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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彭某乙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41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向驰,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峡江通用设备工业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中联,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专利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向驰,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雷中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乙原系重庆峡江通用设备工业公司职工,1993年12月9日取得机械工艺技术员资格,2000年下岗。彭某乙是“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X,申请日为2001年8月21日,授权日为2002年9月11日)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彭某甲于1983年2月至同年7月,参加了国营望江机器制造厂职工学校基础技术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1991年获中国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参加全面质量管理基本知识电视讲座合格证》,2000年11月参加国营望江机器制造厂岗位培训,达到该厂维修钳工岗位规范培训要求。彭某甲是“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感应水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3,申请日为2004年7月22日,授权日为2005年8月17日)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彭某甲、彭某乙系兄弟关系。

2001年9月14日,彭某甲、彭某乙签订《合资合作协议》,约定以彭某乙发明的热水器超低水压起动装置的专利(庭审中,双方明确该专利指的是“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为基础,共同合作并与厂家配套,实现销售,彭某乙为技术和质量负责人,外围联络由彭某甲负责,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彭某甲。合同签订后,彭某甲、彭某乙以彭某甲的名义(乙方)与广东省中山市三安电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三安牌系列热水器、炉具及安装有乙方提供的超低水压无阻尼感应开关的热水器。2001年10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家用燃气热水器国家标准((略)—2001),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热水器必须符合“在通往燃烧器的任一燃气通路上,应设置不少于两道可关闭阀门,两道阀门的功能应是互为独立的”的要求。无阻尼感应开关配单电磁阀,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2004年9月9日,彭某甲、彭某乙解除合资合作关系(彭某甲退出)。

2003年5月26日,彭某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气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略).3,专利证书上记载的设计人为彭某乙和彭某甲,专利权人为彭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气阀装置,它包括调气阀座、调气轴及设置在进气口与调气阀座间的电磁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气阀座与燃烧器的连接气路上增设电磁阀;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气阀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阀经复合气座固定于气路上,复合气座的进气通道两端分别与调气阀座和电磁阀连接固定,复合气座的出气通道两端分别与电磁阀和燃烧器连接。专利授权文本附图中标示调气轴的是一个圆圈,圆圈内中心为白色,其余为黑色,两部份均为不规则状。

庭审中,彭某乙称涉案专利附图与“无阻尼感应开关”专利附图、彭某乙提供的“复合气座装配图”中的数字标号均为彭某乙本人书写,其中的数字“1”、“2”、“3”的写法一致。彭某甲称,涉案专利附图与“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感应水阀”专利附图、彭某甲提供的“复合气座装配图”中的数字标号均为彭某甲本人书写。从视觉上判断,涉案专利附图中的数字标号“1”、“2”、“3”与“无阻尼感应开关”专利的附图、彭某乙提供的“复合气座装配图”中的数字标号“1”、“2”、“3”的写法一致,与“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感应水阀”专利附图、彭某甲提供的“复合气座装配图”中的数字标号“1”、“2”、“3”的写法有明显不同,但“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感应水阀”专利附图与彭某甲提供的“复合气座装配图”中的数字标号“1”、“2”、“3”的写法一致。彭某甲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说明:经仔细回忆,彭某甲提供的“复合气座装配图”中的数字标号系彭某甲本人书写,但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感应水阀”专利附图及涉案专利附图中的数字标号系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所书写,故彭某乙要求对相关数字标号进行鉴定以确定真正绘图人的目的无法达到。彭某甲同时认为,数字标号的写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即使是同一人也可能存在对数字标号的不同写法。

关于对涉案专利调气轴的标示,彭某乙、彭某甲均认为专利附图有误。彭某甲认为正确标法应当是一个圆圈,在圆圈的1/4处划一横线,之所以形成专利附图中的不规则状的黑色,是因为圆圈较小,在画图时用圆规重复画圈所致。彭某乙认为正确标法是两个同一圆心、直径大小不一的圆圈,在两个圆圈的1/4处有一横线,之所以形成专利附图中的不规则状黑色,是因为在画图时不小心滴了一滴墨水所致。根据彭某乙提供的、彭某甲认可的涉案专利实物,调气轴为圆柱状,其上端(占总长度的1/4左右)是3/4圆柱体(即圆柱体被竖切1/4),顶端直径略小于下端。

重庆江北区望江鑫隆模具厂证实:2002年2月6日,彭某乙用联接器名称的铝件图纸来我厂要求帮他用万能加工的方式做一个样品,用于试制;2002年3月1日,彭某乙用复合气座名称的图纸来我厂要求为他用铝件通过万能加工的方式做一个样品用于试制;2002年4月,彭某乙来我厂要求为其做一套复合气座的模具,并代为加工复合气座。重庆江北昭华压铸机械厂证实:2002年5月,重庆江北区望江鑫隆模具厂来我厂试用复合气座模具一套,2002年5月,重庆江北区望江鑫隆模具厂开始在我厂用复合气座模具成批量加工复合气座铝件毛坯(压铸)。彭某乙在庭审中提供了联接器零件图、复合气座零件图及联接器、复合气座试制件实物。彭某乙提供的《复合气阀的功能简介》系用碳素墨水书写,有多处修改,落款有“(略)”字样(彭某乙解释为日期2002年4月9日),其内容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大致相同。

彭某甲称,彭某乙和彭某甲在当时为合作关系,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彭某乙提供的《复合气阀的功能简介》完全可能是抄袭彭某甲的,彭某乙到相关单位试制涉案专利的相关零件是在彭某甲的安排下进行的。彭某甲设计涉案专利的过程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燃气热水器国家标准((略)—2001),热水器必须设置不少于两道可关闭阀门,彭某甲据此提出增设一个电磁阀的创意,然后委托广东省中山市的一位名叫刘炬森的工程师设计具体方案并画图,彭某甲根据后者提供的图纸画出涉案专利附图并申请专利。彭某甲在庭审中提供了刘炬森《关于彭某甲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电磁阀装置”的说明》及图纸,该说明称“2002年4月左右,我应彭某甲的要求,根据其创意,我画好一张‘复合电磁阀装置’结构图,并传真给彭某甲,供其参考”。彭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有刘炬森签名的图纸的名称为“复合气座装配图”(而非“复合电磁阀装置”结构图),该图标示调气轴的是一个圆圈,圆圈中心为十字虚线(虚线伸出圈外),圆圈1/4处无横线。

庭审中,彭某乙要求彭某甲提供涉案专利的电磁阀起动电压、电池寿命、相关零部件的尺寸等数据。彭某甲称,其只提出增设电磁阀的创意,其他工作均委托别人(刘炬森)完成,故对前述问题并不清楚。

对于为何在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栏有彭某乙的名字,彭某甲的解释是当时彭某乙和彭某甲处于合作时期,据说彭某乙是工程师,故为对外宣传的需要,才写上彭某乙的名字,事实上,彭某乙对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贡献。

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彭某乙、彭某甲曾与黄淦初达成一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黄淦初)、乙(彭某乙、彭某甲)双方因专利侵权引致纠纷,现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于签约之日一次性赔(补)偿乙方人民币5万元,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明确,引起甲乙双方争议之专利标的是①实用新型名称“无阻尼感应开关”,设计人彭某乙,专利(略).X,专利申请日2001年8月21日,专利权人彭某乙,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1日,证书号第(略)号;②实用新型名称“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电磁阀装置”,申请号(略).3,申请日2003年5月26日,申请人彭某甲。彭某乙解释,当时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是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且当时涉案专利并未公告授权,并不清楚彭某甲申请专利的具体内容,事后,彭某乙曾多次找彭某甲要求归还涉案专利,协商未果才向法院起诉。

彭某乙认为彭某甲不是“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电磁阀装置”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彭某甲不是“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气阀装置”(专利号(略).3)的设计人;2、专利号为(略).3的专利权归彭某乙所有,彭某甲不享有专利权;3、彭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某甲辩称:1、专利号为(略).3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气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彭某甲设计完成的,申请专利权的程序合法;2、彭某乙称其独立完成的复合电磁阀结构设计被彭某甲所窃取,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彭某乙、彭某甲系兄弟关系并有合作经历,涉案专利与合作事项相关且申请专利的时间处于合作期间,但彭某乙、彭某甲均声称自己是涉案专利的唯一设计人并否认对方曾参与过实质性设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只可能是彭某乙、彭某甲中的一方而排除双方共同设计的可能。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及权利人到底是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一、彭某乙能够完整地陈述涉案专利的设计、试制过程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彭某甲陈述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过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对涉案专利授权文本附图中的错误,彭某乙的解释比彭某甲更为合理;四、从视觉上判断,涉案专利授权文本附图中数字“1”、“2”、“3”的写法与彭某乙的书写习惯一致,而与彭某甲的书写习惯有较大差异;五、彭某乙、彭某甲与黄淦初的协议虽然已写明涉案专利的名称,但当时涉案专利并未公告授权,彭某乙并不清楚其具体方案。尽管根据名称彭某乙也可能产生怀疑,但考虑到当时双方处于合作期间,而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拿到赔偿款,因此,彭某乙在产生怀疑的前提下仍然签字并非完全不可能,结合彭某乙、彭某甲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彭某乙的解释可以成立。六、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彭某甲,彭某乙主张其是权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彭某乙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完整地反映涉案专利的设计及试制过程并说明涉案专利的相关细节。但彭某甲予以反驳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彭某乙、彭某甲的举证情况,彭某乙应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由于该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且彭某乙、彭某甲之间并无专利权属的约定,故专利权人应为设计人即彭某乙。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甲不是“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气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3)的设计人;二、“用于燃气热水器的复合气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3)的专利权归原告彭某乙所有,被告彭某甲不享有专利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共计l5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

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彭某乙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享有专利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彭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4份证据,拟证明自己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并享有其专利权。同时,彭某甲还提出了《证人出庭申请》,其证人和要证明的内容是:1、重庆弘旭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周韶红拟证明彭某甲委托该公司代理申请涉案专利及该专利说明书附图中阿拉伯数字的书写情况;2、垫江灵伟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蒋廷灵拟证明彭某甲委托该厂加工“复合电磁阀座”铸件的情况;3、垫江灵伟机械制造厂模型工胡平拟证明制作“复合电磁阀座”模具及加工铸件的具体情况。

彭某乙未针对彭某甲的上诉状作出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同时认为,彭某甲提供的24份证据,因均不是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亦不是一审时无法提供的证据,因此,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彭某乙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彭某甲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4份证据,但该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又因彭某乙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质证,所以彭某甲提供的24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另从该24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本院即使不予审查也不会导致裁判的明显不公,据此,对该24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在开庭审理时,周韶红以因工出差为由未出庭作证,周韶红虽以书面表示“之前提交的证人证言属实”,但因未出庭而彭某乙又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因此,周韶红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蒋廷灵虽出庭作证,但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蒋廷灵承认其证言和书面证词的部分内容受了彭某甲的诱导,因此,其证言和证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胡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不能证明彭某甲是涉案专利技术的设计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彭某乙和彭某甲均称自己是涉案专利的唯一设计人,因此,彭某乙或彭某甲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设计人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彭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和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其创造性更符合该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彭某甲虽提供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注册等证据,也对该专利的功能、结构等作出了解释,但均不能证明其对该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文

审判员张勤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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