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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丁等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吴某兰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吴某兰之女。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金某,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黄某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黄某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吴某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吴某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壬,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王某庚、孟某辛、孟某壬、雷某、刘某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孟某辛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邵阳市煤机厂往魏家桥方向行驶,途经邵阳市双清区X乡卫生所地段时,在下坡过程中,将前方行人黄某露、吴某兰和吴某戊撞倒,接着将刘某癸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又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露、吴某兰当场死亡,刘某癸、吴某戊、姜小连、刘某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6040.81元。2009年10月1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露、吴某兰、吴某戊、刘某癸、姜小连、刘某秦和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戊的伤情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60天。2、被鉴定人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现仍诉头痛、头晕、需继续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1200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花费鉴定费450元。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被告彭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湘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刘某癸)在被告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湘x号出租车(车主系王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付赔偿款x元,原告曾某乙领取x元,原告黄某丁领取x元,原告吴某戊领取医药费1500元。孟某辛向交警部门交纳5000元(刘某癸医药费2000元、吴某戊医药费2720元,余款280元用于支付孟某辛血液乙醇检测费用)。交警部门垫付曾某乙、黄某丁各5000元,垫付受害人吴某兰尸检费1000元、殡葬费9950元,垫付受害人黄某露尸检费1000元、殡葬费8590元。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垫付曾某乙、黄某丁各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代位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孟某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孟某辛的肇事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有关商业保险理赔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履行代位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孟某辛承担。依据《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被告彭某某称其已将车转卖,但未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本案肇事车辆在2009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彭某某为该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孟某辛、雷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明确指出该肇事车由彭某某和孟某壬合伙经营。故彭某某提出湘x号车已转让给孟某壬、雷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由彭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吴某兰的暂住证没有入公安机关内卡,吴某兰没有在邵阳市双清区宏达纸巾厂工资表上签字,曾某乙要求对吴某兰的死亡赔偿金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09-20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吴某兰的亲属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年×20年)、事故处理人员工资和交通费及住宿费等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和运尸费9950元,合计x元;黄某露的亲属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事故处理人员工资和交通费及住宿费等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及运尸费8590元,合计x元;吴某戊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6040.81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580元(43元/天×60天)、陪护费4386元(43元/天×5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2元/天×51天),合计x.81元。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受害人吴某兰、黄某露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吴某戊医药费x元。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三责险条款约定承担x元(x×80%×95%-500),赔偿受害人吴某兰亲属x元,赔偿受害人黄某露亲属x元,赔偿吴某戊损失3000元(剩余8500元赔偿给刘某癸等人)。孟某辛应承担x.81元(x.81-x-x-2720),赔偿受害人吴某兰亲属x元,赔偿受害人黄某露亲属x元,赔偿吴某戊x.81元,减扣孟某辛已支付的2720元和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尚应赔偿吴某戊7548.81元。对曾某乙等提出的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辛赔偿原告曾某乙、吴某己、王某庚、曾某丙损失x元,赔偿原告黄某丁、吴某戊损失x元,赔偿原告吴某戊损失7548.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乙、吴某己、王某庚、曾某丙损失x元(扣除已领取x元、交警部门垫付x元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x元,尚应得赔偿款x元),赔偿原告黄某丁、吴某戊损失x元(扣除已领取x元、交警部门垫付x元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x元,尚应得赔偿款x元),赔偿原告吴某戊损失3000元(扣除已领取1500元,尚应得赔偿款15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乙、吴某己、王某庚、曾某丙损失5500元,赔偿原告黄某丁、吴某戊损失5500元,赔偿原告吴某戊损失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乙、吴某己、王某庚、曾某丙损失5500元,赔偿原告黄某丁、吴某戊损失5500元,赔偿原告吴某戊损失1000元;(五)被告彭某某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曾某乙、黄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王某庚、曾某丙对被告孟某壬、雷某、刘某癸、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乙、曾某丙上诉称,受害人吴某兰事故发生前已在邵阳市宏达纸巾厂打工多年,并办理了暂住证,邵阳市宏达纸巾厂及该厂所在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这一事实,原判仅以暂住证没有入公安机关的内卡和吴某兰未在邵阳市宏达纸巾厂工资表上签名为由否定吴某兰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不当,吴某兰的暂住证和邵阳市宏达纸巾厂及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吴某兰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某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x元。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反而转移财产并与孟某壬等恶意串通,妄图逃避赔偿责任,给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造成了更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曾某乙、曾某丙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赔偿曾某乙、曾某丙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彭某某己将湘x号货车转让给了孟某壬和雷某,这一事实有多位证人的证词和孟某壬及雷某在一审庭审时的当庭陈述及买卖双方的存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双方的买卖行为未经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事实,判决彭某某与肇事司机孟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而且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某又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孟某壬和雷某与孟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孟某壬、雷某答辩称,湘x号货车确是孟某壬、雷某从彭某某处购买用于货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孟某辛也是孟某壬、雷某雇请的司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癸、姜小连、刘某秦、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王某某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辛、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赔款收据,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和赔款通知书,湘x号货车装卸记录,吴某戊的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清单,吴某戊的劳动合同,湖南省红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词,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委会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邵阳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吴某兰的死亡赔偿金某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彭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同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否正确。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虽然提供了吴某兰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和邵阳市宏达纸巾厂的证明及该厂的考勤表、工资表,用以证明吴某兰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由于公安机关针对该暂住证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当地派出所没有为吴某兰办理过暂住证,故曾某乙等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邵阳市宏达纸巾厂的考勤表上虽有吴某兰的名字,但没有任何考勤内容,邵阳市宏达纸巾厂的工资表上没有吴某兰的名字,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吴某兰在邵阳市宏达纸巾厂领取工资的事实。虽然邵阳市宏达纸巾厂证明吴某兰在邵阳市宏达纸巾厂工作,但由于该证据单一,且与该厂工资表不能相互印证,该证明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曾某乙、曾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吴某兰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判根据吴某兰的户籍情况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某无不当,曾某乙、曾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过错情况和本地的消费水平,判决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吴某兰的亲属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并无不当,曾某乙、曾某丙要求判决赔偿其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某称其于2009年农历正月已经将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出卖给被上诉人孟某壬、雷某,孟某壬、雷某也对购买该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所有权人仍是彭某某本人,彭某某在湘x号货车于2009年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曾某车主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证明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对该车行使所有者权益,因此本案受害人的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彭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主张该车辆已经出卖给他人的事实不能对抗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彭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某对因死者死亡所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该赔偿金某一种物质性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致害人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某称判决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3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900元,由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共同负担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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