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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亿房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29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亿房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大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略),个体经营武汉市硚口区长城数码技术工作室业主。

原告武汉亿房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房公司)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被告王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亿房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房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大海、史某,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房公司诉称,原告开办的武汉亿房网(WWW.FDC.COM.CN),经过数年的经营,已成为武汉市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访问量最大的房地产门户网站。国家商标局已于2002年10月14日核准原告注册“亿房”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原告在电子信息的传递等服务行业,享有使用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2003年9月,原告在三七二一公司开办的3721网站注册“亿房”网络实名,并与原告开办的亿房网(WWW.FDC.COM.CN)链接,网络客户可直接通过搜索该网络实名进入原告的网站。2003年10月,被告王某向三七二一公司缴费注册了“亿房网”网络实名,并与其非法经营的武汉房屋信息网链接,使原告的大批网络客户误以为其开办的武汉房屋信息网是原告的“亿房”网(WWW.FDC.COM.CN)。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为了获取实名注册费收入,在先向原告收费注册“亿房”网络实名后,又受理被告王某注册“亿房网”网络实名,利用原告“亿房”商标和所经营的亿房网的知名度,误导用户进入其非法经营的武汉房屋信息网(www.(略).com),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造成原告客户资源的流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注销被告王某在其网站注册的“亿房网”网络实名;2、判令王某停止使用其非法注册的“亿房网”网络实名,终断其非法经营的武汉房屋信息网(www.(略).com)与该网络实名的链接;3、判令两被告在3721网站显著版面登载向原告的致歉声明,说明注册使用“亿房网”网络实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亿房公司在庭审中另称,一、王某注册并使用“亿房网”实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三二七一公司向王某出售“亿房网”实名并提供该实名直达027房网的服务,系共同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二份,分别为亿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家商标局第(略)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经营的合法资格及“亿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电信网络信息服务领域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共六份,分别为亿房公司与武汉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实名注册合同》、3721网站公布的《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和《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亿房公司开办的亿房网主页及王某开办的www.(略).com主页及查询结果、通过3721网站地址栏搜索“亿房网”获得的网页信息、武汉市江汉区(2003)汉经证字第(略)号公证书、武汉市江汉区(2004)汉经证第X号公证书、胡某与王某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在3721网站享有“亿房”网络实名,即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王某的侵权事实存在。

第三组证据共有二份,分别为原告亿房公司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15,000元收据、两张公证费收据1,000元;请求赔偿100,000万元构成依据的说明,证明其保护权利所受的经济损失。

对亿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王某经质证,对证据1、2、3、4、5、6、7、9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证据3、4、5、6、7、9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七二一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王某对证据8在庭前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庭审中及书面答辩称,网络实名实际上就是网络服务商三七二一公司为网络实名注册申请者和其他互联网用户提供的网站、网页地址搜索入口,从而实现其他互联网用户与注册申请的网站、网页地址联系的一种搜索方法。网络实名服务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商业性增值服务。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基于网络实名注册申请者向三七二一公司提出网络实名的注册申请,并同意和接受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所确定的规则。无论是申请注册还是接受服务,都不带有任何法律上或技术上的强制性。原告只主张商标侵权而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确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属于商标国际分类第38类——电信类。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有在这一核定的范围内得到保护。王某注册的“亿房网”(www.(略).com)网站,提供服务内容是房屋信息服务,其在商标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36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不属于同一类或相近类群。三七二一公司接受王某注册“亿房网”网络实名不构成对原告“亿房”商标侵权。亿房公司应遵守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中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虽然原告没有选择约定认可的争议解决程序,但三七二一公司为了原、被告的共同利益,通知王某并要求提供“亿房网”网络实名使用证明,王某选择了放弃“亿房网”网络实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辩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份,三七二一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第二组证据四份,关于对网络实名“亿房网”暂停服务的通知、王某同意接受三七二一公司暂停“亿房网”网络实名的回函、三七二一公司复议通知函稿三份、有关“亿房”和“亿房网”实名相关信息,证明三七二一公司已按《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履行了义务。

第三组证据三份,《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客户须知》,证明接受网络实名的服务者同意遵循三七二一公司注册规范、服务条款,三七二一公司已尽公示、告知和警示义务。

对三七二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亿房公司及被告王某经质证,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亿房公司对证据4、5、6、7、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亿房公司对证据4、5、6、7、8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王某对证据6中的第八条第五项有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网络实名”不是域名,不是互联网上的门牌号码,不具有唯一性。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应该为“网络关键词搜索服务”,互联网上的浏览器也只有安装了三七二一公司的插件以后,关键词搜索服务功能才能实现。购买了某个“网络实名”,只是购买了一种优先打开首页、优先被浏览的权利。互联网用户通过这个与“网络实名”相同的关键词在地址栏进行搜索时,所得到的搜索结果是多种多样的,是可选择的。“亿房网”作为与房屋信息有关的网站名称与商标“亿房”毫不相干,网络实名“亿房网”只是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上关键词“亿房网”的搜索服务,www.(略).com网站内没有标称有“亿房网”、“亿房”字样,也没有使用与“亿房”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标识。www.(略).com房网的图形标志,是具体的房屋形状的集合体,同时又是(略)等几个英文字母的集合体,原告“亿房”商标的图形标志是几个抽象单色的几何色块组成,两者图形标志完全不同。“亿房”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8类,是“电信”服务类,027房网的服务只是涉及房屋信息服务或房地产信息服务,按服务分类属于第35类。亿房公司将我和三七二一公司作为“亿房”商标侵权案的第一、二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收到民事诉状后,已按三七二一公司的函件要求放弃使用“亿房网”网络实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六份,王某在三七二一公司注册027房网(“亿房网”)、汉房网、武汉房屋信息网、房地产网、武汉大学生租房信息网、唯楚有才网,证明上述网络实名已被其购买并注册成功。

第二组证据三份,三七二一公司给王某关于对网络实名“亿房网”暂停服务的通知、王某给三七二一公司复函同意接受关于暂停网络实名“亿房网”决定二份,证明其已放弃“亿房网”实名。

第三组证据五份,“亿房”文字图形商标与027房网图标比较、“亿房”文字图形商标注册证、商标分类表、国家商标局给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函、下载有关房网查询结果,证明其没有侵权事实。

王某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亿房公司、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亿房公司对证据10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三七二一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合议庭认为,对相关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亿房公司的证据1、2、3、4、5、6、7、8、9;三七二一公司的证据7份;王某的证据14份,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为,亿房公司的证据8系视听证据,当事人王某庭前质证时对该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请求赔偿100,000元赔偿依据,合议庭认为,其称广告费收入损失84,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三七二一公司的证据6中第八条第五项的理解问题,合议庭认为,该条款系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中网络实名争议复议规则,合议庭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确定民事责任。对经质证相关当事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三七二一公司的证据4复议通知函,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三七二一公司根据《网络实名注册规范》所拟定的函稿样,也是其解决相关争议所要使用的函稿,能说明三七二一公司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是“亿房”和“亿房网”实名相关信息,该证据反映了“亿房”、“亿房网”网络实名的域名,该实名使用起止时间等;证据6、7、8是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客户须知》,证据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对相关申请网络实名客户告知服务条款等,该公司已尽义务。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的事实判断有针对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2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亿房公司取得“亿房”文字及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略),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即电信类。服务项目为:电讯信息;电子信件;电子邮件;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计算机终端通讯;调制解调器出租;信息传输设备出租;信息传送;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

二、2003年9月14日,亿房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指定代理商)签订网络实名注册合同,约定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为亿房公司代理注册网络实名,实名类别为企业实名,实名名称为“亿房”,年限为两年。并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争议的解决等。其中亿房公司即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载明:甲方同意并愿意遵守《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甲方申请注册的实名应符合《网络实名注册规范》。2003年9月19日,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为亿房公司在3721网站注册网络实名“亿房”,亿房网站提供的服务为房地产动态、新房信息、二手楼市等。

三、王某通过案外人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三七二一公司申请注册“亿房网”网络实名。2003年10月27日,王某申请的网络实名“亿房网”在3721网站注册成功,并与其“www.(略).com”网站链接,该网站提供的服务为房屋信息等。2004年2月24日,王某在收到三七二一公司的暂停服务条款的通知后,“亿房网”网络实名已暂停使用。

四、三七二一公司是网络服务商,其为了实现互联网用户快捷直达某网站,提供了“网络实名”关键中文词搜索服务。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服务条款》中1-2条载明,网络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即上网用户输入的一个名称将该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与之对应的网站、网页、URL或e-mail地址;或是注册者注册的在网络实名服务中实现直达的关键词。《网络实名注册规范》载明,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络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五、亿房公司提供的证据六(附件四、附件五)可以证明,当上网用户通过输入“亿房”网络实名关键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亿房WWW.FDC.COM.CN网站/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中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该网站实名。如上网用户输入“亿房网”网络实名关键词时,浏览器只显示“亿房网”网络实名所指向的www.(略).com网站。

六、王某的“www.027.(略).com”网站使用的图标与亿房公司注册的“亿房”商标所保护的图标在图形设计、图形所使用的颜色上有明显区别。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2、关于网络实名的作用问题;3、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原告亿房公司认为三七二一公司向王某出售“亿房网”网络实名及王某在互联网上使用“亿房网”网络实名,共同侵犯了原告亿房公司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亿房公司请求保护商标专用权,就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来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亿房公司注册的“亿房”文字加图形(要求保护色彩)商标属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所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分开来而使用的标志。“亿房”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8类,属于电信类。商标注册证核准其主要服务范围是电讯信息;电子信件;电子邮件;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计算机终端通讯;调制解调器出租;信息传输设备出租;信息传送;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王某是以“亿房网”为网络实名,以www.027.(略).com网站提供信息服务,信息服务的内容为租房信息、求租信息、售房信息等。王某在3721网站注册的网站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计,服务内容均是房屋相关信息。王某的“亿房网”及与此对应的www.(略).com网站服务类别与亿房公司“亿房”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属于商标法所称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

2、关于“网络实名”的作用问题。本院认为,网络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是申请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的关键词,仅是网上服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互联网上的浏览器也只有在安装了三七二一公司的插件(“网络实名”软件),缴纳使用“网络实名”服务费以后,“网络实名”的关键词搜索服务功能才能实现。“网络实名”的申请者在获取3721网站的“网络实名”服务后,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和《网络实名注册规范》。按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和《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中载明解决争议的方式,即“当申请注册唯一网络实名时,为了验证其唯一性;或者他人已对注册的网络实名产生争议并要求复议时,3721有权要求申请者/注册者或争议双方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拥有该名称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受理证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等。任何一方如果不能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完整、不真实,将被视为不拥有此名称的合法使用权,3721将有权拒绝向其提供该网络实名服务。”三七二一公司根据其规则,已函告王某,要求其修改网络实名或放弃该网络实名的使用权,王某选择了放弃“亿房网”网络实名。三七二一公司已按包括亿房公司及王某认可的相关规则履行了义务。

3、关于三七二一公司为王某注册“亿房网”网络实名和王某使用“亿房网”作为www.(略).com网站网络实名是否构成侵犯亿房公司“亿房”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前所述,二者在服务类别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属于商标法所称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服务。原告在3721网站注册的网络实名“亿房”在该网站服务内容与其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不相符。原告的“亿房”文字加图形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原告虽将“亿房”作为网络实名予以注册,但点击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自动链接到原告的WWW.FDC.COM.CN网站,“亿房网”实名只是在另一个窗口显示。“亿房”网络实名本身不具有任何权利,也不可能使公众在原告商标注册服务的范围内产生误认。被告王某将“亿房网”作为网络实名注册,“亿房网”与原告的“亿房”仅多一个“网”字,可能使他人产生一定误认,有不正当竞争之嫌,但原告亿房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不寻求不正当竞争的司法保护,故本院不予审理,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亿房公司是注册号为(略)号“亿房”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权的保护应在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即电信服务类予以保护。该类的定义为:至少能使两人之间通过感觉的方式进行通讯服务,该类服务包括:1、能使一人与另一人进行交谈;2、将一人的消息传递给另一人;3、使两人与另一人进行口头或视觉的联系。亿房公司“亿房”商标作为WWW.FDC.COM.CN网站的网络实名,其网上服务应在商标核准范围内提供服务,而亿房公司的服务是房屋信息等,不在该商标核准服务项目范围内。亿房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王某的www.(略).com网站所从事的房屋信息服务并不构成类似服务。原告是提供电讯信息和信息传输设备服务,王某是利用电信设施和电信技术提供房屋信息服务,王某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在电信类的大范围内也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三七二一公司为王某注册“亿房网”网络实名及王某使用“亿房网”网络实名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亿房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亿房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510元,由原告武汉亿房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尹为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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