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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2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6年11月2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2月2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附件,分别于1997年3月28日在深圳分会、1998年4月7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8年9月21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出席了各次庭审,其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席了第一、三次庭审;第二被申请人书面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代为处理本案争议。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由于本案案情较复杂,经秘书长同意,仲裁庭要求延长对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至1999年7月30日。

仲裁庭于1999年7月1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中国××市签订了“××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三方依法在中国境内共同成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其组织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有限公司,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各方以各自合作条件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市××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及配套设施。

3.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略)元(折合(略)美元)。总投资范围包括:各式商住楼(略)平方米,公建配套(略)平方米,公建配套部分有小学校、托幼、商业服务网点、娱乐设施、医疗保安设施,及各种用途管理用房、道路、园林、绿化小区配套市政等。

4.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元(折(略)美元),其中甲方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略)元(折(略)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办完土地手续;乙方出资人民币(略)元(折(略)美元)。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3个月内乙方即付注册资本的30%,6个月内付注册资本的20%,9个月内付10%,2年内付清注册资本数。如乙方未能按期出资,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另找外资合作方。

5.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为:甲方以所征用的土地出资;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上盖建设及各类设施建设。乙方投资从完成登记注册之日起,投资总额以内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须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8年内投放完毕。如需贷款,甲方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6.三方利益分配方式:合作公司交500平方米商业铺位给甲方一,另按营业额的4%缴交管理费给甲方一及××镇人民政府作为今后整个小区管理费,合作公司除税后利润按甲方二及乙方各自注册资本比例分成,即甲方二占55%,乙方占45%。

7.各方责任:

甲方一责任:

(1)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商品住宅建设计划的上报事宜;

(2)该住宅小区居住人员的入户口问题;

该住宅小区居民子女的入学、入托等教育事宜。

(3)该住宅小区完成建设后,交给地方政府管理事宜;

(4)协调合作公司与地方各级政府的关系等。

甲方二责任:

(1)负责提供已获批准征用的位于××市××地段的197亩(约(略)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及其各项文件;

(2)负责办理合作公司的立项及成立的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以及负责办理各种设备器械进口的报关事宜;

(3)负责组织整个合作公司的组织、实施及项目建设工作;

(4)办理合作公司所委托在境内办理的各项事宜。

乙方责任:

(1)负责筹集本合同建设工程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并保证建设资金按本合同规定和董事会通过的工程进度计划投入;

(2)协助合作公司在境外采购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各种装修材料;

(3)负责在境外销售合作公司建设的房屋;

(4)接受合作公司的委托,办理合作公司所委托的其他事宜。

8.合作公司兴建的商品房90%以上在境外销售,以保证外汇平衡。

销售主要采取分期付款或银行按揭方式预售,销售渠道通过下列方式,经董事会决定后执行:

(1)委托乙方销售;

(2)委托有权销售房产的公司销售。

销售价格由合作公司根据市场情况提出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合作公司可根据市场情况对售价及时作出适当调整,但要确定调整价格时,需经董事会批准方可执行。内售房屋价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服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

9.合作公司董事会于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正式成立之日。董事会由8人组成,甲方委派4人,其中甲方一1人、甲方二3人。乙方委派4人。董事长由甲方二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长任期5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连任。

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问题,例:公司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作规模的扩大;合作公司的终止、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销售渠道、方式和价格,应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对其他事宜,可采取多数或2/3多数通过或者简单半数通过。

董事长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为代表。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归案保存。

10.合作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由乙方推荐;副总经理1人,由甲方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3年,经董事会聘任可以连任。

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经营管理部门可设若干部门经理,分别负责企业各部门的工作,办理总经理交办的事项,并对总经理负责。

11.合作公司的期限为15年。合作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经一方提议,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可以在合作期满6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合作期满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

1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作合同无法履行,或是由于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同意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作合同。

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作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作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索赔外,并有权向合作合同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作合同。如合作各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作公司的经济损失。

13.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作合同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及提供合作时,从逾期第1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3%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3%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合作合同第9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合作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

14.合作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5.凡因执行合作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作各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合作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请求如下:

1.确认申请人对合作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首期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

2.裁定解除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

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提出了补充请求,在该次庭审后,申请人作出书面具体说明,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经济责任如下:

1.固定资产部分,包括房屋、未开发建设用地。

(1)××花园的预收账款反映,已出售73套房屋,已建楼宇共532套(不包括紫×阁),则申请人应占该部分物业为:(532-73)×45%=207套;

(2)已建上述楼宇占地为2.5万平方米,××花园总用地面积为13.13万平方米,则申请人应占该部分用地的45%,即(13.13-2.5)×45%=4.78万平方米;

(3)紫×阁楼宇已建成104套房屋,18间商铺、18个车库,则申请人按45%计算,占47套房屋、8间商铺、8个车库。

2.合作公司账目反映,不合理的销售差价和不合理的支出,不应由合作公司承担,根据合作合同补充条款(一)第5章第14条、(三)、(六)有关规定,应退回申请人的资金为人民币(略).24元。其中包括:

(1)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花园楼宇给第一被申请人员工的差价按市场价人民币3500元/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差价按人民币1000元,每套按80平方米计算,共计23套×80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184万元。

(2)××花园前期工程费(五通一平费用)按合作合同规定应由第一被申请人负担,共计人民币(略).97元,占45%,即人民币(略).24元;不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12万元,占45%,即人民币50.4万元;第一被申请人每年向合作公司摊派费用人民币123万元,占45%,即人民币55.35万元;未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向非金融机构支付高贷款利息人民币11.7万元,占45%,即人民币(略)元。小计人民币(略).24元。

3.合作合同还有大量售楼收入被第一被申请人隐匿,由于合作公司制作两本以上账目,因此,申请人在此仅能主张对该部分财产的45%所有权,恕暂时无法提出具体赔偿请求数额。

4.在××大厦项目中应退还申请人的收益并赔偿利息损失共计入民币(略).78元。包括:

(1)其中2750平方米部分已售出应占

{((略).36÷1212.1平方米)×1.1-[(略)+((略)÷3603.24平方米]}×1212.1平方米×40%=(略).44×40%=人民币(略).58元

(2)属申请人权益409平方米部分及广告和其他投入

((略)-(略))×1.1-((略)×1.1-(略).91)+{[((略)×1.1+(略))÷(2750+409)]×2750}+(略).29×55%-(略)=人民币(略).20元

(3)从1994年7月1日起被第二被申请人截留的资金共计人民币(略).78元,截至1998年4月7日止共计1371天,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1998年9月21日,申请人在第三次庭审时对以上补充请求变更如下:

1.对补充请求第1条第(2)项,决定放弃对金×花园1996年12月前未开发建设用地的请求,即4.78万平方米。

2.对于补充请求第4条,由于申请人要摊付销售××大厦的广告宣传费,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的收益人民币(略).21元及利息损失每日0.5‰。

3.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因本仲裁案引起申请人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1998年10月12日,申请人最终明确其仲裁请求如下:

(1)确认申请人对合作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首期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

(2)裁定解除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并由第一被申请人直接返还申请人投入的人民币1080万元的注册资金(折美元(略).36元)。

(3)裁定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直接赔偿经济责任,支付申请人1996年11月以前所应得合作公司利润的45%,人民币(略).51元。同时,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1996年11月前应得利润人民币(略).51元及投资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的基数,自199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赔偿申请人所受损失。

(4)裁定在××大厦项目中第一被申请人应直接退还申请人的收益为人民币(略).21元及每日0.5‰的罚息,自1996年12月31日起计算。

(5)裁定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因本仲裁案引起申请人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略).70元。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合作合同及合作公司章程签订以后,××市外经委于1992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1993年1月4日××市政府颁发成立合作公司的“批准证书”,1993年2月9日,××市政府向合作公司颁布“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合作公司在××地段用地面积197.67亩建造住宅区。1993年6月16日,中国国家工商局给合作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于1992年12月18日投入合作公司20万美元(折人民币(略)元),1993年2月9日投入(略).90港元(折人民币(略).60元),1993年6月28日投入50万美元(折人民币(略)元)。

1993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修改及补充条款”,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减少为人民币(略)元,注册资本减少为人民币(略)元。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为“甲方以所征用的土地作为投资条件,办完土地手续,完成红线外的五通及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乙方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其中出资相当于(略)元的外汇入民币作为注册资本,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于合同修改条款被批准后1个月内即付应出资额的15%,即相当于人民币(略)元,其余部分根据工程进度在3年内分期投入。首期资金汇入后,由合作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三方利润分配方式为“合作公司交500平方米商业铺位给经发(第二被申请人,下同)。另按××市有关规定缴交管理费给经发及××镇政府,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利润分配扣除所有投资成本后按金城占55%,庄臣占45%进行分配。合作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均采用分期投入资金及分期结算的原则进行”。1993年11月12日,××市外经委批复同意对合作合同的修改及补充。此后,申请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1993年12月9日8万美元(折人民币(略)元),1993年12月20日24万美元(折人民币(略)元),1994年1月26日20万美元(折人民币(略)元),1994年3月8日(略)美元(折人民币(略).98元)。上述7笔资金的先后投入,申请人完成了对合作公司首期注册资本投资义务,达到人民币1080万元,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15%。1994年3月11日,华南会计师事务所给合作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申请人已投入人民币1080万元注册资金,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15%,完成了首期投资的义务。但是,申请人至今未享受丝毫的利益。首先,合作公司实际上为第一被申请人控制及经营管理,申请人被排斥在外;其次,合作公司的经营情况、盈亏状况等由第一被申请人掌握封锁,申请人无从得知;再次,合作合同及章程规定每年分配利润1次,修改及补充条款规定合作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均采用分期投入资金及分期结算的原则进行,但合作公司未分配分文利润给申请人。这种情况历时几年,申请人认为合作公司运作异常,深感自己的投资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多次提出要求了解合作公司的财产状况、工程进度及已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但一直未有答复及结果。1996年6月1日,申请人的张×达先生致函第一被申请人的张×秀总经理,再次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张×秀先生复函指出:“由于贵公司从(19)94年起一直未实际履行继续进资的义务,先生本人也未真正到职视事。……目前合作公司无论从管理或资金投入、操作均只能在无奈之下由我司全面负责,实际成了我司的独立投资行为。因此……先生所提出索要的资料属我司内部商业秘密,恕无法提供。”申请人认为,既然第一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已进资的事实,又拒不履行合作合同规定的责任,且公然视合作公司为独资公司,排除其他合作方,继续合作已无实际意义,申请人投入的人民币108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周转达几年时间,既无分文回报,更无安全可言。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其投资人民币1080万元的事实,并解除合作合同。

1993年1月13日,合作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确定合作公司将“改变以往各项目公司单一经营的格调,将以灵活、多变的方式适应市场、社会各界,尤其是小业主投资者的需要”。为落实这一决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合作投资广州××大厦项目,由于申请人是澳大利亚公司,在香港的商业活动只能由具有合法身份的申请人附属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创×有限公司(下称创×公司)运作。销售××大厦商铺楼花取得巨大成功,并收入大量售楼款,截至1994年6月30日止,共实现销售额(略).36港元,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销售收入人民币部分共计(略).60元汇入合作公司账上(其中已收入现金为人民币902万元),港币部分共计(略)元应汇入金×物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账上,再按第一被申请人1993年10月6日书面委托汇入合作公司账户,其中已收入的现金为2290万港元。申请人从上述收入中分得美元(略).68元、人民币250万元及800万港元,第一被申请人分得人民币200万元及600万港元。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大厦项目的合作是合作公司合作开发的一部分,是为了解决公司内部开发资金来源的一项重要经营成果。更重要的是,申请人为××大厦项目投入大量资金,本应享有直接收取售楼收入的权利,而完全由合作公司代为收取,这也直接证明了合作公司参与××大厦项目的合作。但第一被申请人却单方面通过代办律师并以其公司名义致函购楼小业主,改为由第一被申请人控制的账户收取,共截留申请人应得收益人民币(略).21元。

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项目××花园紫×阁楼宇的建设和销售情况不记账,有意作假账以制造财务混乱。1.第一被申请人制作的合作公司账上反映,截至1996年12月31日,合作公司应付第一被申请人人民币(略).95元,事实却相反:(1)据××花园售楼部主管王×小姐告知统计结果,截至1997年10月9日,共建成楼宇(略)平方米,合计532套房屋,其中已售出188套,建筑面积(略).61平方米,预售金额约人民币4600万元;(2)截至1994年6月30日,销售××大厦属申请人方的收入为人民币1282万元,未售出部分应得收入为人民币814万元,共计人民币2096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96万元。2.××花园紫×阁楼宇已建成和交付使用,共有房屋104套、商铺18间、车库18个,总建筑面积(略).34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4600万元,合作公司账上仅发现出售8C、8D单元的定金,但却不记入预收账款售楼收入,反而记为应付广东××三建集团公司的款项。××花园已建成大量楼宇并交付使用,但从合作公司账上看,又没有大量举债,这证明合作公司账上有充足的自有流动资金,以及××大厦项目所产生的收入和申请人的投资。第一被申请人将收入的大量流动资金截留据为己有,然后又根据工程进度以债权人的身份将资金汇往合作公司,变为合作公司的债务。

合作公司有大量的资金可用于开发合作项目和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1)申请人现金投入××大厦409平方米的投资100万港元,(略)美元,广告宣传费140万港元、人民币250万元,合计共折人民币(略).91元。(2)截至1994年6月30日,销售××大厦2750平方米中,已售部分申请人(关联公司)应得收益人民币(略).58元;尚未售出部分(按同等价格估算),申请人应得权益((略).21×1851.14平方米)×40%=(略).48元。小计人民币(略).06元。(3)销售××大厦409平方米部分,申请人应得收益:[(略)-(略)(付第一被申请人管理费)]×1.1-(略).09(保底应投(略)×1.1-已投(略).91=协议规定保底应投差额)=人民币(略).11元。(4)申请人投入的广告宣传费140万港元,人民币250万元,按比例分摊,应收回折人民币(略)元。(5)申请人投入的开支(略).29×55%=(略).36元。综上各项,申请人应得收益合计人民币(略).53元。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14日、15日分别从合作公司账上和金×物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账上分得人民币200万元、800万港元。合作公司账上还有人民币1535.8万元,双方仅分配了人民币450万元。这是销售××大厦商铺楼花的收入,双方同意在合作公司账上进行分配。××大厦的收入除分配给申请人的资金共折人民币(略)元外,还有属于申请人的人民币(略).53元,被第一被申请人截留,在合作公司账上故意不反映出来。

1993年6月6日张×秀担任合作公司董事长后,第一被申请人违法侵害申请人在合作公司的利益。合作公司成立不到1年,其总经理就被张×秀强迫离开合作公司,合作公司至今也未能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另外,从上文不难看出,第一被申请人控制了合作公司,违反中国财务管理法规,违法、违约经营合作公司。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严重违约、违法,合作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有两本总账等原因,申请人要求不经过清算程序而由第一被申请人直接赔偿投资损失。

对申请人数次提出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第一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任意变更仲裁请求,意在拖延仲裁时间和搅乱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真相的了解,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导致3次开庭都不能结案。因此,仲裁庭应当拒绝其继续变更仲裁请求。

2.申请人关于其已完成投资人民币1080万元、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15%和解除合作合同的仲裁请求,是违反法律与合作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事实已表明:申请人将54万多美元作为出资汇入后,在完成验资前就已抽回52万美元,验资报告作出后即将余额(略).68美元(连同开户的100美元)全部抽回到另一家由申请人全资设立的××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公司)。对这54万美元的去向,申请人至少提供了5种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其中“分配利润”说占用了大部分开庭时间,现分析如下:合作公司于1993年1月4日领取批准证书,2月1日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在6月28日才投入50万美元并将保证金20万美元转为投资,合计共70万美元,尚不足申请人当时应缴投资额(1000万美元)的1/10。因申请人资金不足,合作各方于9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11月12日得到政府批复,申请人的投资减少为人民币7200万元。所谓1993年1月13日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当时合作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亦未开始投资,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合作公司这一主体,所谓“董事会”和“董事会决议”无任何法律效力,假定其有效,决议内容并无任何给申请人分配利润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合作公司成立至今其主管财税部门、会计师事务所从未确认过合作公司有盈利,不可能进行利润分配。另一方面,合作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大厦是由××公司在××区建设和销售的商住楼,与合作公司在××市进行的土地开发经营是完全不同的,从主体到内容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申请人利用张×达先生曾经代表泛×公司参与销售××大厦项目掌握的情况,将××大厦项目与合作合同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起来,作为其分配利润的依据。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就××大厦项目与申请人签订和履行过合同,也从未就解决其争议与申请人签署过仲裁协议,与销售××大厦有关的泛×公司等主体亦是独立的香港公司,故此事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述,由于申请人抽逃出资,构成严重违法及违约行为,因此,申请人无权请求解除合作合同,对此,合作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守约方才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索赔,而违约方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

3.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均属无权请求,应当驳回。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和经营情况等问题的清理,应属于对合作公司清算的问题,合作公司并没有进入清算阶段,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无权请求;申请人从未向合作公司投入过,所谓退回申请人人民币(略).24元毫无根据;××大厦项目与合作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谓“在××项目中退还申请人收益等人民币(略).78元”的请求超出合作合同范围,不属本案仲裁范围。

二、仲裁庭意见

当事人在合作合同第46条约定,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仲裁庭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以及上述案情,仲裁庭确认以下事实和观点,并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的规定,从申请人1998年10月12日最终明确的仲裁请求作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作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一次庭审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仲裁庭决定委托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公司截至199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于1997年9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其主要内容如下(以下审计报告中的币种,未特别注明者均为人民币):

1.申请人对合作公司投入注册资本的再次验证

(1)申请人出资情况:

根据有关仲裁申请、答辩材料和华南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3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华南报(1994)字第X号]附件二:验证出资额明细表(货币投资部分),申请人汇入(略).68(92/12/18:(略).00,93/2/9:(略).90,93/6/28:(略).00),(略).68(93/12/9:(略).00,93/12/20:(略).00,94/1/26,:(略).00,94/3/8:(略).68),累计汇入(略).36。

(2)合作公司“实收资本”的实际账务处理过程:

查阅“实收资本”明细账,其账务处理与实际出资进程不符,过程如下:

日期凭证号入账金额说明

94/7/1012#(略).0将合作公司欠第一被申请

人借款中605.50万元转为

申请人投资。

96/12/(略)#(略).98调整实收资本US$

(略).68,按1:8.65入

账。

96/12/(略)#(略).68调整实收资本账HK$

(略).90。

合计(略).66

将上述账务处理与华南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3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华南报(1994)字第X号]附件二:验证出资额明细表(货币投资部分)所提及的94/2/28/68#凭证和94/3/8/23#比较,可以发现:尽管反映申请人的实收资本总金额是一致的,但两者的入账凭证号、日期及明细金额明细不一致。应予强调的有3点:

①1996/12/31/122#、123#凭证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再补作的账;1997年7月23日第一次收到的合作公司1996年11月的账册复印件中,还没有反映上述两笔账务;

②1996/12/31/122#凭证后附原始单据不足,缺少银行进账单;也未发现华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所提及反映实收资本情况的94/2/28/68#凭证;

③审阅1994年的会计账簿时,发现合作公司设有两本总账,反映的实收资本分别为(略).00元和(略).59元。

(3)关于合作公司汇给新城公司54万美元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以及华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分别对合作公司汇往新城公司的(略).68的性质提出了不同意见。

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合作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未包括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国际业务部美元账户(账号:549-(略))的有关资金收付业务,仅见到该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合作公司汇付新城公司的(略).68是属于抽逃资本还是利润分配。

2.合作公司开业至1996年12月31日的经营情况

从合作公司账面上看,合作公司预售一定的楼宇,共预收房款960.53万元,但因未实际交房,按财会制度规定还不能作为销售进行账务处理。合作公司的损益表仅反映1993-1996年度的费用支出情况,累计费用支出为525.22万元。

3.合作公司199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

1996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略)元,负债总额(略)元,所有者权益(略)元。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略)元,包括现金4510.34元和银行存款(略).11元。因未提供1996年12月31日现金日记账和交行广州分行国际业务部银行账号的明细账本,有关这部分的金额以总账数为准。

(2)存货

存货为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成本。低值易耗品已一次性计入各期费用中。

(3)递延税款借项

递延税款借项(略)元,反映合作公司预售楼款按税法规定预缴的流转税。

(4)预付账款

预收账款为预收的售房款。因购房人数众多,在此不列明细表。

(5)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略)元为申请人投入的注册资本。

(6)未分配利润

未分配利润为1993年至1996年度的历年亏损累计数。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合作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密切相关,仲裁庭委托的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正是就合作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所作的结论,该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认为应予采信。

(二)关于申请人的首期出资及是否抽逃注册资本

经过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公司实收资本的再次验证,申请人已向合作公司投入人民币1080万元注册资本,占应付出资额的15%。按照“××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修改及补充条款”的规定,申请人应于该补充条款被批准后二个月内投入,鉴于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出资时间从未表示异议,且其出资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确认,因此仲裁庭认为,应确认申请人向合作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其首期出资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15%。

第一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验资后即抽走54万美元,抽逃注册资本。但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认为,双方对汇往新城公司的54万美元的性质有不同观点,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合作公司汇付新城公司54万美元是属于申请人抽逃资本,还是双方进行利润分配。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公司的账务没有全面反映上述54万美元的处理过程,至于申请人认为此54万美元系利润分配,但合作公司分配利润亦需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办理,仲裁庭并没有看到其有效分配利润的决定。然而本案证据又表明,54万美元汇入新城公司一事,第一被申请人是知情的,并同时得到人民币200万元、港币800万元。因此,仲裁庭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不能认定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

(三)关于解除合作合同及返还申请人投资人民币1080万元

合作合同签订后,合作公司于1993年6月获发营业执照正式成立。证据表明,不到1年时间双方的合作即出现裂隙,申请人称其代表从1994年起就被排挤出合作公司,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从1994年起就未履行继续投资义务、其委派的总经理也未到职视事,这说明至少从1994年起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合作就出现了问题。申请人要求查看合作公司的财务状况,第一被申请人却称此乃商业秘密,申请人无权查看,这种情况一直持继到本案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另外,从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看,第一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设置两本总账,账务处理不真实且有补做账的行为,而且所提供的账目并不全面。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有理由认定,合作公司1994年以来实际上为第一被申请人单方控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的共同意向已经破裂,双方实际上也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性,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请求。合作合同终止后,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鉴于第一被申请人单方控制合作公司的情况,以及申请人仅投入首期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仲裁庭认为,应以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日期1996年11月30日为时间界限,经清算后,此日期前合作公司的一切收益包括已建和在建的楼宇,在依法纳税后,如有剩余资产,申请人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分得该资产45%,而合作公司的一切亏损和债务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此日期后,合作公司的收益和亏损与申请人无关。

至于申请人要求直接返还其投入合作公司的人民币1080万元,仲裁庭认为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进行投资就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而且,按照上述原则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并分配剩余资产,是符合中国合作企业法的有关原则的。

(四)关于申请人应从合作公司分得45%的利润及该利润和投资资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的利息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合作公司1996年11月之前的利润的45%给申请人,计人民币(略).51元,该款项连同投资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应从199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0.5‰计息。仲裁庭认为,根据上一项意见,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亏损的情况下,合作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45%归属申请人,这实际上已包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包括所谓合作公司的利润和投资本金利息,而且申请人既然无权要求返还其投入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该项本金的利息更无从谈起;申请人从1996年底实际上退出了合作公司从事的开发项目,要求进一步的收益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在××大厦项目中的收益

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范围是合作合同争议,××大厦项目与合作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没有涉及××大厦的条款,他们之间也未订立相应的仲裁协议,而且参与此项目的泛×公司等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申请人对××大厦项目可主张权利,但因其超出本案范围,仲裁庭不予考虑。

(六)关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其为办理本案支付费用人民币(略).7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看,由下列费用组成:(1)付北京××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咨询费人民币(略)元;(2)付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略)元;(3)预付仲裁费人民币(略)元;(4)差旅费人民币(略).10元、澳大利亚币(略).20元,折人民币(略).60元;(5)付审计费人民币(略)元;(6)付评估费人民币(略)元;(7)付××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立案费人民币(略)元;(8)付香港××律师事务所公证费港币7200元折人民币7668元;(9)付深圳××会计师事务所人民币(略)元。仲裁庭认为,上述费用中,已付仲裁费将根据仲裁规则另行裁决,此处不应计入。同时,申请人在已委托具有律师资格的代理人参与仲裁、仲裁庭根据其要求委托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另行向北京××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深圳××会计事务所咨询,为此支付的咨询费并非是办理本案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争议财产之价值在计收仲裁费用上与深圳分会秘书处意见不一致,并要求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因此,此项评估费亦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计人民币(略).70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第一被申请人也提出应由申请人补偿其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开支,根据本案的情况,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七)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第一被申请人承担70%。

合作公司虽由三方当事人签订,从本案情况看,有关争议实际上存在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除了终止合作合同涉及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是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主张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仲裁费应由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按上述比例分担,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三、裁决

1.确认申请人已投入合作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首期出资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15%。

2.终止合作合同。合作公司应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三)中确定的清算原则依法进行清算。

3.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费用人民币(略).70元,逾期不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按3:7的比例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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