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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主动向其求购位于金山江南名城的X号楼X房产。第二天下午被告便带着家属及居安房产陈某葵一同上门看房,现场被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合同文本要求签约。由于被告有备而来,原告在仓促和缺少调查及对合同文本仔细推敲情形下,签订有利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体现为合同没有规定履行合同主要目的付款时限;没有规定买卖首付定金;没有规定房屋维修基金的支付;要求将标的房屋未被开通的闭路电视和煤气使用权纳入作为房屋的附属物,无偿转让。由于原告事先签订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事后原告处处被动失去平等的地位。诉请判令被告违约,并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限期退还房产,恢复原产权,并承担全部交易费用;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8月到退还房产期间的房产使用费2000元/月和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10%的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金山大道X号江南名城X号楼X单元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总价x元(含固定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原告在x元成交价内将水电、管道煤气使用权和闭路的配套设施的相关证件过户给被告,由被告承担所需费用。《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姓名、标的、成交价格明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履行顺序,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迟延履行小部分款项系依法行使抗辩权,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理由,缺乏依据;而房屋维修基金、煤气和闭路电视新装费用依约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杨某某诉称,反诉原告杨某某与反诉被告陈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讼争房产出售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在成交价内交给反诉原告的配套设施包括水电、煤气使用权、闭路,上述配套设施的相关证件,过户费有由反诉原告承担。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和交易房产的期限。至反诉被告起诉时,反诉原告已经支付x元,交易房产已办理完过户手续,反诉原告为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并合法控制交易房产。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均已履行主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交付管道煤气安装发票。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提供配套设施管道煤气使用权,或者反诉被告支付开通煤气管道费用3140元;反诉被告依法履行水电、闭路电视、土地证、维修基金等过户手续;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因延迟交付房屋钥匙以及相关票据导致反诉人装修、居住该房子时间顺延,最后导致反诉人需要租房的费用6000元。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需要为反诉原告支付管道煤气费。因为未安装的管道煤气、闭路电视并没有固定在讼争房产上,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范围,如果房产交易附带管道煤气使用权和闭路电视使用权交易,就应该独立标注对价。格式合同第四条规定“移交管道煤气使用权及闭路”。因移交无对价,是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的,并且反诉被告已经将合同解除,不存在向反诉原告支付开通煤气管道费用3140元的情形。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缺少房款支付的期限以及违约金支付的条款。2、《购房资金监管协议》,证明《购房资金监管协议》是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具有法定效力;对于监管资金支付的条件,原告已经达成;资金监管期限是2009年9月30日,而被告超过期限未支付已构成违约。3、《解除买卖合同的决定通告》,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和银行并说明理由;原告履行了通告对方当事人责任。4、《相关短信通知摘录》(摘自x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电子信息于2009年11月12日再次通告被告解约,并已传递到被告;银行于2009年8月4日放贷x元。按《购房资金监管协议》,资金应在8月4日前一次性到位,资金监管期限是9月30日,但被告直到11月17日才放款最后一笔x元,被告超期支付房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榕房权证R字第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被告杨某某合法所有。2、银行转账凭证1(复印件),证明兴业银行福州城北支行将x元划入原告陈某甲账户。3、银行转账凭证2(复印件),证明银行将x元划入原告陈某甲账户。4、银行转账凭证3(复印件),证明银行将x元划入原告陈某甲账户。5、《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第一章第三条规定x元的成交价内包含固定装修费和附属配套设施;合同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甲方在上述成交价内交给乙方的配套设施包括:水电、管道煤气使用权、闭路”;但合同没有规定被反诉人把房子使用权交接给反诉人的期限。6、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复印件),证明通过兴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7、被告与江南名城物业管理人员的电话录音(1),证明被告要求物业拿煤气管道安装的发票,物业直到2009年11月7日左右才找到。8、反诉人与江南名城物业管理人员的电话录音(2),证明原告没有去查找煤气管道安装发票,而是被告努力查找发票。原告是2009年8月24日交物业费和钥匙,原告一直拖延交付房子的使用权。9、被告与兴业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曾经想与原告协商x元的购房款支付事宜,但是原告不配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缺少房款支付期限及交付房产期限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资金应在8月4日前一次性到位,并且拖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未看到,银行也否认该通告。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不能随意地口头解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于房产证在7月20日下来并不知情。原告对证据2、3、4、6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70万元的成交价内不包括管道煤气等。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小林并不认识。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有找过发票,并且对是否交过管道煤气费并不确定。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想付70万元购房款。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均属原告单方面行为,需被告接受原告邀约才具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6、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7、8均属传来证据,需经司法鉴定才具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金山大道X号江南名城3#楼X单元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房款支付期限与房屋交付期限,所以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购房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资金监管期限为3个月。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于2009年8月4日与2009年8月26日分别将x元、x元转入原告账户。三个月的资金监管期至,被告尚有x元未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和银行发出《解除买卖合同的决定通告》,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手机短信要求解约。被告未接受并于2009年11月17日将x元转入原告账户。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恢复原产权。被告遂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依据合同提供配套设施管道煤气发票,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交付房屋钥匙及相关票据导致反诉原告装修、居住讼争房时间顺延而导致反诉原告租房支出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缺少经验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和交易房产的期限以及履行顺序。由于原告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配套设施管道煤气使用权、办理水电及闭路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经原告催促解约情形下才支付剩余购房款x元。鉴于《房屋买卖合同》主合同已履行,被告亦取得房屋产权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解约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资金监管期限内未及时付清房款,违反《购房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需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09年12月17日期间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有关反诉原告的诉请,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成交价内交给被告配套设施包括水电、管道煤气使用权和闭路,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付配套设施水电、管道煤气使用权和闭路;作为土地证和维修基金应是诉争房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诉被告理应协助反诉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则应由反诉原告负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租房的费用6000元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反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x元的相应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杨某某交付配套设施(管道煤气使用权、水电、闭路电视)、维修基金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反诉原告办理上述证件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反诉原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89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8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依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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