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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胡某某、王某恕、黄某乙、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29日,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建筑公司)与柏坊镇教育办签订“爱尔兰华侨希望小学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标明范某生为工地负责人。同年3月26日,被告常宁建筑公司(甲方)与范某生(乙方,标明为“本公司职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声明:“为深化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加快体制改革步伐,落实经济责任制,经甲方研究决定将爱尔兰华侨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合同分工程项目承包人及领导班子、承包内容、双方职责、其他有关规定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范某生为“栋号长”、周冬青为“施工员”,施工员不得由乙方撤换。承包内容有:1、承包方式及包干金额;2、工程期限;3、工程质量;4、安全生产;5、栋号成本。第三部分中规定甲方职责:①参与图纸会审、审定施工方案;②负责审核乙方工程进度表,按照进度及时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进度款,并随之按规定拨付给乙方,保证工程进度;④负责处理方式中的技术疑难问题。乙方职责:①负责整个工程的所有材料采购,其材料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所有材料必须持有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计成本。③负责施工质量、安全和劳动力的安排。⑤乙方必须每月按时按实提供工程进度表,配合公司财务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进度款,再由财务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打白纸条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否则公司有权作出加倍金额处罚。⑦乙方必须按工程进度发放工资,按实际耗用材料领取工程款,严禁虚报冒领,栋号一旦发现亏损,乙方必须以个人资产赔偿全部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⑧乙方每月必须提供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发放表到财务做帐,否则,出现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至8月,被告黄某乙、范某某及案外人何江华分别多次到原告店内赊购建材,其中被告黄某乙共赊购33次,被告范某某、案外人何江华各赊购1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宁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柏坊镇教育办所签订的《爱尔兰华侨希望小学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常宁建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与范某生签订的《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而不是如被告常宁市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分包合同”。范某生是一个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不可能成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分包工程承包人,且在《常宁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范某生是由被告常宁建筑公司任命的“栋号长”,而不是一个具有平等地位的分包工程承包人,更为重要的是,范某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取得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的经营自主权,被告常宁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仍可以在财务、技术、人事、建筑构件的提供等方面实施管理和控制,构成被告常宁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的主要要素如物质、技术、设备、管理均已介入到该工程项目之中。显然,被告常宁建筑公司与范某生的关系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既然被告常宁建筑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范某生为其内部职工且任命其为公司承建工程的“栋号长”,范某生即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当然具有公司职工身份,而不论其是否与公司存在长期的或固定的劳动关系。因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期间,且工地施工员及被告黄某乙等多名员工到达原告店内,尽管被告常宁建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有关委托文书,原告仍有理由相信范某生是代表被告常宁建筑公司前来购买的。被告常宁建筑公司的“栋号长”范某生在原告胡某某建材店购买建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常宁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常宁建筑公司与原告胡某某已经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虽然不具有完整的书面形式,但标的、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清楚,且卖方已完成交货义务,买方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范某生作为该工程的“栋号长”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其职责,但并不是由其个人向原告履行义务,且工作职责具有人身专属性,在范某生死亡后不能转移给其家属。被告黄某乙、被告范某某到原告店内搬运建材并签字的行为是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其个人与原告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黄某乙、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常宁建筑公司连带偿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宁建筑公司虽然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规定由范某生承担工程亏损及范某生每月必须提供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发放表到财务做账,否则,出现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等,但该规定属于被告常宁建筑公司内部规定,仅仅是明确范某生对公司的责任,不具对外效力,不能免除被告常宁建筑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被告常宁建筑公司与范某生的争议,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诉争范某。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等支付货款利息,因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宁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某某货款x元整;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常宁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常宁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某生生前不是上诉人的职工,“爱尔兰华侨希望小学”工程是范某生个人承揽的,因其不具有相应资质,便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柏坊镇教育办签订“爱尔兰华侨希望小学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为避免责任与范某生签订“常宁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市场及施工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对范某生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黄某乙、范某某及案外人何江华从被上诉人胡某某赊购建材的行为并非是一种劳务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赊购行为是受范某生的委托而为,事后也无建筑材料去向的证据,仅凭黄某乙、范某生的陈述就认定建材用于教学楼建设缺乏依据。一审认定范某生赊购被上诉人胡某某建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范某生在被上诉人处赊购买建材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黄某乙、范某某是范某生雇用的员工,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故黄某乙、范某某、何江华向被上诉人胡某某赊购建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范某生没有资格承包爱尔兰华侨希望小学,只有上诉人有承包资格,上诉人的职工周东生也证明该小学的建材、水泥是从我处购买的,所欠货款均有对应的货物原始清单。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范某生是上诉人任命的栋号长,负责爱尔兰希望小学的具体施工,范某生为完成工程施工向被上诉人胡某某赊购建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黄某乙、范某某和何江华向被上诉人胡某某赊购建材系范某生委派而为缺乏相关的证据,胡某某并未提供范某生或者上诉人常宁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宁建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柏坊镇教育办签订的《爱尔兰华侨希望小学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载明范某生为上诉人指定的该工程负责人,而不是独立、平等的工程承包人,可见范某生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外部承包关系。既然上诉人与柏坊镇教育办签订的合同授权范某生为工程负责人,不管范某生是不是上诉人的正式职工,范某生都有权代表上诉人实施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上诉人对范某生在其职权范某内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范某生按照上诉人的授权有权聘用人员、购买材料、组织施工,而黄某乙、范某某、何江华系范某生聘用的工作人员,且此三人从被上诉人胡某某处赊购的建材确用于教学楼建设,故范某生、黄某乙、范某某、何江华为完成施工任务而从被上诉人胡某某处赊购建材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常宁建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对所欠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货款应予支付。上诉人常宁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300元,由上诉人常宁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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