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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廖某、梁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廖某。

被告:梁某。

被告: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廖某、梁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才,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杰,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廷广、谢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从北海市进出口加工区驾驶电动车搭乘何太坤沿伟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港物流路口时,适遇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货车从经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被撞成重伤,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告因头部右脑严重受伤,而影响左边肢体功能,住院期间已动手术两次,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廖某已付6000元,被告梁某已付4300元,都邦保险公司已付8000元。根据医院治疗计划,出院后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医院确认该后期治疗费用为2万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住院,因经济困难于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97天。原告出院后,左手左脚功能受限,仅能轻微动弹,根本不能独立生活,穿衣、洗澡等基本生活需家人协助,不能做事。原告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因此误工费损失为x.6元(暂计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伤情是重型颅脑外伤,住院期间大、小便不能自理,由家属2人护理,按40元/天计,为7760元,原告家属探望原告支付交通费约500元,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Ⅲ(三)级、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6元。根据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7760元、伙食补助费14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续医疗费x元,合计x.2元。都邦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为6万元。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尚应赔偿5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数x.2元,减去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x元,为x.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按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廖某、梁某按50%承担x元赔偿责任。两被告已预付x元医疗费,尚应支付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此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打击,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失。故请求:1、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5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廖某、梁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x元,而非x元,原告是农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一个护理人计算,交通费系亲属探望原告花费的,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廖某的赔偿金额低于保险赔偿金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后续医疗费2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评残鉴定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意都邦公司的意见,再另外委托鉴定。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与被告廖某是雇佣关系,梁某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顾主廖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某在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没有重大过失,梁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而我公司不存在对原告黄某乙的侵权行为,而只与被告廖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审理。我公司仅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限,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以发票单据为依据和合同条款的规定来进行赔付。另外,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病历本,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治疗经过;3、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部分费用;4、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间;5、病历结算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诊断证明及手续治疗费用;6、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和十级;7、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10月起在北海市居住;8、出口加工区通行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建筑工程;9、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10、户籍证明、电脑单,证明原告身份,都邦保险公司主体;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某的驾驶证、桂x车的行驶证。

被告廖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9—11无异议,证据5的病历结算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未发生,故2万元后续医疗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三级,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8认为通行证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7—11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事故技述鉴定书是依据病历作出认定的,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书一份,证明梁某系受雇于廖某。

原告及被告廖某、都邦公司对该份证明均无异议。

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被告都邦公司举证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廖某在本公司投保了桂x号车保险。

原告及被告廖某、梁某质证后对该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故如下:2007年12月31日8时,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沿出口加工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港物流路口时,适遇原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车搭乘何太坤沿纬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何太坤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黄某乙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具体为: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拆,右顶枕头皮肿胀。黄某乙自发生事故之日住院至2008年4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97天,其中1级护理36天,2级护理61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估计后期治疗费用约2万元,门诊随诊。黄某乙出院后,生活尚未能自理,需家人协助照顾。住院期间黄某乙因脑部受伤已动手术两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门诊372元,住院医疗费x.7元),被告廖某预付了6000元,梁某已预付4300元,都邦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8000元。2008年2月1日,北海市海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梁某、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太坤不负此事故责任。2008年5月26日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某乙伤残程序为Ⅲ(三)级、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廖某系桂x号货车车主,廖某于2007年12月26日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08年12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万元。保险人为广西分公司北海营销服务业务三部。还查明,广西分公司北海营销服务业务三部系都邦保险公司设立的业务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被告梁某及都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正式票据及病历结算单为证,其中门诊治疗费372元,住院治疗费x.7元,应予确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出口加工区内的永昶电子科技北海公司做工,在返回加工区X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北海出口加工区出入证,证明原告系施工员,且有同乘原告事故车的何太坤的书面证明,何太坤虽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但结合原告举证的上述出入证及发生事故地段分析,认定原告系出口加工区施工员的证据与被告反驳原告非建筑施工员未提供反驳证据比较,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较被告无证据的反驳证明力强,应认定原告系出口加工区施工员,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施工。根据2007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371.25元,日工资为65元,原告从事故发生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即2008年5月25日,误工天数为146天,误工费应为949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没有请护工护理,由亲属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人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一般标准,其中1级护理按二人陪护计算为2880元,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为2440元,合计为5320元。交通费应包括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及护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为500元,应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455元,符合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一并赔偿后续医疗费问题,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仍需进行第三次颅骨修复手术,费用必然发生,但具体数额并未明确,故不宜在本次医疗费用中一并赔偿。原告出院后已就人身损害自行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了评残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残疾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廖某请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自2006年10月至今即在本市珠海东X号居住,有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原告居住在市区,其主要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补偿金应适用199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899元计算,根据原告的评残等级及计算年限,应为9899元×20年×82%=x.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残疾,且残疾等级较高,对原告精神损害明显,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失,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应酌情减为赔偿x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梁某虽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但梁某系在车主廖某雇佣期间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廖某既系车辆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廖某依法应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虽存在同等过失,但非重大过失,不应与车主廖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桂x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都邦公司赔偿保险金。结合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国统一6万元的责任限额标准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都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物质性损害赔偿金总额为x.6元,因对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亦认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廖某应承担赔偿金x.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付医疗费8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尚应赔付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廖某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尚应承担赔偿金x.3元,廖某及梁某已预付医疗费x元,廖某仍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x.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乙。

二、被告廖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3元给原告黄某乙。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9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409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409元,被告廖某负担20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廖某在支付上述赔偿金时一并付还给2000元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康建

审判员:李建威

审判员:姚洁波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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