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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3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汉族,1946年1月4日生于四川省遂宁市,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邓某华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汉族,1949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邓某华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男,汉族,1995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邓某华之长子,监护人为邓某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戊,男,汉族,199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邓某华之次子,监护人为邓某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97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童之女,监护人为伯父王某铁。

共同诉讼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福,男,56岁,住(略),系陈某己的父亲。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南蜂星事达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国安大厦1804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福,男,56岁,住(略),系陈某庚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职员。200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邓某乙、杨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由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人建议,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邓某乙、杨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王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洪录,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己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福,被上诉人海南蜂星事达电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琼A55021号"帕萨特"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人陈某己名下,陈某己系该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海南蜂星事达电讯有限公司系肇事司机周某某的雇主及周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要求海南蜂星事达电讯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980.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杨某丙、邓某丁、邓某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92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9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海南蜂星事达通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邓某乙、杨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杨某甲各项损失共54520.05元;邓某乙、杨某丙、邓某丁、邓某戊各项损失共163242.88元;王某某各项损失共114133.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陈某己在原先已经垫付的6.13万元基础之上再一次性给予各上诉人补偿人民币共八万元(¥80000元)整;

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陈某己的八万元补偿后放弃对被上诉人陈某己及海南蜂星事达电讯有限公司的责任追究,与被上诉人陈某己及海南蜂星事达电讯有限公司不再存有任何经济及法律方面的纠纷;

三、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上诉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7元;赔偿上诉人邓某乙、杨某丙、邓某丁、邓某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282.5元;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804.4元,共计136894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6)城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判决部分自动撤销。

审判长李释东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祎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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