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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308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08號

.

原告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丙○

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案號:第(略)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委由全順報關行以第D

B//95/H392/0516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EX

ERCISEEQUIPMENTPARTS乙批,經海關通關系統核定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原申報貨物計17項,其中第1項為DCMOTOR3.2HP220V

2200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機270W-280W,第3項為CE190M/M

磁控發電機270W-280W;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為DCMOTOR3.2

HP100V2387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機400W,第3項為CE190M/M

磁控發電機400W。原申報及實際來貨均非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

其中原申報貨物原告已於進口前,依據「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

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大陸地區物品監管

事項」之規定,取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95年6月1

4日核發之貿服字第(略)號專案進口同意書函後申報進口;惟

原告於被告95年6月21日查驗發現來貨第1項至第3項貨物規格不符後

,始補具國貿局95年6月23日核發之貿服字第(略)號專案進口

同意書函,申請系爭第1項至第3項貨物准予通關放行。查依據財政部

89年10月26日臺財關字第(略)號函意旨,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

放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

,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本案原告報運進口

貨物經核涉及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於95年9月14

日以95年第(略)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10

,527元正,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5年

12月14日以中普緝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係屬被告監管之保稅工廠,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雖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然所進口之三項貨物,不論申報項目:第一項馬達

(DCMOTOR3.2HP220V22200W),第二、三項磁控發電機(第

2項CE210M/M270-280W;第3項CE190M/M270-280W),或實際到

貨第一項馬達(DCMOTOR3.2HP100V2387W),第二、三項磁

控發電機(第2項CE210M/M400W;第3項CE190M/M400W),原告

如依據「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

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大陸地區物品監管事項」之規定,向經濟

部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均可獲得核准進口,合先敘明。

本件,第一項實際到貨係為100V,申報報單上記載220V,實係標

籤上誤載所生之錯。然而不論申報報單或實際到貨,皆屬3.2HP

(報單及實際到貨標籤皆有記載)。觀之一般電機,其輸出之

機械能(即有效功率),皆以馬力或瓦特為計算基準(容量)及

價格之依據(一馬力(即HP)=746瓦)。本案進口實際到貨之

物品上所標示為3.2HP,報單上亦是3.2HP,不論電壓是100V或

220V,其有效功率計算為(P)=電壓(V)×電流(I),皆不

影響其發電機種類,亦即100V(電壓)為23A(安培),220V為

11.5A(安培),其有效功率皆相同,再參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

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ccccode8501.32.39007,其他直流

發電機,輸出超過750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8501.33.1900

8「其他直流發電機,輸出超過75千瓦,但未超過375千瓦者」

,亦僅有規範電機之輸出功率不得超過75千瓦,並未論及電壓應

在多少範圍內,由此可證,電壓並非決定電機能否准許進口之判

斷依據。本案來貨歸類稅則係在歸屬於其他直流電動機(見報單

第一項),其輸出功率超過750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6.8﹪,

MP1,二者容量相同,不論是100V或為220V,皆是國貿局核准原

告核發准許進口之物品,因此3.2HP所指的是電機之容量,容量

相同,貨物即屬相同,既然不論是100V或為220V並非指容量,亦

無涉及電機規格之問題,則原告申報與實際到貨縱使電壓不同,

即無虛報貨物規格之疑慮,然訴願決定書中僅就實到貨物電壓與

申報貨物電壓不同一事,即認定原告虛報貨物,而隻字未提馬達

雖電壓不同,然容量即有效功率部分相同,是否即屬同一貨物。

(二)觀之國內電器用品,如果國人出國時攜帶同一廠牌之電動

刮鬍刀(例如新力牌電動刮鬍刀),國內之電壓為110V。然出國

赴國外旅行時,若旅行國當地之電壓如為220V,國人皆知道,如

果使用電壓110V之電動刮鬍刀,插入電壓220V之插座內,該電動

刮鬍刀即會報銷,若嚴重者還會發生走火。然該電動刮鬍刀皆為

新力牌同一型號,不論電壓是110V或220V,並不影響其價格。而

影響價格者,應該是電動刮鬍刀的廠牌、速率或款式,亦即因馬

達之有效功率不同所致價格有異。

至於第二、三項進口貨物,來貨歸類稅則係歸屬於8511.2000,M

P1,係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因而磁控發電機應屬可

以進口之物品,原告報單上載雖為270-280W磁控發電機,然與實

際到貨之磁控發電機皆屬同一種物品。訴願決定書上雖指稱「額

定功率」為「發電機額定輸出功率係指在一定之速率下所輸出之

電壓與電流所換算之電功率值,一般發電機之容量以額定功率為

準系爭實到貨物標籤上標示400W應為額定功率,惟原申報為270-

280W,兩者額定功率不同,應非屬同一種磁控發電機。」且其向

查驗單位複核結果為「『查本案來貨標示400W(未標示為極大值

),而報單申報270-280W(未標示為標準值),經查驗結果確實

不符,屬違章案件無訛。』則該兩項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並非屬同

一磁控發電機,已足堪認定。」然所謂「額定功率」應係指「電

機機械(包括電動機及發電機)之額定輸出功率,是指在一定的

速率之下所輸出之有效功率而言。」既然是指在一定速率之下,

以發電機而言,一般的機械是由機械能(例如發電機)所帶動,

而本案之磁控發電機則是用於健身之腳踏車上,因此須使用者以

人力踩動軸承,經由皮帶帶動發電機之轉輪而產生動能,故其速

度與一般機械能所產生之固定速率不同,故其有效功率是隨使用

者踩動之速率而變動。而本案報單所申報雖為270-280W之磁控發

電機,而實際到貨標籤為400W,然這二者皆屬發電時之功率速。

報單上記載270-280W磁控發電機,係指此發電機於踏板轉速為60

rpm時,發電機機械功率之標準值為270-280W;而實際到貨之標

籤上記載400W磁控發電機則是指此發電機於踏板轉速為95rpm時

,發電機機械功率之極大值為400W,二者皆為發電時的功率速,

僅係因轉速不同而產生的功率速不同而已。縱使未於報單或標籤

上註記極大值或標準值,亦僅係標示不清而已,並非分屬兩種不

同之發電機,二者既為同一磁控發電機,原告只需向國貿局申請

專案核准即可進口,何須虛報規格或逃避管制,顯見確係實際到

貨之磁控發電機上標籤未詳細載明所致。

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僅以報單之記載與實際到貨之標籤不同,即率

斷認為原告有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而不就來貨送相關

單位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此種處分實難令原告心服,以原告為

績優保稅工廠,現排名世界生產運動器材公司第四名之列,每年

為我國賺入高達參萬肆仟捌佰萬美元之外匯。不論270-280W或40

0W發電機只消向國貿局申請後即可核准進口,原告有何需虛報規

格,逃避管制之必要。若被告仍認為因貨物上標籤標示與申報貨

物規格不一致,即屬不同貨物,原告懇請鈞院諭令被告將所沒入

之進口貨物送至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鑑定,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屬同種貨物。若果真如原告所述

,僅係標籤標示不明,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另為適法之

處分。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據此,另案受處分人臺灣

連興棉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同為自大陸申請進口貨

物,且同須向經濟部國貿局專案申請核准進口,僅係連興公司所

申請者為「多元聚酯紗」,而原告公司向經濟部國貿局專案申請

自大陸進口貨物為馬達及磁控發電機,同樣是輸入許可與實際到

貨規格不符,然於連興公司之案件,財政部卻認定所申請之輸入

許可證與實際到貨規格不符,雖有虛報貨品規格情事,但並無違

反專案核准範圍。因此基於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同樣事物應為同

樣處理之原則,原告即應同為適用,被告即不得以被告涉及虛報

規格逃避管制為由對原告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為處分。

原告為保稅工廠,所申請進口之貨物乃於進口經加工後全數出口

,因而自大陸進口之貨物只要向國貿局專案申請即可核准,故原

告於此次進口時即曾向國貿局申請核准,國貿局於95年6月14日

核發之貿服字第(略)號專案同意,然原告僅係因大陸出

口商作業錯誤將標籤紙上規格繕打錯誤,後經原告立即向國貿局

申請補發,亦經國貿局於95年6月23日再次以貿服字第(略)

00號核發專案進口,顯見原告定無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雖

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以財政部89年1026日臺財關字第(略)

00號函解釋,皆認為行政處分係以行為時有無違法為認定標準,

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而免予論處。然依上開國貿局既然

對於原告二次所申請之貨物,規格部分並不相同,皆同意核准專

案進口,即可見原告就無需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之必要。再參酌本

次原告所提出連興公司進口貨物亦同樣涉及規格不符情節,財政

部既然已發函認定並無逃避管制之事實,基於平等原則,被告即

應同為處理。

原告所進口「磁控發電機」(CE210M/MCE190M/M)係用於健身

之腳踏車上,須使用者以人力踩動軸承,經由皮帶帶動發電機之

轉輪而產生動能及電能,並非用於內燃機或與內燃機連接使用之

發電機。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核准原告進口之「保稅工廠輸入

經濟部未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明細表」

中將其歸到分類號別「8511.20.00.00-2」項下,而被告於受理

報關後,亦核定其稅則號別為「8511.20.00.00-2」(輸入規定

為MP1)。惟查「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貿品分類表」之分類劃

分,歸類「8511」節下之發電機,係指須為使用於內燃機或其內

燃機連接使用者始足當之,例如須以引擎方式之發電機。然原告

所進口之磁石發電機,乃係以人力踩動始能產生交流電之磁控發

電機,將其歸類於「8511」節之「8511.20.00.00-2」項下顯然

有誤。例如原告所進口之磁石發電機係屬交流發電機,其功能與

構造皆無須使用內燃機或與火星塞連接使用,實係僅以線圈轉動

後發電,與引擎式發電不同。基於前述情由,原告爰主張所進口

之磁控(交流)發電機依HS分類原則,理應歸例「8501」節之「

8501.61.90.00-5」項下。

國際貿易局92年5月13日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8511.20.00.00-

2」項下之「磁石發電機」並無特別之「規格」限制,亦即不問

規格(270-280W或400W)為何,凡中英文交貨時相符且可歸類於

「8511.20.00.00-2」項下之磁石(交流)發電機皆可自大路進

口。故退一步言,原告所進口之磁控(交流)發電機縱使歸列「

8511.20.00.00-2」,而非「8501.61.90.00-5」項下依國貿局

之公告規定,自始即屬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則被告以規格不符

之理由認屬逃避管制,其法理依據為何。

按未經國貿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公告准予輸入之大陸物品,依同辦法第8條揭示意旨,乃

係為限制,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國內相關產業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再者,原告所申請核准進口之大陸產製零組件皆符合「保稅工

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之輸入條件」,既不流入國

內市場,當無前述第8條規定之顧慮,從而原告所進口之大陸物

品既依政府規定事先申請核准,進口時亦無虛報貨物名或產地情

事,縱有規格不符之爭議,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殊無逃

避管制之情由,為期維護守法廠商之權益。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

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

所明定。次按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略)號令規

定,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

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原告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原告於95年6月19日委由全順報關行以第DB//95/H392/0516號進

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EXERCISEEQUIPMENT

PARTS乙批,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

關,原申報貨物計17項,其中第1項為DCMOTOR3.2HP220V220

0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機270W-280W,第3項為CE190M/M

磁控發電機270W-280W;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為DCMO

TOR3.2HP100V2387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機400W,第

3項為CE190M/M磁控發電機400W,原申報及實際來貨均非屬大陸

物品准許輸入項目;惟原申報貨物於進口前,原告即已取得國貿

局95年6月14日核發之貿服字第(略)號專案進口同意書函

;另原告於實際來貨為被告於95年6月21日查驗發現來貨第1項至

第3項規格與原申報不符後,始補具國貿局95年6月23日核發之貿

服字第(略)號專案進口同意書函,申請系爭貨物准予通

關放行。查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第(略)號函意

旨,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

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

,而免予論處。準此,系案貨物既經被告查獲虛報貨物規格在先

,縱使事後補具貿易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尚難冀邀做

為免罰之依據。

關於起訴理由三(一)所稱「本件,第一項實際到貨係為100V,

報單上記載220V,實係標籤上誤載所生之錯。然而不論申報報單

或實際到貨,皆屬3.2HP。觀之一般發電機,其輸出之機械能(

即有效功率)皆以馬力或瓦特為計算基準確(容量)不論

電壓是100V或220V,其有效功率計算為(P)=電壓(V)×電流

(I),皆不影響其發電機種類,其有效功率容量

二者容量相同,不論是100V或為220V,皆是國貿局核准原告核發

准許進口之物品」乙節。查系爭貨物DCM0TOR經被告查驗

結果,電壓為100V,貨上標籤亦載明電壓為100V;另原告持憑辦

理進口之國貿局95年6月5日貿服字第(略)號書函同意輸

入之規格為220V,亦均為原告所不爭。次查不同電壓之MOTOR,

係分別適用於不同電壓等級;系案實到貨物電壓為100V,惟原申

報電壓為220V,兩者適用電壓不同自非屬同一貨品。原告起訴理

由三、(二)所稱「國人皆知道,如果使用電壓110V之電動刮鬍

刀,插入電壓220V之插座內,該電動刮鬍刀即會報銷,若嚴重者

還會發生走火」乙節,益證系爭貨物不同。再查前揭貨物應歸列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2.19.00-9,輸入規定MP1,不論電

壓為100V或220V,均非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依規定非經向

國貿局專案申請核准不得進口。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

字第(略)號令意旨,進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基

上,原告所持理由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次關於起訴理由三、(三)所稱「至於第二、三項進口貨物,來

貨歸類稅則係歸屬於(略),MP1,係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因而磁控發電機應屬可以進口之物品,原告報單上載

雖為270-280W磁控發電機,然與實際到貨之磁控發電機皆屬同一

種物品。而本案報單所申報雖為270-280W之磁控發電機,

而實際到貨標籤為400W,然這二者皆屬發電時之功率速。

僅係因轉速不同而產生的功率速不同而已。縱使未於報單或標籤

上註記極大值或標準值,亦僅係標示不清而已,並非分屬兩種不

同之發電機。二者既為同一種磁控發電機,原告只需向國貿局申

請專案核准即可進口,何須虛報規格或逃避管制,顯見確係實際

到貨之磁控發電機上標籤未詳細載明所致」乙節。查按發電機額

定輸出功率係指在一定之速率下,所輸出之電壓與電流所換算之

電功率值,一般發電機之容量係以額定功率為準,系爭實到貨物

標籤上標示400W應為額定功率,惟原申報為270W-280W,兩者額

定功率不同,應非屬同一種磁控發電機。且系案報單所列第2-3

項貨物,經被告查驗單位複核結果亦稱:「查本案來貨標示400W

(未標示為極大值),而報單申報270-280W(未標示為標準值)

,經查驗結果確實不符,屬違章案件無訛。」則該兩項貨物原申

報與實際來貨並非屬同一功率之磁控發電機,已足堪認定。另按

「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

整後全數外銷之大陸地區物品監管事項」規定,保稅工廠如確有

必要進口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應

向國貿局專案申請。原告係被告監管之保稅工廠,依上開監管事

項規定,原持憑國貿局95年6月14日核發之貿服字第(略)

號專案進口同意書函,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

果,發現實到貨物規格與原申報不符,因貨證不符,原告於事後

方補具國貿局95年6月23日核發之貿服字第(略)號專案進

口同意書函,申請准予通關放行;惟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臺

財關字第(略)號函意旨:「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

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

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

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

。」系案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時已涉虛報規格、逃避管制情事,

當不能以事後補證而免罰。是以,原告所稱不論標示270W-280W

或400W所指皆屬同一種磁控發電機、只需向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

即可進口,何須虛報規格或逃避管制云云,殊非可採。

另關於起訴理由四、所稱「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僅以報單之記載與

實際到貨之標籤不同,即率斷認為原告有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

法情事,而不就來貨送相關單位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此種處分

實難令原告心服。不論270-280W或400W發電機,只消向國

貿局申請後即可核准進口,原告有何需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之必

要。若被告仍認為因貨物上標籤標示與申報貨物規格不一致,即

屬不同貨物,請將進口貨物送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鑑定,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屬同種貨物

。」乙節。按發電機額定輸出功率係指在一定之速率下,所輸出

之電壓與電流所換算之電功率值,一般發電機之容量以額定功率

為準,系爭實到貨物標籤上標示400W應為額定功率,惟原申報為

270W-280W,兩者額定功率不同,應非屬同一種磁控發電機。且

系案報單所列第2-3項貨物,經被告查驗單位複核結果亦稱:「

查本案來貨標示400W(未標示為極大值),而報單申報270-280W

(未標示為標準值),經查驗結果確實不符,屬違章案件無訛。

」則該兩項貨物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並非屬同一功率之磁控發電機

,已足堪認定。系爭貨物,原申報與實到貨物規格不同,送鑑結

果並不影響本案虛報貨物規格之事實,是以,應無送鑑之必要。

經查第DB//95/H392/0516號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原申報為DCMO

TOR3.2HP220V2200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機270W-280W

,第3項為CE190M/M磁控發電機270W-280W;查驗結果,實到貨物

第1項為DCMOTOR3.2HP100V2387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

機400W,第3項為CE190M/M磁控發電機400W。第2、3項貨物原申

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11.20.00.00-2號,輸入規定MP1;惟案經被

告於96年10月31日以〈96〉中關017號臺中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申請釋示,嗣據該處於96年

11月16日釋覆結果,宜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61.90.00-5號

,輸入規定空白,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從而前開第2,3項

貨物雖涉虛報規格;惟已未涉逃避管制情事,本案原告為被告監

管之保稅工廠,進口保稅原料須登錄保稅原料帳冊,是以,上開

貨物依規定准予提領進口。至於第1項貨物原申報及實際來貨均

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因涉及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

制之情事,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180,880元正,併沒入貨

物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

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分

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而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9日委由全順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大陸產

製之EXERCISEEQUIPMENTPARTS貨物乙批,計17項,其中原申報第1

項為DCMOTOR3.2HP220V2200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機270W

-280W,第3項為CE190M/M磁控發電機270W-280W,按電腦核定以C3方

式辦理通關;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為DCMOTOR3.2HP100V2

387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機400W,第3項為CE190M/M磁控發電

機400W,(見原處分卷內進口報單及處分書,未編頁碼)且係屬尚未

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其中原申報貨物原告於進口前

,即已依「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及

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大陸地區物品監管事項」之規定,取具國貿局95

年6月14日核發之貿服字第(略)號專案進口同意書函;原告於

95年6月21日經被告查驗不符後,補具國貿局95年6月23日核發之貿服

字第(略)號專案進口同意書函,申請系爭貨物准予通關放行

,被告乃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字第(略)號函釋意旨

,審理結果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首揭

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510,527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提

起復查,主張以:(一)第1項實際到貨係為100V,報單上記載220V

,實係標籤上誤載所生之錯誤,若到貨與報單上有異,然產品同一,

則顯然誤載,此又非管制物品,何來逃避管制或虛報貨物規格之必要

。(二)第2項、第3項貨物,不論係報單所載貨物或實際到貨皆屬同

一種貨物,因而不論所標示為270-280W或400W所指皆為同一磁控發電

機。二者既為同一種磁控發電機,原告只需向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即

可進口,何須虛報規格或逃避管制,顯見確係實際到貨之磁控發電機

上標籤未詳細載明所致。(三)同一機型之發電機過去既可進口,現

應亦可進口,若僅係因貨物上標籤標示不明而導致受處分,實難令原

告心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查系爭第1項貨物DCMOTOR經查驗

結果,電壓為100V,貨上標籤亦載明電壓為100V,此為原告所不爭;

實到貨物電壓為100V,惟原申報電壓為220V,兩者非屬同一貨品;又

前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32.19.00-9號,非屬大陸物品

准許輸入項目,依規定不得進口,依據本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

(略)號函令意旨,進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所持理由委

無足採。(二)按發電機額定輸出功率係指在一定之速率下,所輸出

之電壓與電流所換算之電功率值,一般發電機之容量以額定功率為準

,系爭實到第2項、第3項貨物標籤上標示400W應為額定功率,惟原

申報為270-280W,兩者額定功率不同,應非屬同一種磁控發電機。且

本案實到第2項、第3項貨物,經被告查驗單位複核結果亦稱:「查本

案來貨標示400W(未標示為極大值),而報單申報270-280W(未標示

為標準值),經查驗結果確實不符,屬違章案件無訛。」則該兩項原

申報與實際來貨並非屬同一磁控發電機,已足堪認定。另按「保稅工

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

之大陸地區物品監管事項」規定,保稅工廠如確有必要進口經濟部未

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應向國貿局專案申請。原

告係為被告監管之保稅工廠,依上開監管事項規定,原持憑國貿局95

年6月14日核發之貿服字第(略)號專案進口同意書函,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涉嫌虛報貨物規格;茲因貨證不符

,原告於事後方補具國貿局95年6月23日核發之貿服字第(略)

號專案進口同意書函,申請准予通關放行;惟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

日臺財關第(略)號函釋意旨:「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

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

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

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準此,本

案行為時已涉及逃避管制,當不能事後補證而免罰。是以,原告所稱

不論標示270-280W或400W所指皆屬同一種磁控發電機,只需向國貿局

申請專案核准即可進口,何須虛報規格或逃避管制云云,殊非可採。

(三)原告所稱過去亦曾經由被告進口同一種磁控發電機縱屬實情,

惟其屬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

貨物亦無虛報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違法行為,予以論處,並無

違誤等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固非無據。然查:

(一)本件第DB//95/H392/0516號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原申報為DC

MOTOR3.2HP220V2200W,第2項為CE210M/M磁控發電機270W-280W

,第3項為CE190M/M磁控發電機270W-280W,經被告查驗結果,實

到貨物第1項為DCMOTOR3.2HP100V2387W,第2項為CE210M/M磁控

發電機400W,第3項為CE190M/M磁控發電機400W。

(二)而上開第2、3項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11.20.00.00-2

號,輸入規定MP1。該案再經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以(96)中關017

號臺中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申

請釋示,據該處於96年11月16日釋覆結果,宜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1.61.90.00-5號,輸入規定空白,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

見本院卷第80頁臺中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從而前開

第2,3項貨物雖涉虛報規格,惟因未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原告

為被告監管之保稅工廠,進口保稅原料須登錄保稅原料帳冊,則上

開貨物依規定係准予提領進口。被告予以處罰鍰及沒入該貨物之處

分即有未合。

(三)至於第1項貨物,查系爭貨物DCM0TOR經被告查驗結果,電壓

為100V,貨上標籤亦載明電壓為100V;另原告持憑辦理進口之國貿

局95年6月5日貿服字第(略)號書函同意輸入之規格為220V

,此為原告所不爭。而不同電壓之MOTOR,係分別適用於不同電壓

等級;系案實到貨物電壓為100V,惟原申報電壓為220V,兩者適用

電壓不同自非屬同一貨品。再前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第8501.32.19.00-9,輸入規定MP1,不論電壓為100V或220V,均非

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依規定非經向國貿局專案申請核准不得

進口,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略)號令意旨,

進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即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是原申報及實際來貨均屬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因涉及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仍應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

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全無可採,即原告所主張第2項之CE210M/M

磁控發電機270W-280W及第3項之CE190M/M磁控發電機270W-280W部分

雖有理由,但因事關整個貨價罰鍰之核課及貨物沒入之處分,被告原

處分(復查決定)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由本院均予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

法官莊金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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