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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关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初字第2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化名吴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略),捕前暂住三亚市X巷52号,无业。200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绰号"亚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人,住(略),捕前暂住三亚市X巷52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八哥",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三亚市凤凰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关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时许,邢福忠(在逃)用手机与被告人曾某甲联系购买海洛因100克,并谈好派被告人关某某带钱到三亚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与曾某甲交易。曾某甲先到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不久关某某和石某某也来到包厢,关某某把交易毒品的货款交给曾某甲,曾某甲就派被告人曾某乙回其租住的房间(三亚市X巷52号)拿来16小包海洛因,然后曾某甲就把毒品交给关某某。交易完后曾某甲把关某某拿来购买毒品的货款交给曾某乙带走,关某某拿到毒品后也用手机发信息叫被告人陈某某过来把毒品带走,但陈某某从包厢里把毒品带到时空隧道歌舞厅后门口时,被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6小包(经省公安厅鉴定重100.0252克,为海洛因)。交易完后不久,曾某甲、关某某从时空隧道歌舞厅出来坐上邢福忠的"瑞风"面包车(车牌号为琼B12188)准备离开现场时也被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接着禁毒支队民警又在市X巷52号二楼将曾某乙抓获,在房间床底下搜出了曾某乙带回的交易货款23600元人民币(含曾某乙身上缴获的600元)。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邢福忠打电话与曾某甲联系购买100克海洛因,俩人定好在三亚市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石某前交易,邢福忠告诉曾某甲他派一名开一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皮卡车的青年(黄某某)过去与他交易。接着邢福忠就打电话给黄某某让他到中华城广场,在那里邢福忠把一个装钱的塑料袋交给黄某某,并告诉黄某某把袋子带到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码头前交给曾某甲,尔后把曾某甲交给他的东西带回来交给八哥(关某某)就行了。于是黄某开车(车号为琼C22362)来到鹿回头广场的石某前,不久,曾某甲和曾某乙骑摩托车来到广场,在离黄某某不远处曾某甲让曾某乙下车放哨,曾某甲来到石某前问黄某某是否"弟哥"(邢福忠)派来的,双方确定身份后,黄某某就把邢福忠交给他的货款人民币23000元交给曾某甲,曾某甲也把装有100克毒品的袋子交给黄某某,尔后双方离开现场。黄某某开车到儋州村居委会大门口把毒品交给关某某,尔后毒品由关某某保管和贩卖。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邢福忠打电话与曾某甲联系购买150克海洛因并约好在三亚市白鹭公园茶座交易,曾某甲接完电话后就骑摩托车带150克(用塑料袋包装成30小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找到邢福忠,邢福忠把装有人民币35000元的塑料袋交给曾某甲,曾某甲也把装有150克毒品的塑料袋交给邢福忠,尔后双方离开交易现场。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阿彪"打电话给关某某要购买5克海洛因,并约定在三亚市第二市场门口交易,接着关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接电话后就和被告人郑某某拿5克毒品到第二市场门口卖给了"阿彪"。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手机客户通话详单,公安机关某获经过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关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参与贩卖毒品三次,共贩卖海洛因350.0252克,被告人曾某乙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贩卖海洛因200.0252克,被告人关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共贩卖海洛因205.0252克,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贩卖海洛因105.0252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海洛因5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同时,被告人关某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庭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其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在三亚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下简称第一起贩毒事实)没有异议,但对2005年11月21日中午在三亚市鹿回头广场(以下简称第二起贩毒事实)及11月18日晚在三亚市白鹭公园(以下简称第三起贩毒事实)的两起贩卖毒品指控予以否认,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部分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某于被告人曾某甲贩卖毒品给邢福忠的第二、第三起的两次贩毒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应认定对被告人曾某甲的此两起贩卖毒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对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在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进行交易的毒品重量应重新作出鉴定,将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所缴获的一包专门用来试货的粉末状毒品进行称量,从100.0252克总的毒品数量中扣除,以此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量刑;(3)被告人曾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因打工无着被老板"阿乔"诱惑才走上贩毒的犯罪道路,请求法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些情节,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某指控,被告人曾某乙辩称其在第一起贩毒交易中系受被告人曾某甲指使,在帮助其带送毒品和毒资时并不知道被告人曾某甲系在贩卖毒品;对于2005年11月21日中午在市鹿回头广场的第二起毒品交易犯罪指控其予以否认,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部分供述系公安人员诱供取得,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曾某乙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当庭的部分供述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同,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公正认定;2)对于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曾某乙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证人黄某某的陈某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相互冲突的情况,不能互相印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曾某乙参与该起贩毒犯罪;(3)被告人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没有从贩卖毒品中分得利益,所参与贩卖的毒品由于公安机关某时侦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系初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具体查明本案事实,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曾某乙作出公正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参与发生在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三亚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的第一起毒品交易犯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发生在2005年11月21日中午三亚市鹿回头广场的第二起及11月21日下午市第二市场门口与"阿彪"的5克毒品交易(以下简称第四起贩毒事实)犯罪予以否认,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部分供述系毒隐发作时的不实陈某,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由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和关某某三人的供述反复不定,不具有稳定性,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参与了第二起及第四起毒品交易;(2)被告人关某某本身系一名吸毒者,被毒贩老板"崖州弟"邢福忠利用进行贩卖毒品,对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交易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均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参与第一起毒品交易犯罪没有异议,但否认指控的第四起毒品交易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卷入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的,并不知道被告人关某让其去拿取的"礼物"就是毒品,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参与毒品交易,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毒品交易,证据上只有被告人关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就此起毒品交易的供述均予否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参与了第四起毒品交易犯罪。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某于其参与2005年11月21日下午在第二市场门口的第四起毒品交易犯罪指控,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无罪。

在法庭审理后判决宣告前,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决定,撤销对本案第三、第四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及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起诉。鉴于此,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某回的指控犯罪部分不予审判。

经审理查明:

一、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关某某、陈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在三亚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贩卖毒品海洛因100.025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其在三亚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娱乐,邢福忠(在逃)用手机与其联系购买海洛因100克,其就用手机与被告人曾某乙联系让其回所租住的房间(三亚市X巷52号)拿来100克毒品15小包,在包厢里与邢福忠派来的马仔关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其让曾某乙将货款先行带走,关某某也通知他人来把交易的毒品带走,后其在与关某某等人从歌舞厅出来乘车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2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曾某甲在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玩时,曾某甲让其回去租住的房间(三亚市X巷52号)拿来100克毒品,其就回到租住的房间从床底下取出100克毒品分成15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带回交给曾某甲,曾某甲将一个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让其带回租住的房间放好,晚上10点多其在所租住的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床底下将其带回的毒资23600元缴获的事实;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按老板邢福忠的安排,其拿着司机石某某送来的一黑塑料袋钱与石某某一起拿到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交给被告人曾某甲,并用手机发短信让被告人陈某某前来将曾某甲交给的一黑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带走,其在与曾某甲等人从歌舞厅出来乘车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给其发短信让其到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拿"礼物",其知道是去取毒品,即来到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在那里关某某交给其一黑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让其带回去放好,其出到歌舞厅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4年11月22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老板邢福忠让其送一黑塑料袋钱与关某某办事,其将钱送到后,与关某起到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玩,经关某某介绍认识曾某甲,在这过程中其看到有一不认识的小青年(曾某乙)来到进入包厢,将一黑塑料包装的东西放在茶几上,然后将关某某带来的钱带走,不久被告人陈某某也来到包厢将该小青年带来的那包东西带走,后来在与曾某甲、关某某他们从歌舞厅出来乘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拦下带走的事实;

6、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被告人曾某甲(使用手机号码:13637533523)、曾某乙(使用手机号码:13876848270)、关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118973140)、陈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876453331)及同案犯邢福忠(使用手机号码:13337639833、13332209000、13136033777)手机客户通话详单。证实在案发当晚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利用手机进行通话,通话时间和通话次数基本与各被告人在供述中所述的情况相吻合。

7、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物证手机三部。证实了被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品情况。

8、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关某某、陈某某和曾某乙的经过和缴获的毒品、毒资情况。

9、琼公鉴字[2005]938号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共有16小包,纯重100.0252克,平均海洛因含量为23.92%。

10、被告人曾某甲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11、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身份及曾某罪情况。

12、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摄制照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的地理位置及概貌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2005年11月21日中午,邢福忠(在逃)打电话给黄某某让他到三亚市中华城广场,在那里邢福忠把一个装钱的塑料袋交给黄某某,让黄某某把袋子带到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石某前等候来人与其联系并把袋子交给该人,尔后把该人交给他的东西带回交给八哥(关某某)。于是黄某某就开着一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皮卡车(车号为琼C22362)来到鹿回头广场的石某前,不久,曾某甲和曾某乙骑摩托车来到广场,双方确定身份后,黄某某就把邢福忠给他的袋子交给曾某甲,曾某甲也把一包用黑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交给黄某某,尔后双方离开现场。黄某某按邢福忠的吩咐与关某某联系并将该袋东西带到市X村居委会大门口交给关某某。根据关某某和曾某乙的供述,该包东西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大约有50克。

上述犯罪基本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1日中午邢福忠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100克,其就开着一辆春兰牌鹰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曾某乙来到市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石某跟前,在那里与邢福忠派来的一开着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皮卡车的青年黄某某联系上,其收到该青年交给的一用黑塑料袋后,就把一袋毒品交给该青年带回的事实;

2、被告人曾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四次供述,证实2005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用摩托车载着其到市鹿回头广场,其看到一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皮卡车停在那里,被告人曾某甲让其下车后上前与一青年接头,其知道他们是在进行毒品交易。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1日下午,黄某某曾某市X村居委会大门口将一包东西交给其,其拿回房间打开,见里面有十小包毒品海洛因,重大约有50克;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11月21日中午,邢福忠打电话让其到中华城广场,其到后邢福忠把一个装钱的塑料袋交给其,让其帮忙带到市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石某边,等候别人与其联系后把袋子交给来人。其就开着一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皮卡车(车号为琼C22362)来到鹿回头广场的石某边等候,不久,有两人骑摩托车来到广场并与其联系,其确定对方身份后,把邢福忠交给他的袋子交给对方,对方也把一包东西交给其,其就按邢福忠的吩咐与关某某联系并将该袋东西带到市X村居委会大门口交给了关某某。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1日中午,其开车送老板邢福忠到鲍鱼养殖场,路上拐进中华城广场,在那里其看到邢福忠将一黑塑料袋包着的钱交给早已在该处等候的黄某某。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关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毒品而参与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某控的上列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认定第二起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00克不当,现有证据证明应认定为50克。被告人曾某甲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150.0252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乙及关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150.0252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参与贩卖毒品,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参与、协助他人进行贩卖,参与贩卖毒品100.0252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

关某被告人曾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某控其参与的第一、第二起毒品交易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起毒品交易犯罪,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某被告人曾某甲系受老板"阿乔"的指使进行贩毒的辩护意见,亦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某被告人曾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曾某乙所称其在第一起贩毒交易中并不知道系贩卖毒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某被告人关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参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两起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起毒品交易犯罪,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某其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第一起贩卖毒品交易中系被人利用,在拿取毒品时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明国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作案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和作用,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五、查获的犯罪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祎

二ΟΟ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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