔峰公司总经理王连仲作为经手人,总经理助理李成友作为经办人签名,于同月20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货物所属权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无资金支付转让费,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以收率超出部份的产品给韩方抵技术转让费,考虑到韩国专家自己拿货有可能因价格冲击公司市场,故公司指定时任总经理助理李成友全权销售支付给韩国专家的产品,目的是与黔峰公司的市场价格统一,货物分二次共7200瓶发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医药生物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医药公司)销售,收货人黄建院已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以上货物(7200瓶人血白蛋白)的实际债权人应为申京爱。

同年6月1日,黔峰公司与汕头医药公司的销售白蛋白(南韩)货-款对帐单载明:2000年1月9日和4月11日二次发货7200支,销售单价均为203元/支,合计货款人民币1,461,600元。已回款现金人民币95,000元、汇票人民币35万元,共计回款人民币445,000元,欠货款人民币1,016,600元。

同年6月7日,湖北省医药物资供销公司咸宁分公司刘园国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2000年4月29日贵阳发来的白蛋白2800瓶,此款应付申京爱。

2004年8月19日,黔峰公司、申京爱、精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黔峰公司认同申京爱与精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修改协议》履行及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切应由精华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由申京爱享有和承担;一致同意与《修改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黔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黔峰公司用人血白蛋白压滤技术,从1999年9月正式投料生产至2002年3月止,血浆实际投量为154.128吨,按血浆蛋白含量应在5.8%以上的约定折算合149.030吨,共生产98批,生产批号为(略)-(略)。其中,合格产品是(略)瓶,不合格产品(略)瓶。在这98批产品投入的血浆中,蛋白含量超过5.8%以上的有20批。在白蛋白的生产过程中,黔峰公司对不合格的(略)瓶产品进行了复制,由于复制不能单批进行,故每次复制的产品均是数次正常生产中累积的不合格产品,双方均未能提供98批产品中不合格产品经复制入库的具体数字。双方确认不合格产品经复制后的质量性能与合格产品相同。黔峰公司已将经复制合格的产品入库并进入市场销售。

另查明,申京爱先后收到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394,000元。其中,在1999年1月20日收到的第一笔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是用2128瓶白蛋白产品抵付(折和235元/瓶),从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先后收到黄建院支付的现金和电汇货款11笔、金额人民币825,000元,收到咸宁医药分公司所付货款人民币6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黔峰公司与亿仙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黔峰公司与亿仙达公司、精华公司签订的《修改协议》,黔峰公司、精华公司、申京爱签订的关于确定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和将仲裁协议改变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应确认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申京爱与黔峰公司,申京爱系技术合同的转让方、黔峰公司为技术合同的受让方。

上述协议约定转让的技术包括人血白蛋白、肌丙和静丙三个内容,因申京爱在本案中仅诉请黔峰公司支付人血白蛋白的技术转让费,故原审法院对肌丙、静丙的技术转让事实不予审理。

关于血浆蛋白含量超过5.8%的部分是否应相反折算投浆量问题。血浆蛋白含量应达到5.8%以上是协议约定,该有效约定是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黔峰公司要求对血浆蛋白含量超过5.8%的部分进行相反折算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公式计算,黔峰公司应得的合格产品总数是(略)瓶,98批产品总数(略)瓶-(略)瓶=应作转让费支付的白蛋白产品是(略)瓶。

关于不合格产品经复制合格入库后是否支付转让费问题。根据国家《生物制品检定规程》规定,生物制品不合格时允许进行复制一次。申京爱提供的压滤技术是从血浆中提取白蛋白,不合格的白蛋白产品已经完成了从血浆中提取白蛋白的生产过程,黔峰公司将不合格的白蛋白复制成合格产品的过程已不需再使用申京爱的技术,经复制后的合格产品已经包含了申京爱转让的压滤技术,故黔峰公司主张不合格产品本身是不能使用的产品,虽经复制入库,但复制过程中未使用申京爱的技术,不应支付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经复制合格后的白蛋白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均与合格产品相同,且黔峰公司已将复制后的产品进行销售并取得经济利益,故应向申京爱支付该部分的技术转让费。鉴于不合格产品经复制的过程在客观上产生了损耗和费用,增加了该部分产品的成本,从公平原则出发,应适当扣减申京爱应得的转让费。鉴于双方对本案涉及的98批产品中不合格产品的具体复制数量及复制成本均未提供证据,酌情确定扣减复制品转让费的标准为不合格品总数的10%。

黔峰公司从市场价格对公司利益的影响考虑,将转让费支付方式从产品转为将产品销售后用货款支付的要求,在实际履行中已得到申京爱认可,应认定为双方的合意。支付转让费方式从产品改变为货币的实质,是将应支付转让费的产品销售后用货款方式支付,黔峰公司在1999年用2128瓶产品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时的单价为人民币234.96元/瓶,后在2000年将产品发往汕头医药公司销售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03元/瓶,申京爱、黔峰公司在审理中均认可在2002年产品市场价格下降,当时市场价的下线是人民币180元/瓶左右,故申京爱诉请按人民币203元和人民币180元/瓶分段计算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黔峰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销售产品的价格,其主张按人民币150元/瓶计算转让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申京爱主张黔峰公司支付购设备余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黔峰公司认可的书面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

综上,黔峰公司应支付给申京爱的转让费共(略)瓶,其中1万瓶按人民币203元/瓶计算为人民币203万元,(略)瓶按人民币180元/瓶计算为人民币9,740,160元,共计应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1,770,16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394,000元,尚欠转让费人民币10,376,160元。申京爱起诉只主张黔峰公司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00万元,保留对其余转让费再行主张的权利从其自愿。关于黔峰公司提出已支付给申京爱的静丙技术转让费以及为申京爱支付的出差费用、电话费用应抵扣的要求,因黔峰公司未提出反诉,该要求与本案审理的支付白蛋白技术转让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黔峰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京爱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0万元;偿还申京爱垫付购设备欠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5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10元,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已由申京爱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迳付申京爱)。

黔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提出了抗辩,主张根据《技术合同》第二章第2.5款“如乙方为甲方开发静注丙球蛋白失败,则从上述全款中扣除400万元人民币”及《修改协议》中关于肌丙的收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g/l时,被上诉人不应收取技术费的约定,应从被上诉人应得技术转让费中扣除人民币400万元和扣回人民币30万元肌丙技术预付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发静丙失败,直到2002年3月11日,上诉人通过自行研制才试制成功静丙;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生产出的肌丙收率仅为2.86g/l,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g/l。上诉人从1999年9月开始正式生产至2002年3月止,血浆实际投量达到154.128吨,白蛋白和静丙、肌丙的分离提取是在同一批血浆投料中先后完成的,由于被上诉人的开发失败,导致上诉人的150多吨血浆只利用了部份价值,而每吨血浆的价格为28万元人民币,使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技术合同》、《修改协议》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白蛋白、静丙、肌丙技术转让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义务,法院审理的基础也是基于协议的这些约定,一审法院却把协议中的这些权利义务割裂开来,只审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白蛋白技术转让费部份,不审理对其不利的静丙、肌丙部份,显然是只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这即赋予了被告的抗辩权,被告可以对抗或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律规定债务可以抵销。因此被告在诉讼中不必非要通过反诉来对抗原告的主张,也可直接通过抗辩来对抗和抵销原告的主张。本案上诉人一审的抗辩理由均是基于《技术合同》和《修改协议》而产生,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予审理。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不合格品的技术转让费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同时还显失公平。《修改协议》中“因热原污染出现不合格批次时,丙方帮助再处理,再处理的回收率为85%,此时入库率保证19-20g/l”的约定,表明不合格品应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还需帮助处理,但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参与不合格品的处理;如果是如被上诉人所称不合格品为其应得,那就应是上诉人帮助其再处理,处理后的合格品才归其所有。同时根据该条约定的计算公式,转让费的计算基数是“当月血浆投料量”,而不合格品的再处理原料不是血浆而是不合格的白蛋白,因此由不合格的白蛋白改制成合格品当然不属于支付转让费的计算范围。上诉人根据自己研究的技术对不合格品经过工艺技术处理才改制成合格品,改制所使用的工艺技术与血浆分离所使用的压滤技术已完全不同,并且改制过程中废品率较高,消耗成本较大,且不合格品改制的合格品发生质量事故的概率较高,具备较大的风险。上诉人承担着较大的质量风险,花费较高的成本,利用自有的技术从不合格品中复制不到80%的合格品(尚有部份不合格品不具有复制条件)。从不合格的人血白蛋白改制成合格的人血白蛋白显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技术范围。3、关于付给被上诉人1万瓶白蛋白的认定问题。1万瓶白蛋白中有7200瓶虽然是由上诉人发往汕头医药公司,但实际债权人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多次在该公司领取货款,上诉人也给该公司去函明确该笔货款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存在重大缺陷。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口压滤机,至今未将报关、进口批准手续、海关放行凭证及完税发票交付上诉人;另被上诉人代我方采购的进口隔膜泵3台、酒精泵7台和硅藻土、珍珠铝至今也未将进口手续和发票及设备和配件的原始资料交付我方;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时,我方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其10万元的设备尾款。

黔峰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补充上诉意见,称:《技术合同》选用的“低温乙醇工艺为改良的(略)+9法”,是一项公知技术,压滤技术是从属于进口压滤机的,并非被上诉人的专有技术,《技术合同》实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两台压滤机而产生的压滤机操作培训、安装调试的技术服务合同。另,因低温乙醇法分离人血白蛋白使用压滤工艺在国外是公知技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为该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由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了技术服务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技术转让费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京爱答辩称:1、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曾以白蛋白、肌丙、静丙三项技术转让费和设备费为诉由主张债权,但在诉讼中答辩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以追偿白蛋白技术转让费和设备费为诉由,诉讼请求仅为人民币510万元,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请求是答辩人已不再主张的诉讼请求,当然不在审理范围之内,其未提起反诉,仅以抗辩的方式当然不能达到抵销其他债务的目的。《技术合同》中“如乙方为甲方开发静注丙球蛋白失败,则从上述全款中扣除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的条款,已失效并为其他条款取代。因为扣除人民币400万元是以应支付人民币2180万元转让费为前提的,条款修改后已无须支付人民币2180万元转让费,则扣除人民币400万元条款同总付人民币2180万元条款一同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灯检不合格品同样经过了从人血血浆中提取白蛋白的全部过程,经适用答辩人的技术成为合格的白蛋白产品,不合格数是指每一批次中因外观原因灯检不合格的产品,本身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经过简单的过滤复制工序后即可成为合格产品,而过滤复制工序本身并不涉及技术问题,与因热源污染出现的不合格批次不同。灯检不合格数均属在保证被答辩人23g/l收益后的超出收率,均应计算为应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对原判从公平原则考虑不合格品复制有成本,扣减10%的应付技术转让费不持异议。3、被答辩人将支付技术转让费方式由产品改为由其代为销售之后支付产品价款,实际上委托单位是按照被答辩人的指令支付销售价款的,答辩人未收到的产品价款是因为被答辩人拒绝给销售单位指令。答辩人从未确认自己收到1万瓶白蛋白产品。4、答辩人早已将相关技术资料交付被答辩人,本案所涉技术合同并非系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债务,被答辩人所谓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京爱针对黔峰公司所提补充上诉意见,答辩称:1、本案《技术合同》所转让的是一项技术秘密,即将公知的低温乙醇法与压滤机结合起来,通过申请人多年积累的经验及工艺技巧的应用于生产实践,从而达到白蛋白产品性能的优良及白蛋白收率的提高,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技术方案,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技术秘密三要素。转让方不仅自己拥有全套技术资料,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全套资料包括生产记录书完整交付了黔峰公司,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目标。技术秘密的拥有并不能以权利证书去证明,而仅能为保密措施所维系,技术秘密的保证方式是承诺所提供的技术不侵犯任何第三者权益,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本案技术合同有效成立,被上诉人所转让技术已交付,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和经济利益已经实现,上诉人也已按照技术转让费支付条款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2、本案上诉人提出《技术合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而是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是对在一审中承认本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的自认事实的撤回,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自认是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应确认自认有效,不能撤回;3、上诉人所提已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了技术服务费,该费用是《技术合作补充合同》中聘请顾问的酬金,与本案技术转让费没有关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黔峰公司、申京爱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庭审中,黔峰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代总经理、原贵州中心血站站长张某某经申京爱申请出庭作证,其证实:黔峰公司设计的工艺是“离心法”,后得知“压滤法”比“离心法”产量高、质量好和申京爱掌握压滤技术,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与申京爱签了协议,协议履行了一年半,基本是在申京爱等6名韩方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的。申京爱按照合同移交了操作规程、操作细则、操作要点、操作记录书等资料给黔峰公司,并办有交接手续。申京爱代理人称,因黔峰公司更换股东,申京爱等人被迫离开黔峰公司,资料丢失,不能提交其技术秘密的相关资料和交接手续依据。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申京爱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称:合同签署后,申京爱完成了技术转让义务,黔峰公司尚欠白蛋白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2,155,940元、肌丙、静丙转让费人民币10,304,352元、压滤机设备欠款人民币10万元,请求判令黔峰公司支付部分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0万元和压滤机设备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其他技术转让费再行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期间申京爱先后三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黔峰公司针对申京爱的上述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进行了答辩。在一审审理中,申京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以追偿白蛋白技术转让费和设备费为诉由,诉讼请求仍为人民币510万元。

1999年8月27日,黔峰公司向转让方预付了人民币30万元技术转让费,用于开发静丙和肌丙。转让方为黔峰公司开发的静丙,于同年12月1日经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报仿制药品文号,该所2000年2月18日作出检定报告书,结论为不符合(98)卫药准字(沪莱士)S-X号标准。

2000年12月黔峰公司试生产的肌丙获得国家药品监督局颁发的仿制药品批件,有效期一年。之后,黔峰公司连续生产三个批号的肌丙,平均入库收率为2.86g/l。

本院认为:原判关于黔峰公司与亿仙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黔峰公司与亿仙达公司、精华公司签订的《修改协议》,黔峰公司、精华公司、申京爱签订的关于确定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和将仲裁协议改变为法院管辖的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关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技术合同》的法律关系是技术转让还是技术服务问题。本案申京爱主张其转让的是技术秘密,即将公知的低温乙醇法与压滤技术结合起来应用于生产实践的工艺及经验技巧,达到白蛋白产品性能的优良及白蛋白收率的提高和合同约定标准的技术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的规定,申京爱应提交其合法拥有该项技术秘密以及转让该技术秘密的相关资料,并依约向黔峰公司进行了转让的证据。本案中申京爱虽称,其拥有全套技术秘密资料并向黔峰公司进行了移交,但提交的依据仅有《技术合同》、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客观上黔峰公司已掌握该技术并取得经济效益等依据,证据不充分。本案申京爱认可压滤技术是公知技术,低温乙醇法也是公知技术,其技术秘密为将上述两项公知技术结合起来的生产工艺、经验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印发的国科发政字[2001]X号《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三十条“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具有实用性;(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份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实际履行的《技术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技术秘密,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的规定,应认定为技术服务。申京爱所提黔峰公司一审中已自认本案法律关系为技术转让不能撤回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当事人的自认一般仅限于对案件事实的范围,而法律性质的确认不属自认范畴,只能由司法机关依职权确定。黔峰公司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实质是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申京爱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技术服务费应按《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计算方法予以确定。关于技术转让费,当事人双方除对一审认定的98批中超出23g/l的收率部分折合白蛋白产品总数为(略)瓶,其中,1万瓶按人民币203元/瓶折算转让费为人民币203万元,其余(略)瓶按人民币180元/瓶折算转让费为人民币3,466,620元,总计人民币5,496,6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尚有以下争议:其一、关于灯检不合格品是否应计入技术转让费问题。灯检不合格品是指每一生产批次中因外观原因灯检不合格的白蛋白产品。黔峰公司认可其依据2000年版《生物制品规程》关于人血白蛋白因理化检查或热源质试验不符合规程要求的制品,允许用适当方法加工再制一次的规定,已将大部分灯检不合格品采用自己的工艺技术进行了复制。原审已查明,灯检不合格品经复制合格后的白蛋白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均与合格产品相同,黔峰公司已将复制后的产品进行销售并取得经济利益,但对本案涉及的98批产品中不合格产品的具体复制数量、复制入库数及复制成本因当事人双方未举证不能确定。鉴于《修改协议》对白蛋白压滤技术转让费的约定是在血浆蛋白含量达到5.8%以上的条件下,保证受让方的白蛋白入库率为23g/l血浆,多出的收率折算成白蛋白成品为技术转让费,并按当月血浆投料量(l)×(实际入库量-23)g/l÷10g/瓶=(A)瓶计算转让费,因技术转让费约定是按月结算,而灯检不合格品不是每月都进行复制,显然其不包含在当月的实际入库量中,亦即协议没有约定灯检不合格品属于多出的收率部分应作为转让费支付给转让方,灯检不合格品即应属于黔峰公司所享有。是否对灯检不合格品进行复制,是黔峰公司的权利,复制后的收益也应为该公司所有。且因本案当事人未举证,不能确定黔峰公司对灯检不合格品复制的数量、复制后的入库数、复制成本和所获收益,原审判决黔峰公司应按灯检不合格品总数扣减10%后为复制实际入库数全部作为转让费支付给申京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也已取消了关于人血白蛋白因理化检查或热源质试验不符合规程要求的制品,允许用适当方法加工再制一次的规定;黔峰公司关于灯检不合格品复制后的合格品不应属于应向申京爱支付转让费的范围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申京爱关于此部分产品属应计算支付转让费范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黔峰公司2000年所发1万瓶白蛋白产品,是否已作为技术转让费支付给了申京爱。黔峰公司将转让费支付方式从产品转为将产品销售后用货款支付,1万瓶白蛋白产品系其确定销售商进行销售的,其虽向销售商明确了该1万瓶白蛋白产品债权人系申京爱,但该部分债权实际并未达成转移的合意。黔峰公司发往汕头医药公司的7200瓶白蛋白,除申京爱认可实际从汕头医药公司领取了11笔825,000元人民币货款,尚欠的货款中,从黔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有一部分已被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成友领取。对黔峰公司发往咸宁医药分公司的2800瓶白蛋白,申京爱仅认可收到69,000元人民币。对上述1万瓶白蛋白产品价款申京爱未收到的货款,黔峰公司仍应继续支付。黔峰公司关于该1万瓶白蛋白产品已全部作为转让费支付给申京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京爱关于此点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黔峰公司在一审中所提转让方开发静丙失败,应依约扣除人民币400万元转让费和扣减人民币30万元预付转让费问题。提供静丙、肌丙的技术服务也是《技术合同》、《修改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与申京爱诉请主张的压滤机技术共存于同一合同之中,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种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的规定,黔峰公司抗辩主张债务抵销并无不当,并非必须就此提起反诉,申京爱虽撤回了关于支付其静丙、肌丙转让费的诉由,但并不能因此限制黔峰公司依据相同的合同行使抵销权。为不增加当事人讼累,减少诉讼成本,本案应一并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以黔峰公司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不当。鉴于前述本院二审已依法认定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技术合同》的法律关系是技术服务,而不是技术转让,黔峰公司所需支付的不再是技术转让费,而仅是技术服务费,从而也就不存在转让失败及应扣除转让费的问题,黔峰公司关于其支付的费用应与静丙失败约定扣减的费用相抵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黔峰公司已预付的30万元技术转让费可折算为技术服务费,予以扣减。

关于黔峰公司应否向申京爱支付设备尾款人民币10万元。黔峰公司对其尚欠压滤机等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无异议,辩称未支付该款是因转让方购进的压滤机没有报关手续,因双方协议约定由转让方购买的美国压滤机到达后,黔峰公司一周内应付给转让方人民币150万,据此,黔峰公司在收到压滤机等设备并投入正常使用后,应依约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黔峰公司所提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人民币10万元设备尾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黔峰公司所提扣除人民币40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虽未予支持,但鉴于黔峰公司确因申京爱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未能生产静丙、肌丙或符合合同约定的收率要求,致黔峰公司的血浆利用率不高,经济效益受到较大影响,且本案已由技术转让法律关系认定为技术服务法律关系,本案计算出的技术转让费若全部视为技术服务费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的规定和黔峰公司的请求,本院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以原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496,620元的三分之二,即人民币3,664,413元作为黔峰公司应支付给申京爱的技术服务费较为恰当合理,扣除黔峰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394,000元和预付的人民币30万元,黔峰公司尚应支付申京爱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970,4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京爱垫付设备款人民币100,000元部分;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申京爱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00,000元部分;

三、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京爱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970,413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5,710元,共计人民币71,420元,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9,994元,申京爱负担人民币21,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彬

代理审判员车淑娟

代理审判员蒋浩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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