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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景洲,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因与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集团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景洲,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峰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4年9月21日,王××在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的润峰广场X栋X—04—X号铺位的同时,与润峰商贸公司签定该铺位的《回购协议》,润峰集团公司为润峰商贸公司提供了担保。《回购协议》在洛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法有效。依照《回购协议》的约定,润峰商贸公司应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间以王××购买该铺位的同等价款,即以x元的价款将王××购买的铺位购回。并约定逾期15天后,润峰商贸公司须按该铺位的销售与回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王××支付至润峰商贸公司付清回购铺位的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009年6月15日,王××依约向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现已逾期。润峰商贸公司以无能力回购为由,拒绝履行《回购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润峰商贸公司与润峰集团公司回购铺位,支付回购价款x元;二、判令润峰商贸公司与润峰集团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按该铺位的销售与回购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一,向王××支付违约金。3、判令润峰商贸公司与润峰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辩称,王××自购买涉诉房产之日起已将该房产抵押给了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王××至今也没有将贷款本息清偿完毕,该房产仍处在抵押期内。王××提出本次起诉之前尚未取得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的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王某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第七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的约定,王××还无权转让其购买的房产,请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峰集团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王××因购买由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建筑面积18.94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126平方米的商品房(以下通称之为:铺位),与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6274元,总价款为x元整;买受人,即王××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的价款,按揭以与银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为准。当日,王××又与润峰商贸公司、润峰集团公司签定了回购该铺位的《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如王××想出售该铺位,润峰商贸公司在回购期限内向王××按合同购买价格回购该铺位。回购期限:1、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止。回购期限时间段内,王××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润峰商贸公司提出回购申请。润峰商贸公司在收到王××申请经核实为本人意愿后,在30天内向王××办理回购手续,并按原合同价款支付房款。如逾期未办理回购,润峰商贸公司在逾期15天之后,须向王××支付回购资金的日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并按照王××购买时的合同购房总价支付房款。回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润峰商贸公司、王××各自承担回购商铺过户所产生的各项税收及相关费用。润峰集团公司担保润峰商贸公司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如润峰商贸公司未能履行本协议中对王××承诺的回购行为,润峰集团公司需代替润峰商贸公司遵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履行回购行为。本协议一式四份,经润峰商贸公司、王××、润峰集团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润峰商贸公司、王××、润峰集团公司和洛阳市公证处各执一份。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润峰商贸公司、王××、润峰集团公司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2004年9月22日,洛阳市公证处受理了润峰商贸公司、王××、润峰集团公司的申请,对润峰商贸公司、王××、润峰集团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作出了(2004)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三方当事人的印章、签字属实”。2004年10月13日,王××向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交付了首期x元的购房款,并取得了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为其出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2004年10月22日,王××(抵押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抵押权人)、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担保人)将其三方签订的《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递交至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当日,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即为润峰商贸公司、王××、润峰集团公司办理了登记监证手续。2004年10月25日,王××(借款与抵押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贷款与抵押权人)、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借款与抵押人的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据《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王××以月息4.8%的利率自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借得x元整的购房资金。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王××需在200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共120个月的期限内,每月向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偿还本息1164.08元。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为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即在王××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5月10日,王××又向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交付了x元的购房款,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又为王××出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2005年10月4日,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与王××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王××所购X栋X—X号铺位的建筑面积,经洛阳市房管局实际测量为34.96平方米,最终房款,即实际价款为x元,王××需向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差额款5596元(2005年5月10日,王某××交付给峰房屋开发公司的x元购房款中已包括了此笔差额款)。

2009年6月15日,王××向润峰商贸公司物业部递交了《回购申请》。当日,润峰商贸公司物业部为王××出具了“今收到《润峰广场》”X栋X—X号业主王××回购申请一份”的《收条》一张,并加盖了润峰商贸公司物业部的公章。

2010年5月10日,王××将其为购买涉诉房产向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所贷之款的剩余本息,一次性交付给了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其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抵押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王××与润峰商贸公司、润峰集团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与《补充协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因《回购协议》是独立于《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外的又一买卖协议。润峰商贸公司应当依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王××购买的铺位,并按照《回购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王××为该购买涉诉之铺位房产,已支付给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的全部购房价款支付给王××。润峰集团公司作为润峰商贸公司的保证人,也应当依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对润峰商贸公司回购及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要求润峰商贸公司回购铺位房产、支付购房价款,润峰集团公司对润峰商贸公司回购铺位房产、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王××自购买涉诉铺位房产之日起,为取得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的贷款,已将其购买的铺位房产抵押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王××在没有将其为购买涉诉铺位房产由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取得的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前,王××要出售或转让购买的铺位房产还需通知抵押权人,即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并取得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的同意,故其要求润峰商贸公司与润峰集团公司承担其将购买涉诉铺位时,由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取得的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以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的房产购回,并将回购该商铺房产的x元的价款交付给原告王××。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王××为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房产,已支付的x元价款向原告王××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9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王××。原告王××已预交至本院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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