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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1-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9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银行和被申请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回购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0年8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后,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1.申请人中国××银行和被申请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回购主协议》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就双方因《回购主协议》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2.仲裁委员会对本仲裁案有仲裁管辖权。3.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因本案属于证券类案件,故仲裁员应从证券仲裁员名单中产生。从上述名单中,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选定×××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3月20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5月1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其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均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债务人民币(略)元;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00年12月31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人民币(略)元;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提交仲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略)元整。

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

(一)对本案有关事实的澄清

1.本案的有关事实情况

(1)1995年7月24日,申请人利用其在北京STAQ系统中的交易席位,与被申请人成交一笔本金为500万元的证券回购业务,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1995年8月24日,利息为月息1.6%。

(2)由于被申请人的资金紧张,双方在交易后达成了场外还款的协议。

(3)1995年11月24日,由于被申请人一再请求延期偿还,申请人考虑到双方作为金融机构的长期合作关系,再一次将还款期延长至1996年3月24日,双方约定“利息不变,11月24日先付7月24日至11月24日4个月的利息32万元”。

(4)之后,被申请人支付了1995年11月24日协议中所提的32万元。

(5)在其后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以经营状况不良,资金紧张为由向被申请人请求延期归还。

(6)1999年12月22日,为了执行《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双方关于本案争议的证券回购交易所遗留问题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该笔债务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根据上述《通知》,将被申请人已付的32万元冲抵本金,并根据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证券回购业务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为124.2143万元。该协议约定:①上述因证券回购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各自总行、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②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偿还的32万元人民币冲抵债务本金。经冲抵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债务本金、利息总和为(略)元人民币;③被申请人同意于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将所欠部分的款项划入申请人指定账户。

(7)被申请人无故一直未能履行该协议的还款义务。

2.被申请人对于有关事实的陈述缺乏实事求是的态度。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中已经提供了双方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盖有双方业务专用章的《回购交易报告书》,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协议书》。这些文件证明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该笔交易的全过程和双方对于有关债务的确认。被申请人在开庭之前,从未否认本交易的真实性。而在开庭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还主动承认曾就此债务与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联系商谈解决事宜。

但是,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在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致使仲裁庭对于有关事实的审理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二)申请人的主张

1.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仲裁庭所要求的全部真实证据。

(1)应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双方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盖有双方业务专用章的《回购交易报告书》(原件)、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

(2)根据庭审中仲裁庭提出的要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双方在1995年7月24日的《交易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申请人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所依据的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证券回购业务的计息标准,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表、申请人为追偿此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发票。

2.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证券回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其后双方为解决该笔债务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有效性。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作为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如果被申请人真的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就应当向仲裁庭提出反驳证据。而事实是,被申请人从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

被申请人在庭审前,从未否认本交易的真实性;而且曾就有关债务偿还问题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只是双方对于罚息的计算存在分歧,导致该谈判搁浅。即使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也只是声称“如果能看到有关原件,我们愿意承担有关债务”,而不能否认该笔债务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证明本案争议交易全过程和双方有关债务关系的全部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应当立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清偿所欠申请人的全部债务。

(三)申请人的全部损害赔偿主张是建立在合理的计算之上的

1.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协议中确认的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是本金人民币468万元,利息人民币124.2143万元。其利息是根据同期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计算的。这完全符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对于清理此类证券回购债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表示对于该协议所确立的该笔债务数额的承认。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争议债务到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

2.被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该协议的内容。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国务院《通知》规定,对于因证券回购交易所形成的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和确认。双方通过协议确认该笔债务为592.2143元。自这种债务关系确认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构成对于该协议义务的违反,因此,自2000年1月2日起,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债务的本金应以协议债务数额592.2143为本金,计算其后的债务利息。

3.被申请人在本仲裁程序中,出于继续拖延还款日期的目的,在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的情况下,采取一切手段阻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申请人有理由要求在本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继续计算欠款利息。

(四)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变更

申请人变更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中第2项关于2000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数额为,针对被申请人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1年5月21日的利息计为人民币(略).04元。其后的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计算公式同附件五所提供的计算公式(注: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每90天为一季计算复利)。

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

(一)本案中没有充分的原始证据支持申请人的观点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是:1995年7月24日双方在北京STAQ系统成交了一笔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证券回购业务。但对于这一陈述,申请人始终未能拿出相应的原始证据支持它。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回购主协议》、《成交确认书》及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都不是原始的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原始合同在成交时使用的签章应该是原始的、红色的印章,而不是经过复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以上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中券种代码为“TN95(3)”,而《成交确认书》中券种为“(略)非实物”,这两份复印件证据的关系无法确认。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充分的原始证据,复印件又不能互相印证。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述事件的真实性,也无法作为仲裁庭依法裁定的根据。

(二)如果本案真实存在,那么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

本案申请人在其第2项仲裁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欠款利息人民币45.3923万元。如果申请人陈述的回购业务真实存在,那么事实上逾期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2月31日应当为:本金468万元×0.21‰×365天=35.8722万元。而申请人所主张的45.3923万元是由本金592.2143万元×0.21‰×365计算而来。显然对方计算逾期欠款利息是对本金468万元计了复利。此种计算方法是无法律依据的,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希望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仲裁费和仲裁费以外的费用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难看出,如果此笔业务存在,其实质是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那么《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就是无效合同,对于这一点申请人也已经认定。申请人作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和除仲裁费以外的费用6万元整,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申请人反驳称:

(一)关于本案的有关原始证据

1.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在1995年7月24日的《交易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已经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主张的真实性。

2.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的《回购交易报告书》与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中的券种不同的问题,申请人认为:

(1)双方是利用STAQ系统的证券回购交易而进行的一种资金拆借行为。因此,《回购交易报告书》与《成交确认书》的差异,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2)《成交确认书》是由STAQ系统提供的。由于双方进行的是非实物现券交易,所以,可能对于这个错误没有注意。但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证明该交易存在的一系列其他原始证据,被申请人根本不能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3)根据申请人的财务记载,当时与被申请人只发生过这一笔证券回购业务,因此,不可能存在混淆的问题。

(二)关于利息计算

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协议中确认的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是本金人民币468万元,利息人民币124.2143万元。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对于清理此类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对于因证券回购交易所形成的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和确认。双方通过协议确认该笔债务到协议签订时止为人民币592.2143万元。其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构成对该协议义务的违反,因此,自2000年1月2日起,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应以协议债务数额人民币592.2143万元为本金,计算其后的债务利息。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的理由是,在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被申请人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和仲裁程序中都不能否认本债务的存在。此外,在进入仲裁程序后,被申请人不仅未能提供任何答辩理由,而且对于仲裁庭和申请人为顺利解决本案争议所进行的一切努力采取不合作的态度,拒不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应当对于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则提出:

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中的买方为申请人,卖方为××××,而非被申请人,面额总值为1000(千元),总金额为(略)(元),而非(略)(元),交割日为07/24/95,卖方结算银行的账号为(略),以上一系列的记载与被申请人毫无关系,与此案无关。

申请人为此于2001年6月21日提交了另一份《成交确认书》并作出如下解释:

由于工作疏忽,在提交《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时,误将另一笔交易的《成交确认书》提交给仲裁庭。

本次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与申请人存留的《成交确认书》原件凭证核对无误。因原始凭证已装订成会计档案入库。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书面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提出如下审理意见:

(一)关于解决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本案双方在《回购主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以及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援引的法律依据,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原始证据材料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回购主协议》、《成交确认书》以及199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仲裁庭认为:

1.《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回购主协议》、《成交确认书》与《协议书》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文件。在上述证据材料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与《回购主协议》(一页)是一份传真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但在该页文件的右下部即《回购主协议》上人工书写了“经双方协商,此笔交易延期至1996年3月24日,利率不变。11月24日先付一次利息。”的字样,旁边加盖了双方的红色业务专用章及双方职员的签字,签字日期为1995年11月16日(以下简称1995年11月16日文件)。仲裁庭认为,此份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

2.申请人提供的199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以下简称《协议书》)亦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

3.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文件中的复印件已有时间签署在后的文件原件予以确认和印证,仲裁庭认为前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不存在将某一文件的复印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因一笔本金500万元的证券回购交易业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

1.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陈述,双方均承认,此笔证券回购交易的实质是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该协议是“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X号]和中国人民银行(1997)银传X号文精神,为解决甲乙双方所属机构之间因于1995年7月24日在北京STAQ系统成交1笔本金500万元证券回购业务(期限一个月,到期日1995年8月24日)所产生的债务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而达成的协议。上述[国发(1996)X号]《通知》明确指出“对商业银行、财政证券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各分支机构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财政部门、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牵头组织冲抵、清欠。机构之间通过证券交易中心成交的证券回购协议,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在交易场所外直接见面,重新签约,确定借款数额、利率和期限,清偿债务”。该文件明确指出,“鉴于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因此,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仲裁庭认为,双方根据上述[国发(1996)X号]《通知》于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应构成双方之间确认于1995年7月24日通过北京STAQ系统以证券回购名义进行的一笔本金500万元的资金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合同。

3.双方在《协议书》中同意,将本案被申请人已还给本案申请人的32万元冲减本金。双方共同确认,截至199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本金468万元,利息124.2143万元,本息合计592.2143万元。被申请人应于该协议签订10日内(即2000年1月2日前)将所欠上述本息划入申请人指定的清欠专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上述欠款本息金额及还款时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双方提供的材料及陈述中,均无证明双方之间在同一时间进行过其他笔证券回购交易的证据。

4.据此,仲裁庭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券种代码不一致的问题、此笔交易的性质以及《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是否有效等问题均不影响仲裁庭对双方之间存在《协议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四)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1.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从2000年1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欠款利息的本金数额存在分歧,申请人以《协议书》确认的截至199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592.2143万元本息合计总额为本金计算利息,而被申请人以《协议书》确认的本金468万元(1995年7月24日交易的500万扣除《协议书》确认冲减的32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欠款利息。对此,仲裁庭认为,《协议书》是对双方于1995年7月24日通过北京STAQ系统以证券回购名义进行的一笔本金500万元的资金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协议书》并未对逾期还款问题作任何约定,双方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其他约定的证据材料,因此,仍应以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本金468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

2.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和利率

仲裁庭注意到,在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基础上,双方在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对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段及计算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异议。因此,为便于计算,仲裁庭将逾期利息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即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至裁决日。

对于计算2001年1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截至裁决日的逾期利息。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利率仍按上述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3.关于逾期利息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

对于申请人主张欠款利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仲裁庭认为,鉴于《协议书》属于双方依据国务院有关对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2日达成的关于解决双方之间源于1995年7月24日交易形成的债务纠纷的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对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应适用申请人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主张欠款利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协议书》支付应于2000年1月2日前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总和人民币(略)元的请求,但不支持申请人关于逾期利息以上述人民币(略)元为本金计算的主张。仲裁庭认为,逾期利息应自2000年1月2日起对《协议书》确认的债务本金人民币468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计人民币(略).60元。

(五)关于仲裁费和律师费

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自行承担因本案提交仲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适当的。因此,对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以及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提交仲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一致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人民币(略)元,本息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0年1月2日至2001年11月8日的债务本金人民币(略)元的欠款利息人民币(略).6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则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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