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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协议)仲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8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苏州××技术贸易公司和××焊丝厂与被诉人加拿大××公司之间关于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0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前述合同(协议)项下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于1990年6月5日将本案仲裁通知及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和附件寄送给被诉人,请被诉人应诉。被诉人于1990年6月19日签收仲裁通知及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和附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1990年10月16日,仲裁委员会将全案仲裁庭组庭通知和定于1990年11月30日开庭的通知以特快专递寄送给了被诉人。1990年11月30日本案第一次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被诉人缺席。为给被诉人充分的答辩机会,仲裁庭于1990年12月26日决定本案于1991年2月5日第二次在北京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以电传将开庭日期通知了被诉人。1991年2月5日开庭时,申诉人到庭,被诉人仍旧缺席。第二次开庭审理后,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变更仲裁请求和补充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6月17日委托联法国际咨询公司将申诉人的变更请求和补充的证据材料寄送给被诉人,并要求被诉人在1991年7月5日前电告是否要求本案再开一次庭,以及被诉人是否要提交书面答辩。联法国际咨询公司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将上述仲裁文件送达了被诉人。结果,被诉人在1991年7月5日前仍无任何答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现有材料和开庭审理的结果,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7年12月12日,申诉人就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的形式引进镀铜焊丝整套生产线项目,与被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的《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和《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一条加拿大AM公司制造的年产量为15,000吨的镀铜焊丝生产线一条,该生产线包括11种25台设备,总价为CIF上海248万美元,年息为8%;申诉人用被诉人提供的原材料(钢材Φ5.5mm、抑制剂、清洁剂、添加剂、绕线盘)生产焊线,所生产的焊丝100%由被诉人返销国际市场;被诉人负责定期免费供应MIG焊接级盘园(第一次2,625吨,以后每月1,312.5吨,交货地点在中国上海港)以及年产15,000吨镀铜焊丝所需的抑制剂、润滑剂配方、添加剂配方;加工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低于每吨137美元,从第二年起加工费另行商定;被诉人应提供厂房平面图、设备安置图等图纸和整条生产线的技术资料,并对申诉人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被诉人还应在接到申诉人通知后15天内,派出能胜任工作的工程师、技师到申诉人工厂负责安装、调试和验收设备;申诉人用加工费来偿还整条生产线的本息之款,付款方式为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开出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本息保函。在技术协议中,对设备技术资料的提供、商检、安装调试和验收均作了规定。

为了具体执行《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8年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C201A的《关于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项目的引进设备合同》(下称设备合同),于1988年9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30的返销产品《合同》(下称返销合同)。设备合同规定:设备的交货期为被诉人收到银行出具的关于引进该生产线的担保函后8--10个月内;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与中国商检局进行复验,如发现货物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时,经商检局出具证书,申诉人有权拒收货物或向被诉人提出索赔;在货物到达后,被诉人应在申诉人发出通知后15天内派出能胜任工作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考核、试产、质量验收,直至设备正常运转正式投产为止。返销合同规定:申诉人(卖方)利用被诉人(买方)提供的镀铜焊丝生产设备生产出7500公吨CO2镀铜焊丝,全部由被诉人购回,单价为FOB上海港每吨637美元,总价为4,777,500美元。

上述合同签订和生效后,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南京分行于1988年2月29日向加拿大皇家银行开出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总金额为3,105,466.60美元的第947LG014号不可撤销担保函,依据该保函,申诉人应在1989年7月31日至1994年1月31日分十批(每批间隔半年)将全部设备的货款本息计3,105,466.60美元(其中货款2,480,000美元,利息625,466.60美元)付清。1989年1月12日,申诉人在被诉人寄来的前述十批货款本息的远期汇票上签了字。

被诉人分别于1988年11月、1989年4月、5月和11月分四批交付了镀铜焊丝生产设备。被诉人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只运到香港,申诉人无法收取。对于被诉人已经交付的货物,申诉人申请中国商检局进行了检验。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检验情况通知单》证明设备存在下列问题:

1.有4台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

2.有9台设备无规格型号;

3.三组(18台)细拉机中有一组(6台)原铭牌被更换,其余二组(12台)无铭牌;

4.合同规定设备应是AWM公司制造,但实际到货有6台套设备及全部电气控制柜系由民德和美国制造;

5.设备短缺零配件等33种275只(件)。

申诉人收到被诉人交付的设备后,曾分别于1989年1月22日、7月7日和9月29日以电传或传真催促被诉人派遣技术人员来申诉人工厂现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1989年10月16日,申诉人和被诉人代表在江苏昆山签署了《会谈纪要》,双方应下列问题达成了协议:

1.关于设备品质问题。被诉人确认粗拉机、精拉机是民德生产的,与原合同规定不符,申诉人有权提出退货。但是,应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同意在现有设备的基础上先行调试。

2.关于设备调试问题。被诉人对迟迟未能派遣技术人员来厂调试设备一事,承担责任,并保证一周之内派遣调试人员到达申诉人工厂。

3.关于试车问题。被诉人承诺在最短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提供试车料盘园100吨。

4.关于对开信用证问题。被诉人承诺在调试结束后两周内开出原料款和焊丝加工费为期一年的循环信用证(前6个月原料和焊丝均以每月750吨计,后6个月原料和焊丝均以每月1250吨计),申诉人在收到乙方开出的信用证后一周内开出150天远期信用证。

5.关于期票付款问题。双方同意第一笔设备款的偿还应在申诉人第一批焊丝返销并收到被诉人支付的第一笔加工费后三个月进行。

上述《会谈纪要》签订后,被诉人拒不履行本案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以及《会谈纪要》中规定的任何义务,致使设备长期闲置,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项目无法实现,申诉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仲裁请求如下:

1.被诉人违反了《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和设备合同的规定,所提供的全套镀铜焊丝生产设备不仅大大晚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而且所交设备存在着型号不符、缺件多和东拼西凑等严重质量问题。全套生产设备经中国冶金设备总公司、上海宝钢总厂等单位的专家共同评估,实际价值只在972,000美元至1,134,000美元之间,与合同规定的设备价格2,480,000美元至少相差1,346,000美元。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设备的合同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1,346,000美元。

2.为了举办本案合同项下的补偿贸易与来料加工项目,申诉人专为镀铜焊丝生产设备修建了厂房,购置了辅助设备,为此投入了巨额资金。因被诉人违约,申诉人遭受了下列项目的投资损失:(1)土建与辅助生产设备净值损失人民币241,600元;(2)建设单位管理费人民币105,000元;(3)土地补偿费人民币76,388.55元;(4)拆迁费人民币18,418.75元;(5)青苗费人民币28,392.30元。五项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469,799.60元,应由被诉人予以赔偿。

3.由于被诉人违约,致使镀铜焊丝生产设备长期闲置在工厂内,机器设备无法进行安装调试,不能投入生产使用。根据合同规定,从1989年4月至1990年4月应生产焊丝75,000吨,合同加工费为137美元/吨,扣除每吨焊丝的生产成本108美元,申诉人可得利润2,715,000美元。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利润损失2,175,000美元。

4.被诉人不履行合同,造成申诉人事实上进口镀铜焊丝生产设备,不能享受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中的设备免纳海关关税的待遇。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设备进口关税损失。

5.基于被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并不继续履行合同,申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C201号《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及与其有关的合同。

6.本案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对于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C201号《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和《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技术协议》、C201A号《关于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项目的引进设备合同》以及2-030号产品返销合同均没规定适用的法律。但是,由于前述合同、协议的标的均与成套设备供应有关,且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亦即中国法律。

2.经核对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合同、协议及有关证据,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确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和协议的规定,所提供的设备与合同有重大不符,没有按约履行其向申诉人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钢材料Φ5.5mm、抑制剂、添加剂、绕线盘)的义务,也没有按照约定对申诉人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派技术人员前往申诉人工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使申诉人遭受了严重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被诉人应当就其严重违约行为向申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经核实,申诉人因被诉人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包括镀铜焊丝设备的合同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损失,土建与辅助生产设备净值损失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用损失、关税损失以及合同如能全部履行申诉人可能获得的合理利润的损失。

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的和确凿的证据,证明了被诉人提供的全套镀铜焊丝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比设备的合同价格低1,346,000美元。因被诉人故意违约而使申诉人不得不接受这套生产设备,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1,346,000美元,以补偿申诉人在设备价格上所遭受的损失。

仲裁庭审核了申诉人提出的项目投资损失的请求及其证据,认为申诉人为修建合同设备的厂房而支出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费和青苗费系正常的建厂开支,不应由被诉人承担。但被诉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直接给申诉人造成的土建与辅助生产设备净值损失人民币241,600元以及建设单位管理费人民币10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46,600元,折合66,654美元,应由被诉赔付给申诉人。

关于关税损失,仲裁庭认为,损失系因被诉人违约造成本案合同项下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不能实现而产生,被诉人应当承担申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所进设备的实际价值为1,134,000美元,参照中国海关制订的有关货物的关税税率,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340,200美元,作为对申诉人关税损失的适当补偿。

关于利润损失问题,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的预期利润来源于本案合同所规定的加工费收入。鉴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C201《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中只商定了设备开始投产起一年内的加工费标准(即每吨加工费137美元),从第二年起加工费标准有待商定,仲裁庭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前述一年的加工费是被诉人可以预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被诉人至少应对申诉人遭受的为期一年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规定的设备年生产能力(每年15,000吨)、加工费成本(每吨加工成本108美元)计算,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利润损失数额为15,000×(137-108)=435,000美元。

4.申诉人没有提出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及其证据,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不予考虑。

5.由于被诉人故意违约并拒不继续履约,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有关镀铜焊丝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合同和协议均应予以终止。

6.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C201号《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和《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技术协议》、C201A号《关于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项目的引进设备合同》以及2-030号产品返销合同,均予以终止。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设备差价损失1,346,000美元

土建与辅助生产设备净值损失66,654美元

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用损失

关税损失340,200美元

利润损失435,000美元

总计2,187,854美元

上述赔偿金额2,187,854美元,亦可在申诉人尚未向被诉人支付的应付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可由被诉人直接汇付。

3.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考虑。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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