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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第三人陈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第三人陈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和第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了一份《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农林大学学生街第13间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第一年月租为人民币3200元,第二年月租为人民币3500元,第三年月租为人民币3800元。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决定收回讼争店面自用,并于2009年10月16日发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将讼争店面腾空交还原告使用,并对2009年9月11日至被告实际交还店面期间的占用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拒不履行义务。因无法查到《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实际的签字人,故追加第三人陈某丙参加诉讼,现已确认签约人为第三人陈某丙的女婿刘某某,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将讼争店面腾空交还原告使用;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交还店面期间的店面占用费(暂计至2009年11月11日的店面占用费为人民币7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原告放弃追加第三人陈某丙参加本案诉讼。《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书》中乙方签名栏并非其所签,其店面亦非其本人经营。原告在签订《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书》时,谎称自己为业主,需对其欺瞒的行为负上大部分责任。实际经营人想和原告协商处理纠纷,由于原告态度强硬,造成诉讼纠纷,恳请法院对诚信经营给予保护,从中调解。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放弃追加第三人陈某丙参加本案诉讼。当时讼争店面挂着要转让,答辩人通过电话联系,接电话的人把答辩人带到讼争店面并商量好店面转让费为x元,同时把答辩人带到原告住处,告知原告即为讼争店面的房东。当时答辩人要求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但原告只拿出《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书》要求与之签订。答辩人发现协议里约定的日期只剩一年了,故要求重新签订一份完整的合同,原告表示没关系。答辩人以为原告即讼争店面的房东,所以与之签订了《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书》,原告谎称自己为业主,欺瞒答辩人的行为应负大部分责任。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农大学生街店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但其与原房东(业主)所签订之合同《租赁协议书》,其约定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未曾通过业主授权,私自转让该店面予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造成答辩人损失,应负法律责任。答辩人多次诚心找原告协商处理事情,要求对方前来收取房租,原告以每平方米153元的租金的苛刻条件,要求我们承租,否则归还店面(整个街道的店面平均店租只有每平米90米)。

第三人陈某丙辩称,与原告签订《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书》时,原告谎称自己为业主,造成实际经营人以高价从原经营人处转让该店面,原告对其欺瞒行为负大部分责任。《农大学生街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实际签订合同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因为原告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负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房产租赁合同关系,现已经履行完毕,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是被告刘某某,不是被告陈某乙;2、《律师函》,3、快递存根及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发函将收回讼争店面自用及通知被告结算讼争店面的占用费,已经给予被告刘某某合理的期限用于腾房及结算店面占用费;4、劳光村X街管委会与原告陈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至今对讼争店面仍有使用权,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腾房,结算占用费。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指出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指出协议是其签的,是其拿被告陈某乙的身份证且在被告陈某乙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2、3提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某丙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均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3提出其有收到《律师函》,但并没有交给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第三人陈某丙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以被告陈某乙的名义与原告陈某甲签订《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农林大学学生街第13间店面租赁给被告陈某乙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为:第一年月租为人民币3200元,第二年月租为人民币3500元,第三年月租为人民币3800元。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决定收回讼争店面自用,被告刘某某却一直占用讼争店面经营使用至今。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乙发律师函,要求限期将讼争店面腾空交还原告使用,并对2009年9月11日至实际交还店面期间的占用费用进行结算。

另查,“劳光村X街管委会与原告陈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农林大学学生街第13间店面,租期三年,即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是诉争店面所有权人(业主),由于其与劳光村X街管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至2012年8月30日止对讼争店面拥有使用权,没有证据表明劳光村X街管委会不同意原告转租且转租行为已履行结束,故被告刘某某抗辩原告未经原房东授权私自转让讼争店面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讼争店面是从原告处转让而来并非向原告租赁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以被告陈某乙的名义与原告陈某甲签订的《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协议,被告刘某某的抗辩属转让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陈某丙都没有在《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签字,讼争店面一直由被告刘某某经营使用,故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陈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农大学生街店面出租协议》约定的租期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被告刘某某租赁期限已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将讼争店面腾空并交还原告使用,以及被告刘某某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至今诉争店面占用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讼争的店面腾空交还原告陈某甲使用;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至店面腾空期间占用店面租金(从2009年9月11日至被告实际交还店面期间的按月租金38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郑捚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O一O年七月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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