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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邢某某、海南省天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25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高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清云台别墅。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袁某,海南省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天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金河公寓A楼14A室。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钟某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7日和200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高某某,被上诉人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锐、袁某,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海南天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大东海公司由邢某某、天人公司、钟某、黄某某作为发起人,于2000年6月2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通过了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即大东海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邢某某出资1242.5万元占41.42%;天人公司出资820万元占27.33%;钟某出资517.5万元占17.25%;黄某某出资420万元占14%。同年8月9日,大东海公司经三亚市工商局批准设立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大东海公司未经验资,亦未办理年检,登记机关拟吊销其营业执照。2003年11月24日,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大东海公司的出资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三涯会所验字(2003)第1341号验资报告,结论为:截止2003年9月27日,大东海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3125000元。邢某某为1242.5万元,天人公司为820万元,钟某为138万元,黄某某为112万元。三亚市工商局登记上述股东及应缴和实缴的货币出资为:邢某某应缴和实缴均为1242.5万元;天人公司应缴和实缴均为820万元;钟某应缴517.5万元,实缴138万元;黄某某应缴420万元,实缴112万元。

原判还查明:2000年11月28日,大东海公司同三亚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大东海海滨建设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大东海公司通过对大东海海滨区域内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完成工程造价1800万元的前期项目以取得大东海20年的经营权。为此,大东海公司在设立之前以天人公司名义参加大东海建设项目竞标,将8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三亚市建设局专用账户。该800万元中天人公司出资550万元占68.75%;钟某出资138万元占17.25%;黄某某出资112万元占14%。后各方议定按各方在800万元中的比例扩股3000万元设立大东海公司,其中由天人公司和邢某某合占68.75%的比例,邢某某应出资1242.5万元,占41.42%。大东海公司设立后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由天人公司垫资完成了大东海广场建设。2001年11月29日,天人公司、大东海公司和邢某某三方签订备忘录,规定邢某某在大东海公司的出资为1242.5万元,从天人公司在大东海建设项目的施工垫资中扣作出资。天人公司在大东海公司的出资为820万元,除原投入550万元外,其余270万元从天人公司在大东海建设项目的施工垫资中扣作出资。经三亚市审计局三审函(2004)16号审计报告认定:天人公司垫资建设的大东海广场工程决算为29775999.01元。三亚市人民政府已以三府函(2003)4号批复同意大东海公司取得了大东海的经营管理权。上述股东以实际投入完成大东海建设项目而取得大东营管理权的出资方式已经三涯天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钟某和黄某某除上述货币出资外,还以实物出资。钟某将安达公司原有的潜水设备、水上设备、潜水广告牌、餐具等实物作为向大东海公司的出资,大东海公司已予认可,但上述实物未经过评估作价。大东海公司认为裕海餐厅产权不明不能作为实物出资。一审诉讼中,钟某提供了2001年5月28日盖有大东海公司公章的出资确认书,以证明其出资3706149元,其中实物出资计2098714.4元。大东海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给股东出具过此种确认书,并认为钟某在2001年5月25日股东会上签字确认的出资是3182786元,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确认出资额为3375341元,后又变为3706149元,其请求的数额前后矛盾。2005年3月7日,黄某某将其在大东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邢某某,其中货币出资112万元等价转让,实物出资大东海公司原登记为806784.18元,黄某某以58万元转让给邢某某,该58万元不属于评估价,上述转让协议尚未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

原判另查明:大东海公司为将在大东海海域经营潜水业务、海上游乐业务及沙滩服务业务的其他企业吸收合并,于2001年5月25日召开股东会拟吸收新股东和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由大东海公司原股东参加外,还有三亚海星(国际)潜水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三亚新海洋潜水旅游俱乐部(以下简称新海洋俱乐部)、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潜水俱乐部(以下简称大东海俱乐部)、海南航旅潜艇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旅公司)、三亚东方明珠潜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三亚粤海潜水旅游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五环体育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五环俱乐部)等代表参加。大会决定吸收该批新股东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并对海星等公司出资的实物进行了登记,但未经过验资。会后,大东海公司在向三亚市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因钟某、黄某某于同年6月5日致函三亚市工商局反对吸收新股东而未变更登记。一审诉讼中钟某申请追加海星公司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诉讼中钟某申请对大东海公司自2000年7月30日成立以来的经营盈亏状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85112.81元,钟某预交10万元后,余款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故鉴定单位不给本案当事人提交鉴定报告。

原判认为:大东海公司由股东邢某某、天人公司、钟某、黄某某发起设立。公司法规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大东海公司各股东实缴的货币出资已经验资,公司登记机关已予登记。据此认定大东海公司各股东实缴货币出资为:邢某某1242.5万元,天人公司820万元、钟某138万元、黄某某112万元。公司法规定股东实物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某或低估作价,并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钟某以安达公司原有的财产作为向大东海公司的实物出资,但未经过评估。不符合公司的规定程序。钟某提供的2001年5月28日盖有大东海公司公章的出资确认书,大东海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出资确认书中涉及到的货币出资已经过验资并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138万元应予确认,未经过验资和登记的部分因双方存有异议,不能确认为出资。出资确认书中的实物价值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存在低估和高某的情形,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同时也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出资确认书中的实物价值缺乏合法依据,不予采信。钟某以实物出资的事实大东海公司予以认可,但应按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作价,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才能确认。钟某申请对大东海公司成立以来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已同意并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但钟某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缴纳鉴定费,依据司法解释,钟某对该项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钟某提供的大东海公司2001年度公司财务情况说明书和2002年财务情况报告,没有相应的财务会计凭证为据,亦不能证明大东海公司成立以来经营均获利,亦无法确认钟某应当获得的利润,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5月25日,大东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吸收海星公司等公司新股东,并对上述公司投入大东海公司的实物作了登记。因钟某及黄某某不同意吸收新股东,公司登记机关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海星公司等公司未被登记为大东海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海星公司等为本案第三人。大东海公司应当依法对公司股东整合入资的实物进行评估、验资并办理登记,以明确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及其应享有的权益。遂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大东海公司股东货币出资额为:邢某某1242.5万元,天人公司820万元,钟某138万元,黄某某112万元,并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钟某负担80%即128008元,由大东海公司负担20%即32002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钟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琼从会鉴字(2005)001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依照最高某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新证据的认定应以发现时间为标准,而不以证据形成时间为标准,故该鉴定报告虽形成于2005年8月15日,但上诉人发现时间是在一审判决和上诉之后,属于新证据。2、该鉴定报告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性,其中鉴定的范围中有对大东海公司财务资料的审计鉴定,对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约定的出资及实物出资的来源,公司经营状况、公司经营利润等,均同本案争执焦点相一致。3、会计师事务所是中介机构,所适用的鉴定规则是统一的,没有因委托机关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标准。被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使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侦查机关无权对鉴定报告的合法与否做出认定,是法院裁量权的范围。二、一审诉讼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书面向法院申请对大东海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会计鉴定,查明出资和盈亏状况。但一审法院用通知而非裁定不同意鉴定。上诉人申请复议后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2、一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追加航旅公司等7位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未作答复。3、一审中依上诉人的申请对大东海公司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采取了证据保全,还提供了与大东海公司经营收入有关的报表及凭证,但一审未开庭质证,并将上述证据交给了大东海公司和邢某某,导致本案证据缺失。4、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就告知一审法院,大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邢某某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5、一审法院在无法找到黄某某本人的情况下,未采取登报公告等方式送达开庭通知,造成黄某某不能参加,剥夺了黄某某的举证和质证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大东海公司自成立至起诉时,并未对股东出资验资和核发出资证明书,上诉人据此起诉并无不当。起诉后,由邢某某和天涯会计师事务所恶意串通制作了一份虚假验资报告骗取了工商部门的登记年检,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判上诉人败诉。2、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大东海公司的收支盈亏应由大东海公司举证,验资及登记是否合法亦由大东海公司举证。不能以上诉认未能完成鉴定而把他方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财务会计鉴定的权利,造成一审未能查明上诉人真实出资及大东海公司真实盈亏情况。2、一审法院据一份恶意串通而编造的虚假验资报告认定上诉人出资为138万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和黄某某致函三亚市工商局反对新股东加入大东海公司,与事实不符。我们二人要求大东海公司对股东的真实出资确认后再吸收新股东,是正当合法的,实际上我们均在新的章程上签名,证明是支持新股东加入公司的。4、上诉人以实物出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以潜水设备、办公用品或固定资产出资,同大东海公司就移交财产清单进行了确认,大东海公司已签字认可收到了实物,并于2001年1月就使用经营。作为动产的转移从交付之日就发生。作为实物的价值也进行了评估确认。法律未规定由谁评估,只要求不得高某或低估。早在2000年12月24日就做出了资产评估确认报告的说明,后又有2001年5月28日的出资确认书和同年5月25日的股东名册及大东海公司财务账簿上的记载,可见是经过评估的。作为易耗品的实物,自2000年1月投入大东海公司营运已5年之久,大部分已被淘汰,有的报废甚至灭失,若经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经中介机构评估不能作为出资,对上诉人是明显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在大东海公司的出资为3706149元,确认上诉人应获得的利润数额,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大东海公司答辩称:一、从信会计师事务所琼从会鉴字(2005)001号鉴定报告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在一、二审期间均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说明并非是新发现的。上诉人早就持有该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在三亚城郊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将该证据列为证据10提交过。在预审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该证据是为另一刑事案件而作出的,同民事案件性质不同,且未经公安机关核实,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本案不应追加林斌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大东海公司登记的法定股东为邢某某、天人公司、钟某、黄某某4位。林斌等人的股东身份未经登记,不是股东,一审不予追加完全合法。且这一请求超过了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其在大东海公司中有3706149元出资,确认其依法获得的利润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出资额为138万元,该数额是经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得出的结论,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出资数额的依据。2、上诉人提出曾有实物交大东海公司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关合法评估报告或凭据票证或交接清单,也无该实物的所有权转移到大东海公司名下的证据,是借用还是出资,价值多少尚未确定,依公司法规定不能认定是出资。3、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大东海公司自2000年7月30日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并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上诉人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故依证据规则规定由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大东海公司的出资数额及股东身份等,均应依据工商登记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尚待核实,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邢某某同意被上诉人大东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人公司答辩称:天人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大东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大东海公司对各股东单位的实物出资由资产评估小组历时八天进行了盘查、鉴定、评分,并出具了关于资产评估和股权比例的确认报告,由大东海公司盖章,各股东代表签名。其中安达海洋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代钟某出资的资产价值有1686440元。嗣后,三亚大东海旅游潜水公司股东名册中安达公司实物价值为696440元;2001年2月21日安达公司出具娱乐项目清单价值997000元,由大东海公司海上娱乐公司副经理韩俊于同年4月1日签字收到以上船只;同年4月18日安达公司出具补报财产清单价值78099元,由大东海公司财务总监王某某于同年4月20日签字,指示大东海海上娱乐公司经理张仁东核对原评估清单,如属于漏报,给予补报为宜,广告牌和其他各家执行一个标准。同时,安达公司还出具餐具清单,价值34175.4元。2001年5月25日,邢某某、天人公司、钟某等11位代表通过并签署了大东海公司章程,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是由大东海公司与在大东海海域经营潜水业务、海上游乐、沙滩服务的原有企业,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共同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同年5月25日依章程新置备的大东海公司股东名册中钟某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为3182786元并经各股东签字确认。2001年6月25日,黄某某向三亚市工商局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同意新设立的大东海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并望尽快办理登记注册事项。2005年3月7日,黄某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同日,天人公司向红珊瑚公司分别支付112万元和58万元,用途均为代邢某某支付黄某某股权转让费。本案二审第二次开庭中,上诉人钟某变更上诉请求为:确认钟某在大东海公司的出资额为370万元和应获得利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列事实,有大东海公司关于对资产评估确认报告的说明和关于资产评估和股权比例的确认报告、大东海旅游潜水公司股东名册、安达公司娱乐项目清单、安达公司补报财产清单及餐具清单、2001年5月25日大东海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黄某某2001年6月25日的说明及三亚建行进帐单为证,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

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适用法律时,对修改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修改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及出资额的认定问题,《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系大东海公司的股东资格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钟某在大东海的出资数额问题。本案证据证明:2000年7月30日制定的大东海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股东为天人公司、邢某某、钟某、黄某杨;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出资额天人公司820万元,邢某某1242.5万元、钟某517.5万元,黄某杨420万元。大东海公司于2000年8月9日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5月25日大东海公司吸收新股东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章程对股东及出资情况约定详见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共12位,除原大东海公司4位股东外,还吸收海星公司等8位股东,其中钟某出资合计数额为3182786元。但吸收新股东后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内容采取法定主义原则,是确定股东资格和出资数额的依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是否向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只影响是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影响股东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按合法、规范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和登记机关的登记应当一致。但是,当上述记载不一致时,应当依据股东名册确定股东的资格和权利,工商登记只具有证权性的功能,而不具备设权性的功能。本案中,大东海公司2000年7月30日的章程虽规定了股东姓名和应当出资数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但未确认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也未置备股东名册,依各股东应当出资的数额办理了登记,大东海公司2001年5月25日的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未规定,股东出资情况规定详见股东名册,故2001年5月25日的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及出资额的证据。上诉人钟某对大东海公司的出资数额合计为3182786元。故上诉人钟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出资额事实不清的理由,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出资数额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大东海公司、邢某某、天人公司抗辩应以三亚市工商局2003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的出资数额认定钟某的出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验资、评估及财产权转移的问题。《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某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大东海公司于2000年8月9日经三亚工商局登记设立,2001年5月25日吸收新股东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4日,大东海公司对股东出资就天人公司、邢某某、钟某、黄某杨4位股东的货币出资由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说明上述股东已实际取得大东海经营管理权作为出资方式,其中认定钟某出资138万元。对钟某等股东的实物出资部分,由大东海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资产评估,并由大东海公司管理人员王某某、张仁东、韩俊等签字认可,评估价格和收到实物,上列出资均载入大东海公司帐内实收资本。公司法规定对实物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某或者低估作价,对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钟某对大东海公司的实物出资为经营潜水沙滩娱乐的财产及相关低值易耗品,均属于动产,法律和法规未对动产的评估有特别规定,故大东海公司组织人员评估认定财产价值并无不当。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从交付之日成立,故实物出资已经转移给大东海公司所有。故钟某上诉称一审对实物出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东海公司、天人公司、邢某某抗辩以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为准及实物未经评估作价,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诉讼中,股东邢某某以170万元受让了股东黄某某的1926784.18元的股权,其中货币出资112万元,实物出资806784.18元,转让协议约定该部分实物出资是真实出资,大东海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故大东海公司、邢某某对黄某某在股东名册上的实物出资及出资额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并受让,亦证明了其他股东实物出资部分已经大东海公司评估和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关于上诉人钟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应得利润的上诉请求问题。钟某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请求对大东海公司自2000年7月30日以来的经营盈亏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应分得的利润。但其未足额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未出具鉴定报告。二审中钟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分得利润和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钟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其在大东海公司中有370万元的出资;确认其他股东的实际出资;2、依法对大东海公司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鉴定;确认钟某应取得的利润。一审判决后钟某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变更上诉请求为:1、确认钟某在大东海公司有3706149元的出资;2、对大东海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鉴定以确认钟某应获得的利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仅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一审判决中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未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1项中:"钟某138万元"为"钟某3182786元";

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20020元,由钟某负担60%即192012元,由大东海公司负担40%即128008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钟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20元均由钟某预交,大东海公司应按照判决确定的负担比例径行向钟某支付,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李庆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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