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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略)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诉被告邓某某、被告马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丁,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略)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诉被告邓某某、被告马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原告万通物流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马某丙、广河保险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万通物流诉称:2009年10月3日7时31分,原告李某某驾驶万通物流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x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公里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无牌)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北半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原告万通物流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x挂)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货物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施救费、鉴定费、转运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书面辩称:我只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车主是马某丙,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也是事故的受害人,左腿骨折至今未愈,不能出庭应诉。我驾驶的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河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主马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丙缺席未答辩。

被告广河保险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万通物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某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手续,包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李某某在周口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52元;在(略)利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手续,包括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李某某在广元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885.1元。2、张某甲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手续,包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张某甲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658.76元。3、原告张某乙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手续,包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张某乙在周口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36.78元;张某乙在(略)利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手续,包括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明张某乙在广元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884.4元。4、交通住宿费票据36张,共计3011元。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四川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及右股骨内固定术后伴右髋骨关节活动障碍为九级伤残;右尺骨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万通物流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7、2010年6月6日周口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大概需要6000元。8、原告李某某的房产证和结婚证。证明李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从1995年起一直在(略)利州区X镇居住,因此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9、周口市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车损总值x元。证明万通物流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x挂)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x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万通物流支出鉴定费3490元。11、停车费票据一张,吊车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一张,货物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万通物流支出停车费4000元,吊车施救费和拖车费7000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12、江苏省南通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有限公司分别向蔡某辉、蒋正冲、施瑞洪出具购买货物发票三张,三人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已赔付三人共x元;运输合同一份,成都晨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货物损失赔付详单一份,证明万通物流事故车辆货物损失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单一份,证明万通物流车辆所载货物损失x元,残值x元。13、万通物流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x挂)车辆每月的营运收入3-3.5万元。14、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是x元)。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日7时31分被告邓某某驾驶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无牌)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公里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x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万通物流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同年1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52元;2009年11月15日在(略)利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同年11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6.7元;后又作四次检查共支出医疗费298.4元。2010年1月18日经四川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及右股骨内固定术后伴右髋骨关节活动障碍为九级伤残;右尺骨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3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同年1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58.76元。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10月3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同年10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36.78元;2009年10月7日在(略)利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同年10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84.4元。原告万通物流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x挂)车辆损失x元、支出拖车费和吊车施救费7000元(发票日期2010年3月16日)、停车费4000元(发票日期2010年5月12日)、货物施救费6000元(发票日期2010年3月16日)、鉴定费3490元(发票日期2010年3月17日);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无牌)在被告广河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是x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被告广河保险有义务和权利作出核定,但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核实后将酌情认定。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适用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1995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因此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是按两处骨折伤残等级复合计算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并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认可。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的估价,本院可予认定,但原告李某某应以此数额为限,若实际费用有超出亦不得再主张权利。原告万通物流的车损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书为证,可予认定。拖车费、停车费、货物施救费、吊车施救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减少损失、确保道路通行安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其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万通物流车辆的停运损失属可得利益,原则上应予赔偿,但原告请求车辆停运一个月,损失x元无客观证据证明,参考本院已生效的(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对同类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的认定),酌情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x元。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总额未超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其他诉讼占用份额后剩余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广河保险直接承担。原告万通物流请求赔偿货物损失,但其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保险)出具的物损估损单,广元保险已表明未见实物,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资料单方评估损失,且广元保险系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不具有该事故货损评估资格,其物损估损单不予认可。关于货损的其他证据,所证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原告万通物流可在收集到有效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2元、误工费4134.41元(105×x÷365)、护理费1732.52(44×x÷365)、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44×30)、营养费440(44×10)、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658.76元、误工费1575.01元(40×x÷365)、护理费1575.01元(40×x÷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40×30)、营养费400(40×10),合计8408.7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5721.18元、误工费1063.13元(27×x÷365)、护理费1063.13元(27×x÷36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27×30)、营养费270(27×10),合计8927.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略)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3490元、吊车施救费及拖车费7000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4000元,营运损失x元,共计x元。

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67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550元、被告马某丙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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