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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作举办独资企业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4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镇××管理区于1994年8月3日在××市签订的“独资企业××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协作合同”(下称“协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9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协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1998年12月1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1月20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D、E,被申请人的代理人F、G依时出庭。仲裁庭在宣布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进行调解,并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1999年9月10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8月3日,以申请人为投资方,被申请人为协作方,双方在××市签订了协作合同。协作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申请人拟在××市××镇××管理区举办独资企业“××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独资企业”)。

第二章:被申请人的责任:将位于××市××镇××管理区内之土地(略)平方米(即30亩)有偿转让给申请人使用,使用期为60年,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负责派员协助申请人做好劳务招工、进出口报关、做好建筑物的土建、水电设施安装的报批手续等;申请人的责任:支付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费,并缴纳中国政府部门直接为企业服务收取的费用、支付土地转让期限内的房地产税款。

第三章:上述本项目用地,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如下费项(第一条)。土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港币150元计,合港币(略)元,由申请人一次性付给被申请人,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足(第一条第一款)。土地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港币0.5元计,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并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第一条第二款)。综合服务费:在企业投产后的头二年,按员工600名每人每月港币110元计算。从投产后第三年起,按实际员工人数计算,在每人110港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第二条)。上述土地管理费及综合服务费,申请人应在每月底之前,通过香港中资银行结算给被申请人(第二条)。申请人如未能按期如数支付上列应付费用给被申请人,则要加付滞纳金给被申请人,以每过期一个月加付应付费的10%计算。如超过六个月仍未支付,被申请人有权停止本协作合同的执行(第四条)。

第四章:本合同自独资企业批准书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独资企业经营期满日止。合同的修改、延长与提前终止,均须经双方协商、共同签署,并报原批准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第五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注: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仲裁。该裁决为终局的,双方须遵守执行。仲裁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若本合同与政府有关法规相抵触,以中国政府有关法规为准。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作合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请求:

(一)裁定协作协议第三章的条款无效;裁定被申请人返还多收取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人民币(略)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8月31日)。

(二)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理由如下:

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了协作合同后,申请人先后通过自己和自己的独资公司(包括国内的独资公司)经香港银行及国内银行向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香港××物业有限公司及××市国土局支付了土地使用费等人民币(略)元。然而,直至1995年4月13日,申请人与××市国土局签订《××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才知道,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获得转让的这(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仅为人民币(略)元。为此,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多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略)元,但被申请人仅在1998年6月返还人民币(略)元,其余多收的土地使用费至今未还。

被申请人辩称:

1.协作合同,包括第三章的条款在内,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就××市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约30亩的土地使用费(包括征地补偿款、三通一平费用)及投资协作事项达成权利与义务书面协议。协作合同第三章条款内容与国家土地立法精神不相违背,不存在无效条款。签约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了用地程序是地块经国家征用后以出让方式再取得(明确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此基础上,一方面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就征地补偿款项、地块三通一平费用及协作收费达成协议。另一方面,由用地单位与市国土局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达成协议。根据现行土地立法精神和原则,征地款的具体数额可以由国土部门协调,通过被征地单位及用地单位协商一致取得。同时,有关征地款项由国土部门向用地单位收取后再转支付被征地单位,或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两种方式均可选择。故本案中,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征地款及投资协作等问题达成协议,另由申请人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种做法不但合法,而且实质(际)操作方便可行。

2.香港××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与香港××物业有限公司之间无实施任何委托授权关系,更无签订任何代理合同。被申请人与香港××物业有限公司曾有转让关系已行终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协作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其签约当事人身份明确,签约手续齐备、合法,不存在代签名、代盖章或其他代理行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谓香港××物业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之说无事实依据,申请人依此而提出的相关退款要求,应不予支持。

3.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共收取申请人港币(略)元,人民币(略)元。此外,未直接或间接从申请人或××市国土局收取任何与该地块有关的款项或费用。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港币(略)元,其性质是部分土地使用费,收取的依据是协作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另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人民币(略)元,其性质属为申请人自愿承担的,为减免被申请人因与香港××物业有限公司终止合同而致的办证损失(办理集体用地证的已支付办证费)。同时,合同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证费由乙方负担,被申请人仅协助手续的办理。因此,××市国土局收取申请人办理费的具体金额多少、办证费具体有何名目、是否合法收费等问题,应属与本仲裁案件无关的行政收费合法与否问题。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充分反映出1995年8月3日共人民币(略)元的办证费均是由申请人付出,由市国土局收取的,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升值费、市局管理费、市政建设费、土地规划费、农建费、镇所管理费、罚款等,其中征地款已从出让金扣除。如申请人认为依“×国出让合(1995)第×号合同书”补充合同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直接付出或间接由××市国土局转付的任何款项,而要求被申请人退出“多收”款项,申请人应举证。

4.申请人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第4条第4款关于投资工程竣工时限的约定,令被申请人未收到预期经济效益,损失巨大。申请人应负违约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协作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协作合同的争议和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

(二)关于本案争议所依据的合同文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向深圳分会提交了部分条款内容不一致的协作合同文本。申请人提交的协作合同文本第三章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如下费用:土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港币150元计,合港币(略)元,由申请人一次付给被申请人;土地管理费,按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每年港币0.5元(计),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付,并自第3年起,每年递增5%;综合服务费,在企业投产后的头2年,按员工600名、每人每月110港元计算,从投产后第3年起,按实际员工人数计算,在每人110港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协作合同文本第三章约定:土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港币110元计,合港币(略)元,由申请人一次付给被申请人;土地管理费,按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每年人民币1.5元计算,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并自第5年起,每5年递增增幅不超过10%,每项收费包括常年性农作物补偿费;综合服务费,在企业投产的头3年,按员工400名、每人每年人民币20元计,从投产后第4年起,按实际员工人数计算,在每人每年人民币20元的基础上,每5年递增增幅不超过10%……。

被申请人在开庭质证时提出,对申请人提交的协作合同文本不提出异议,同意按申请人提交的协作合同文本作为仲裁依据。据此,仲裁庭认为审理本案应以申请人提交的协作合同文本,作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协作合同及解决争议所依据的合同的文本。

(三)关于协作合同第三章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作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申请人的责任是将位于××市××镇××管理区内之土地(略)平方米(即30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申请人使用,使用期为60年。协作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土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港币150元计,合港币(略)元,由申请人一次性付给被申请人,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付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协作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已经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亦无权自行或代表国家将准备被征用为国有或已经被征用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土地使用费。

证据表明,1995年4月13日和1995年4月15日,由××市国土局与独资企业分别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由××市国土局将位于××市××镇××管理区内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的同一块土地)转让给独资企业。按照上述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申请人应分别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和每平方米人民币94.9元的价格支付人民币(略)元的土地出让金和人民币(略)元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升值费和出让土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其中征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1995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向独资企业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依据以上的事实,仲裁庭认为,1995年4月13日之前,上述的(略)平方米土地,已经××市国土局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独资企业,申请人支付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管理费、征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独资企业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略)平方米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被征地单位仅应获取合法的征地补偿费,而无权向申请人以私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另行收取土地费用。在该两份合同中,××市国土局代表国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独资企业,独资企业也仅在此后方可能享有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的出让行为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此前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在实际上否定了协作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依据协作合同支付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独资企业之所以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因为协作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是基于“出让合同”及其后的付款行为。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上述协作合同的有关内容违反了有关上地管理法规,申请人要求裁定协作合同第三章条款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该合同条款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应退还依据无效合同条款向申请人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有关的利息损失。

(四)关于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退还“土地使用费”款项数额责任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其为购买“××市××镇××管理区×××地段”的全部付款明细表如下:

┌───────────────────────────────────┐

│以下为购买“××市××镇××管理区×××地段”付款明细:│

├───────────────────────────────────┤

│沿公路长100长,深200米,总面积(略)平方米土地之五十年使用权费用)│

├─┬────┬───┬───┬────┬───┬────┬──────┤

││付款日期│付款│付款人│收款人│币值│金额│付款方式│

│││科目││││││

├─┼────┼───┼───┼────┼───┼────┼──────┤

│1│07/05/94│土地使│××│××物业│港币│(略)│香港支票#│

│││用费││有限公司│││×××××│

├─┼────┼───┼───┼────┼───┼────┼──────┤

│2│05/10/94│土地使│××│××物业│港币│(略)│信用证#LC│

│││用费││有限公司│││×××××│

├─┼────┼───┼───┼────┼───┼────┼──────┤

│3│19/10/94│土地使│××│××物业│港币│(略)│信用证#×│

│││用费││有限公司│││××××│

├─┼────┼───┼───┼────┼───┼────┼──────┤

│4│26/01/95│土地使│××││港币│(略)│香港支票#│

│││用费│││││×××××│

├─┼────┼───┼───┼────┼───┼────┼──────┤

││││││港币│(略)││

├─┼────┼───┼───┼────┼───┼────┼──────┤

│││││││││

├─┼────┼───┼───┼────┼───┼────┼──────┤

│5│30/08/95│土地使│××市│××镇×│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用费│××│×管理区│││ⅣⅠ××××│

││││││││×××│

├─┼────┼───┼───┼────┼───┼────┼──────┤

│││违法用│××市│××国土│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6│30/08/95│地罚款│××│所│││ⅣⅠ××××│

││││││││×××│

├─┼────┼───┼───┼────┼───┼────┼──────┤

│││用地管│××市│××国土│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7│30/08/95│理费│××│所│││ⅣⅠ××××│

││││││││×××│

├─┼────┼───┼───┼────┼───┼────┼──────┤

│││规划管│××市│××国土│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8│30/08/95│理费│××│所│││ⅣⅠ××××│

││││││││×××│

├─┼────┼───┼───┼────┼───┼────┼──────┤

│9│30/08/95│农运费│××市│××国土│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所│││ⅣⅠ××××│

││││││││×××│

├─┼────┼───┼───┼────┼───┼────┼──────┤

│10│30/08/95│市政建│××市│××国土│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设费│××│所│││ⅣⅠ××××│

││││││││×××│

├─┼────┼───┼───┼────┼───┼────┼──────┤

│11│30/08/95│征地管│××市│××国土│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理费│××│所│││ⅣⅠ××××│

││││││││×××│

├─┼────┼───┼───┼────┼───┼────┼──────┤

│12│30/08/95│出证费│××市│××国土│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所│││ⅣⅠ××××│

││││││││×××│

├─┼────┼───┼───┼────┼───┼────┼──────┤

│13│30/08/95│土地升│××市│××国土│人民币│(略)│中银支票#│

│││值费│××│所│││ⅣⅠ××××│

││││││││×××│

├─┼────┼───┼───┼────┼───┼────┼──────┤

││││││人民币│(略)││

├─┼────┼───┼───┼────┼───┼────┼──────┤

│││││││││

├─┴────┴───┴───┴────┴───┴────┴──────┤

│备注:“××”代表香港之“××制品有限公司”│

├───────────────────────────────────┤

│“××市××”代表“××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

在上述付款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其所支付的土地费用可分为三个部分:1.付款人××(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1994年1月5日至1994年5月7日,支付3笔土地使用费港币(略)元,收款人为××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付款人××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使用费港币(略)元,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26日出具了收到××公司交来该笔地价款的收款收据(支票号码:恒生×××××,收据号码:×××××);3.1995年8月30日,付款人××市××支付9笔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土地使用费一笔为人民币(略)元,收款人为被申请人;另8笔款为违法用地罚款、用地管理费、规划管理费、农运费、市政建设费、征地管理费、出证费、土地升值费共计人民币(略)元,收款人为××国土所。关于上述款项的支付,经查,199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了“有偿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被申请人将上述(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公司使用,出租费为港币(略)元。被申请人在其书面陈述中还承认上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即为后来依协作合同所收取了申请人支付的部分土地使用费;1995年8月30日,××镇××管理区出具了收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交来地价款人民币(略)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没有提出异议。

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公司的关系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书面陈述表明:1992年8月18日,××市X镇××经济联合社与××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下称“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将上述该(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总地价款为人民币(略)元。(1)被申请人在其与××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签署的“有偿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说明”中确认:××公司与被申请人曾于1992年1月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面积30亩,总地价款(略)元人民币,××公司已付被申请人(略)元人民币,还欠款(略)元未付清。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21日和24日通知××公司终止合同,收回该块土地三十亩,出租给××公司使用。(2)1994年5月,××公司与申请人在香港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公司将上述(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总地价款为港币(略)元,申请人已付××公司(略)元港币。(3)被申请人承诺在××公司不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双方按有偿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执行。申请人称其分别于1994年5月7日、10月5日、10月19日通过××公司向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费。(4)申请人称××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港币(略)元的土地使用费。经查,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本案的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就同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先后与××公司、××公司和申请人进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交易。但不能证明在××公司、××公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债务和债权变更或替代的协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属于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土地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国土所收取的款项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国土所之间的付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亦不能证明××国土所收的款项中包括按照协作合同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土地费用,因此,××国土所收取款项的证明不能作为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证据。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996年10月15日,申请人的独资企业××公司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表与被申请人的代表进行了会谈。在双方签署的会谈纪要中,××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对实际付出的征地费用与××市国土局出让合同中规定的金额出人较大的原因作出解释,被申请人承认多收××公司港币60万元的情况属实。本案的事实表明,这里所述的“多收××公司港币60万”即指多收申请人港币60万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1996年10月15日《会谈纪要》的情况说明”里,也承认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合法的征地补偿费之外向申请人多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为港币60万元。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被申请人于1998年6月已经退款人民币(略)元给申请人。仲裁庭认为,此款应在被申请人退款总额中减除,即港币(略)元应扣除人民币(略)元(折港币(略)元)再行返还予申请人。

三、裁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作合同第三章应为无效。

(二)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港币(略)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四)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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