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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祁东县洪桥镇第六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X镇第六小学(以下简称“洪桥镇六小”),所在地址为祁东县X镇南山社区颜家台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桥镇六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洪桥镇六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洪桥镇六小二年级学生。2009年11月3日上午第三节课后,原告在下楼梯时被挤倒在地致伤右脚,并被同学牵到操场上。原告同学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告诉了王老师,王老师过来摸了摸原告的脚,因没有看到有明显的伤势,王老师要原告起来走一走,原告起不了身又走不了路,王老师以为原告是装的,发脾气打了原告一耳光。当时,四年级的老师带着学生在操场上上体育课,四年级的老师就安排几名学生背着原告回了家。原告的伤势经检查为右下肢胫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被告老师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履行及时救护的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医疗费x.09元、护理费5519元(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年×20年×10%),合计x.7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户籍于2009年9月17日迁至(略),为非农户口。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谢某元的调查笔录,证明:他系谢某某父亲,住刘某某家隔壁。他听说出事当天上午二年级上完第三节课后上自由课,谢某某与刘某某在操场上耍,操场上正在建围墙,两人并没有打架,刘某某究竟是怎么跌倒的,他不清楚。

3、证人唐周某(X年X月X日出生)出庭证明,当天他们四年级在操场上体育课时,看到刘某某蹲在操场上哭,一个老师上去先摸了刘某某的脚,后又拉起刘某某,要刘某某走,但刘某某一直在哭,他们班的老师就叫他和王杰、赵志洪及赵志洪弟弟赵志强等几个同学背刘某某回家,他们将刘某某送到家后,刘某某的妈妈在家。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杰(X年X月X日出生)的调查笔录,证明王老师摸了刘某某的脚后,要刘某某起来看走不走得,刘某某走了几步走不了,王老师以为刘某某是假装的,发脾气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其他证明内容与唐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赵志洪(X年X月X日出生)出庭证明,他在现场听说刘某某是在操场上被一个同学推起摔倒的,其他内容与王杰的证言基本一致。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志强(2002年8月19日,系赵志洪弟弟)的调查笔录,证明他与刘某某同班,当天上午第三节课后,他们班没有课了,但老师也没有安排放学。他看到刘某某快下完楼梯时,被谢某某推起倒在地上,后另一个同学将刘某某牵到操场上。其他内容与赵志洪的基本一致。

7、被告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校二年级学生刘某某于11月3日摔伤小腿,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

8、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9、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右下肢胫骨中断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10、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2月3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费用情况。

被告洪桥镇六小辩称,原告是在放学后走到学校操场边沿时,与同行的同学谢某某相互嬉戏打闹时受伤的,被告老师在察看后没有发现原告伤情的情况下,安排学生陪护原告回家,并无不妥。原告受伤后,学校组织当事学生的家长进行协调,确认刘某某、谢某某按三七开的比例划分责任,谢某某的家长赔偿了原告1000元。原告受伤系他人造成,既不涉及学校的教学设施安全问题,也不存在被告的管理过失问题,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桥镇六小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证人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出庭证明,当天上午,他与刘某某、谭某某一块放学回家,走到学校操场边离厕所不远处时,刘某某拖他讲来打架,他将刘某某推开,刘某某踩到地上的石头绊倒在地上。王老师过来后抱起刘某某,还有一些老师问刘某某痛不痛,当时刘某某没讲什么,也看不到刘某某有伤。

4、证人谭某某(2003年2月13日)出庭证明,当天上午上完第三节课,她与刘某某、谢某某一同回家。刘某某对谢某某讲“来打架吧”,并拖了谢某某一下,谢某某就给刘某某推了一下,刘某某绊到地上的一块石头,跌倒在地。后来,她与谢某某一同回家了。

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丽(2001年8月22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天她距刘某某、谢某某、谭某某三人不远,她看到刘某某走到学校操场靠近厕所边的位置时跌倒在地上,她走拢去后,听说是谢某某推起刘某某跌倒的,之前,刘某某先推了谢某某一下。

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成刚(洪桥镇六小教师,谢某某表舅)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后,他向谭某某了解情况,谭某某讲当时刘某某讲要和谢某某打架,谢某某讲不打架,刘某某用手拖了谢某某一下,谢某某就用手推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就倒地受伤了。事后,学校组织双方学生的家长协调,经双方家长同意,谢某某父亲预付刘某某1000元,刘某某一方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

7、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的工作记录,证明事发后,被告组织双方家长协调的过程,以及刘某某家长要求谢某某家长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参加协调的校方给双方学生按三、七比例确定责任的情况。

8、被告主管部门领导邓和平出具的关于参加协调处理刘某某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组织协调部门根据了解的事实,确认谢某某推人致伤,用力过大,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先动手推人,刘某某父母没有及时为刘某某治疗,应负30%的责任。

9、祁东县教育局处理刘某某被摔伤事故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过教育部门的协调,谢某某家长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家长不同意,致调解未果。

10、被告安全工作学生十不准的规定,证明其中第九条规定;学生不准在上学、放学路上逗留、玩耍、追打、爬车及违反交通规则。

11、被告2009年下学期学校管理制度,证明被告的管理制度情况。

12、被告2009年下学年课程总表,证明二年级星期二上午只有三节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3、被告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变更为非农户口是为了多得赔偿,变更户口的日期2009年9月17日是虚假的,日期作了提前。但被告对其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登记的户口信息,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证明内容是证人听说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又系孤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5、6,被告提出均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核认为,赵志强证明的刘某某在学校楼梯边摔伤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赵志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赵志强、赵志洪、王杰证明的王老师打刘某豪耳光的内容,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无法确认哪一方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故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其他内容有相关证据印证,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7、8、9、10,被告提出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具有证明力。被告的证据3、4、5、6,原告提出均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核认为,事发时,谢某某、谭某某与刘某某在一块,近距离目击事发过程,可信度高,上述证据内容基本吻合,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7、8、9、10、11、12,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桥镇六小系新建学校,本案事故发生时,学校操场周某尚未全部硬化。2009年11月3日上午,根据课程安排,该校二年级只有三节课。第三节课后,二年级学生刘某某与同班同学谢某某、谭某某结伴回家。在行至学校操场东向边沿附近时,刘某某开玩笑讲要与谢某某打架,并推了谢某某一下,谢某某转身朝刘某某推了一下,谢某某推的时候,刘某某脚下绊到地上的一块石头,摔倒在地。当时,操场上四年级学生正在上体育课,还有一些老师也在操场上,看到刘某某蹲在操场上哭,一个姓王的老师上前检查刘某某的伤情,但未发现刘某某有明显的伤势。在场的其他老师安排王杰、赵志洪、赵志强等几个同学陪护刘某某回家。事后,原告的伤势经检查为右下肢胫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县X组织当事人的家长进行协调,教育部门的意见是由刘某某、谢某某应按三七开的比例划分责任,因原告刘某某家长不同意教育部门的协调意见,致协调未果。在协调中,谢某某的家长预付了原告1000元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

经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鉴定费500元、医疗费x.09元、护理费2490元(8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年×20年×10%),合计x.71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向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释明谢某某为侵权人,原告可以追加谢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谢某某为被告。对谢某某直接致害原告的责任,将另案起诉追究。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父母在县城经商,刘某谊小学一年级就在被告学校上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放学路上与同学谢某某嬉戏打闹被谢某某推了一下绊到石头因而受伤,损害发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原告违反被告关于不得在放学路上逗留、玩耍、追打的校规,并先推了谢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谢某某推原告的行为与损害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谢某某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系新建学校,在学校场地未完全硬化平整的情况下,学生嬉闹追打较容易造成伤害,被告虽然制订了相关的规章制度,但本案中原告与谢某某的嬉闹推拽行为发生在两人尚未完全离开校园,没有脱离老师视线的情况下,并且,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老师也未妥善处理,被告在管理上有一定的过失。被告洪桥镇六小应依法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系非农户口,且本人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系谢某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在本案中请求谢某某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县X镇第六小学补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1元的10%,计人民币4602.3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祁东县X镇第六小学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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