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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7-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8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北京市某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10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1997年1月1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开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申请人针对其反请求提交了答辩。

1997年5月9日,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1日签订了《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规定:申请人以现金出资折合35万美元,被申请人以专有技术出资折合15万美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总投资为60万美元。双方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20天内全部缴足。被申请人负责办理合营公司的报批、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申请人负责在中国境内推销合营公司30%的产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由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技术转让合同、销售协议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和附件均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的审批机构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规定了违约条款。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兼合营公司董事长杨某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专有技术》(标注签订日期为1993年9月1日)中规定,被申请人技术作价投入合营公司后,该专有技术的配方、工艺、生产制作技术归合营公司所有,未经合营公司董事会同意,被申请人不再转让给第三者。该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营公司。本合营公司范畴内的技术已由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被申请人投入归合营公司所有。

合营合同于1993年9月22日获得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同年10月8日,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1月8日出具的第一次验资报告载明:申请人于1993年11月8日之前向合营公司投入资本共计(略).52元。1994年3月10日出具的第二次验资报告载明:申请人于1994年3月4日向合营公司投入15万美元。被申请人的投资根据合同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以专有技术折合15万美元入资,并验证确认合营公司50万美元投足到位。

被申请人投入的“专有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1月4日,1995年10月15日,获得了专利权,并授予专利号。

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及被申请人专利权转让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如下:

1.根据合营合同和合同附件“专利技术”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入资义务,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2.要求终止合营合同,依法对双方依照合营合同规定投资人股的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清算。

3.要求被申请人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按30%的投资比例承担亏损,约计30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约计200万元人民币(以会计师事务所报表为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是:根据合营合同,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营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以专有技术的出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要论点如下:

1.关于“专有技术”附件。

申请人称:“专有技术”附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该附件属于合营合同的一部分,附件中规定的专有技术与被申请人申报的专利相同。

被申请人称:“专有技术”附件是在合资改合作的背景下,作为合作合同的附件签订的,双方签订合营合同时并未签订“专有技术”附件,而是合营合同批准后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签字日期与实际不符,不是合营合同的附件。该附件完全具备合营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协议”效力。签订“专有技术”附件目的在于使合营公司顺利通过验资。“专有技术”附件有关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批准,尚未生效,同时上述约定也未向专利局登记,也不能生效。被申请人取得专利权从未拒绝将其转让给合营公司,暂时未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是因为合作合同未正式批准。

申请人又称:

双方在1993年11月签署的合作合同,主要考虑以下的两个因素:

(1)将合营公司10%的利润分配给香港××有限公司,以作为本项目中方的中介费用。

(2)考虑合营公司全部资金为申请人投资,且合营公司已借款300万港币,为减少风险,申请人拿出10%的分配比例补偿被申请人,将合资改为合作,以提前收回所投资金和所借的资金。该合作合同在政府部门审批时提出,合营外方的出资方式必须包括资金形式,因香港××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不符合规定,该合作合同未被批准,双方继续执行合资合同。1995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合同,再次办理合资改合作的注册手续。因此,合资改合作与“专有技术”附件(注明日期为1993年9月1日,仲裁庭注)毫无关系。

2.关于双方的出资等问题。

申请人称:

申请人根据合营合同的规定,在1994年3月前向合营公司投入资金35万余美元,完全履行了入资义务,并取得了合营企业的出资证明。

根据合营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的出资仅以专有技术作价15万美元入股,并保证本合同规定的技术全部转让给合营公司,由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指出:该项专有技术在合资前,已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过专利。为此,双方在签合同的同时,签署了专有技术(附件),其中规定:“专有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资企业,本合同范畴内的技术已由甲方(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甲方投入,归合资企业所有”。申请人曾要求签订正式的专利转让文件,办理专利转让手续,被申请人表示转让手续需在专利批准后方可办理。但被申请人采取欺瞒的做法,隐瞒了专有技术已被批准为专利技术的事实。1996年5月,申请人偶然发现申报的专利早已于1995年9月获得批准。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办理转让手续。因此,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取得出资证明,其投资并未真正到位。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入资义务。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专有技术附件完全具备合资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使合营公司在法律手续上取得所需技术作为被申请人技术已投入的凭据,其效力已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所确认。

专有技术作为非专利技术成果,处于秘密状态,也不可能有什么所有权证书,也不存在变更所有权问题。是否签“技术转让协议”、是否通过验资也只是形式,关键是看是否实际提供,达到规定标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已提供了技术。此外,合营合同没有具体规定技术投入的验收方法,×××科委对被申请人的技术鉴定可作为对被申请人投资义务的验收。

申请人故意混淆“转让专利权”与“转让专利技术”的区别,无理指责被申请人未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就等于未转让“专有技术”,就是未履行入资义务。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因此,我方无需再与合营公司签订协议。被申请人允诺合作合同批准后,将其技术专利权投入合营公司。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对其投资人股的技术在获得专利权后,如拒绝按合同规定将其转给合营公司,将使合营公司丧失对其技术的专有的权利,则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所进行的投资是有效的。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被申请人获取该技术专利权以后,根据《专利法》第62条规定,合营公司因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使用该技术,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并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专利权问题。

3.关于合营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及亏损问题。

申请人称:

合营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向银行贷款的能力,从1993年11月开始,被申请人便多次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向申请人借款共计港币5063.50元、人民币(略).12元。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与过失,造成800万元人民币亏损(以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为准),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被申请人应按投资比例,承担合营企业亏损30%的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合营公司借款并非是没能力贷款,而是申请人对公司已按合作企业对待,自愿追加投资。至于亏损,农业投资项目刚刚生产收效不大是正常现象,800万元亏损核算方法违背会计核算常识,将其中323.9万元实际亏损与466.05万元潜在亏损混在一起不合理。

4.关于被申请人违约和赔偿责任问题。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应承担不投资的违约责任,同时,被申请人还存在诸多违约事实,被申请人应承担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反驳称,被申请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5.关于合营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主持管理合营公司期间,管理、人事、财务关系混乱,矛盾重重。1996年7月,被申请人擅自将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工厂厂长赶走,开除职工,抢走公司财务章以及财物,私自将合营公司外汇账户的2万美元转走,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导致双方合作彻底破裂。

被申请人则指责申请人独断专行,董事会形同虚设,1996年7月26日召开的董事会违反合同、章程,因而无效。

6.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反请求称:

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在境外推销合营公司30%产品的义务”。同时申请人对合营企业实行家长制独裁,管理混乱,造成公司瘫痪。申请人不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问题,而是单方面终止合同,将合营公司财产非法侵占。

申请人答辩称:

关于肥料外销,合营公司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生产规模;合营公司尚未委托申请人外销产品;合营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其产品未达到外销的要求。

关于侵占财产,为减少合营公司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合营公司搬出××工厂是正常合理的。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合营公司下属工厂将95.5万余元的设备搬出××厂,剩余135万余元的资产未搬走。

关于被申请人的其他指责无根据。

被申请人反驳称:

申请人称自己转走95万元设备剩余140万元物资不是事实。此外,肥料生产要登记,但微生物肥料还没有经质检部门检测,其检测登记从1996年8月才开始进行。在此之前,可以进行试生产、试销售。申请人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作为未履行外销责任的借口是站不住脚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法律

鉴于本案合同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被申请人的技术出资

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合同的谈判、签约时,被申请人已经就其作为向合营公司投资的技术,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中国专利局所确定的专利申请日是1993年11月4日,并于1995年10月15日授予专利号。

根据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出庭人员对仲裁庭提问的回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确认经中国专利局授予被申请人以专利权的技术同被申请人作为出资而提供给合营公司的技术,在内容上是完全一样的。仲裁庭研读了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确认被申请人作为出资的技术与被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技术是完全一样的。

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技术是具有专利权的,因此,在审定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其技术出资义务时,不可避免地必须考虑被申请人被中国专利局就这项技术授予专利权这一事实的影响。

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合同的第五章和第七章均规定被申请人是以专有技术作价15万美元作为对合营公司的出资。然而,被申请人将该项技术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情况就起了根本性的变化。

仲裁庭为引起对这一严重问题的注意,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曾经就此提问。对于仲裁庭的提问,被申请人在其“最终陈述”里作了如下答复:

“1.我方在我方技术发明尚未取得专利权前,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技术合同法》,有权将该技术作为专有技术提供给合营公司使用。

“2.我方在合营公司合资合同中只是承诺向合营公司提供达到其生产经营目的、规模所需的专有技术。如此承诺,并不影响我方自己使用或向他方转让该技术,并不影响我方获取该技术的专利权。

“3.我方获得该技术专利权以后,根据《专利法》第62条规定,合营公司因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该技术,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并不存在侵害我方专利权问题,我方所获专利权对合营公司依据合资合同使用该技术并无任何妨碍。

“4.我方拥有、提供给合营公司的技术,在我方取得专利权后,由非专利技术变为专利技术,对我方来说,作为专利权人,价值大大增加,但对合营公司来讲,因为还是同样技术,同样使用,价值并没有因此改变。”

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显然,被申请人对专利、专有技术等等存在着一定误解。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中,只有第1段的陈述是正确的,但是其第1段的陈述只有在被申请人未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而现在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已经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那么问题就在于被申请人的第2、3、4段的陈述。众所周知,在技术已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转让专利权而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与方法,都构成侵权。被申请人没有在它的上述陈述中作出它保证不向合营公司追究侵权的表示,而只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认为合营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技术。

仲裁庭必须指出,被申请人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其实是指该条的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第3款是为保护所谓“先使用权”而设置的,其历史上的起源是有名的“梭罗信件”,对于本案而言,合营公司是否符合有先使用权的先使用人条件,尚存疑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第3款是否适用于本案的合营公司,也尚存疑问。由于这个问题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审理,也不作出解释。然而,仲裁庭应明确指出,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第3款适用于本案的合营公司,那么合营公司也仅仅只能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原有范围”内使用该技术。本案的合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8日(即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而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1月4日,相间仅仅27天,合营公司的“原有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即使合营公司已经有所生产,那么它的生产规模是远远小于合同规定的年产5万吨及以上的,而其销售市场更是接近于无。而且,正如被申请人在上述陈述中所声称的,它有权“向他方转让”,如果被申请人不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却把专利权多方地许可给他人,甚至许可给合营公司的竞争者,合营公司必然会被置于市场竞争的极为不利的地位,事实上必然不但扼制了合营公司的发展,甚至有可能使它难以生存。所以,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里所说“达到××公司生产经营目的、规模”等等,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申请和获得了专利权而无法实现。专有技术的最为关键的特征在于它的秘密性,专有技术之所以有价值,也在于它的秘密性。可是,在这项专有技术被申请专利权以后,由于其技术内容已以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方式向公众公开,它就失去了秘密性,也就不成其为专有技术,技术的价值从原来依托于其秘密性转化为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由于专利权在被申请人手中,所以,这项技术的价值就因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而回到了被申请人的手中。

至于技术的价值从依托于其秘密性转变为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即被申请人所称非专利技术转变为专利技术后,其价值是否会“大大增加”,这是个专门问题,仲裁庭在这里不作解释。仲裁庭只是指出,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最后决定于双方的谈判,价值可能上升,也可能下降,也可能不变,但一般不会“大大增加”。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这《专利法》第45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据此,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规定所转让的技术有了专利权保护,而专利权人不是合营公司而是被申请人,合营公司从1993年11月4日起处于如下的为难境地:

1.它使用这项技术来生产、销售这种产品是非法的,是随时可被被申请人追究其侵权责任的,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第3款,也仅仅只能在对合营公司的生存发展毫无意义的极小、极低的“原有范围”之下。对合营公司的生存、发展形成致命的影响。

2.由于技术内容已因申请专利而被公开,技术已经不再是什么专有技术,其价值的依托是专利权,是在被申请人手上,等于是被申请人撤回了他的出资。

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在专利申请之日,即1993年11月4日自行单方面撤回了它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使合营公司处于生存危机,对此被申请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除非改合资为合作,否则被申请人不转让专利权。仲裁庭必须指出,改合资为合作,不是本案仲裁所应解决的,但既然是合资,专利权是否转让,则是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其出资义务,把撤回的投资重新投入。由于技术的价值15万美元已依托于专利权,因此,惟一解决的途径是由被申请人对合营公司作出专利权的许可或转让。

仲裁庭注意到,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的出庭人员都向仲裁庭明确表示,双方所考虑的是专利权的转让,不是许可。

仲裁庭注意到,“专有技术”附件第5条第2款有如下约定:“上述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资企业,本合同范畴内的技术已由甲方(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甲方投入,归合资企业所有。”

仲裁庭认为,上引文字就是双方在考虑技术的专利权问题的情况下,对解决合营公司必然会面临的为难境地而约定的解决途径。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一再声称,“专有技术”附件是为应付验资而签订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陈述是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的陈述确实证明,如果不转让专利权,认定被申请人的出资必然会发生困难。因此,仲裁庭认为,×××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3月10日的第二次验资报告中所称“50万美元投资到位”中的被申请人的投资到位必须以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转让专利权为前提。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一再声称,“专有技术”附件1993年9月1日是倒签的。对此,申请人也是确认的。仲裁庭认为,由于在合同谈判、签约时,被申请人已经在办理专利权申请事宜,双方都会预见到将要出现的问题等等,因此,把“专有技术”附件的日期倒签同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同的1993年9月1日,只能理解为双方表达了“专有技术”附件的约定同合同同时成立与生效的意思表示。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还一再表述,“专有技术”附件是杨××代表合营公司同被申请人签订的,所以,是不同于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文件。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其全文,仲裁庭认为从其文字上所使用的‘甲方’、‘乙方’、‘合资公司’等词,显然杨××是代表‘乙方’,即申请人,同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同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一样的。同时,仲裁庭还必须指出,正由于“专有技术”附件是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所以,它不是本案合同第15条所规定的应由合营公司同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

据此,仲裁庭认为,“专有技术”附件只能是本案合同的附件。以上所述都明确说明,被申请人早已承诺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承诺是不得翻悔的。

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按照它在“专有技术”附件里作出的承诺,将ZL××××××号“一种××××××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已经构成单方面撤回出资和翻悔承诺的严重违约。

据此,仲裁庭认定,支持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裁决之日起的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把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使合营公司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以改正其单方面撤回出资的行为和实现其承诺,并以中国专利局公告该项专利权转让之日为被申请人出资到位之日。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曾经提出,转让专利权涉及合同的修改与报批问题。仲裁庭认为,所谓合同的修改是指对合同的约定有实质性的修改。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权转让,不改变双方在合同里所约定的被申请人以技术出资这一约定的实质,没有改变双方约定的作价15万美元,而只是由于出现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的专利权问题而必须采取的实施措施,因此,不是对合同的修改。反之,被申请人拒绝转让专利权而使合同上约定的被申请人的技术投资趋于消失,是对合同的实质内容的违反。

至于报批问题,根据合同第14条,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报批文件,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以自己的违约行为来支持自己的不合理主张。

(三)申请人的外销合营公司的30%产品的义务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20条规定:“产品外销渠道,由合营公司委托乙方将30%产品销往中国境外市场,……”。所称乙方是本案的申请人。

仲裁庭也注意到,事实上申请人确实并没有实施外销,而被申请人以此作为对申请人违约的指责。但是,仲裁庭没有看到合营公司对申请人的外销的委托文件。仲裁庭认为,如果合营公司已在正常生产,申请人没有完成30%的产品外销,将应认为是违约行为。但是,事实上合营公司难以正常生产,因为:由于被申请人不转让专利权,使得合营公司最多只能在极小、极低的“原有范围”内进行生产。因此,30%产品外销问题的未实现,与被申请人不转让专利权,单方面自行撤回出资也是有关系的,被申请人也应承担责任。

(四)本案合同的终止与合营公司依法清算

仲裁庭注意到,在双方各自陈述中,还涉及了双方的其他争议和相互的指责,诸如赶走合营公司的总经理与厂长、人事问题、亏损问题、贷款问题、转移资金、抢走财务章、干扰董事会、合资改合作等等。仲裁庭认为,那些问题,有的涉及合营公司的运作而合营公司并非本案的争议一方,有的属非仲裁事项,仲裁庭不能予以审理。然而,仲裁庭确实从双方的陈述中看到,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被严重破坏,良好合作的条件已经难以恢复。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已经提出终止本案合营合同的要求,而被申请人虽曾表示合营公司“完全应该继续经营下去”,但又表示如申请人坚持要解散合营公司,则被申请人将就自己的损失问题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后来被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而且,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除非改合资经营为合作经营,否则被申请人不能再继续履行合资合同。改合资经营为合作经营,不但必须双方协商一致,而且需要经过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不是仲裁所应解决的。因此,仲裁庭认定,鉴于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同意解散合资合营公司,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终止本案合营合同,合营公司应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应自被申请人执行了仲裁庭在第(二)节里认定的由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并由中国专利局公告以后的30天内开始。在清算中,已经由被申请人转让给合营公司的专利权,可作为合营公司的资产处理。

(五)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按投资比例承担30%的亏损。仲裁庭认为,这个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清算过程中遵循和实施。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20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因被申请人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因此,对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仲裁庭考虑到被申请人由于没有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被认定为已单方面撤回其投入,但合营公司确实使用了这项技术用于生产,被申请人没有指责合营公司侵权。因此,仲裁庭建议,在专利权确已转让给合营公司的前提下,在清算中可以考虑由合营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适当的技术使用费。鉴于在技术转让中,技术使用费的公认的基本原理是使用技术的收益分享,仲裁庭建议技术使用费可参照下列公式估算:

本年的技术使用费=(当年实际产量/5万吨)×(15万美元/20年),以美元计。

(七)申请人将合营公司部分设备拆迁外地及其他问题

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没有通知仲裁庭和取得仲裁庭的同意,把合营公司的部分设备拆迁到外地,虽然申请人作了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解释,但无论如何其单方面拆迁设备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必须在合营公司清算之前将拆迁的部分设备依拆迁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

同样,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占用的或其他为被申请人所控制或处理的合营公司的财产,也必须按使用、占用、控制、处理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

(八)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认为,鉴于被申请人长期拒绝转让专利权,实际上是没有对合营公司投入任何注册资本,因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予驳回。

(九)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本诉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反请求的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的律师费等等仲裁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裁决之日起的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把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使合营公司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以中国专利局公告该项专利权转让之日为被申请人出资到位之日。

(二)终止本案合营合同,合营公司应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清算。

合营合同的终止和合营公司的清算应自被申请人执行了本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的由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并由中国专利局公告以后的30天内开始。在清算中,已经由被申请人转让给合营公司的专利权,作为合营公司的资产处理。

申请人必须在合营公司清算之前将拆迁的部分设备依拆迁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占用的或其他为被申请人所控制或处理的合营公司的财产,必须按使用、占用、控制、处理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由被申请人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五)本案本诉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六)本案反诉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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