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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a诉赵d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X村x幢Xx室,现住江苏省苏州市X路桂花公寓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吴a(原告母亲),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X村X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10x室。

委托代理人吴b(赵a之子),住同赵a。

原告赵c,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d,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西王家巷x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40x室。

委托代理人顾a(赵d妻子),住同赵d。

原告赵a与被告赵d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赵a、赵c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14日、6月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a、许a、原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b、原告赵c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赵d及其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被继承人沈a系赵a的祖母、赵d的母亲。沈a早年丧偶,共生有赵e、赵d、赵f、赵a,赵e于1986年死亡,赵e生有赵a及赵c二子。对于赵e遗产的继承事宜,赵c已于1988年12月30日取走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其他相关当事人于1993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虹桥镇X村西王巷X号归赵a和母亲吴a继承,沈a由赵d、赵a及赵a共同赡养,遇房屋拆迁,其名下的住房面积分成三份,由各赡养人各享受三分之一的份额。2007年9月,虹桥镇X村西王巷45、46、47(后改为54、53、54乙)动迁,沈a也被核定为安置对象。同年11月,沈a去世,因其户口在赵a处,动迁也应分得一定的份额,为明确沈a的动迁利益归属事宜,赵d、赵a、赵c、赵a于2009年6月7日在动迁办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沈a的动迁利益暂时归属在赵d户中,动迁后再行分割。赵a当时提出了一个分割方案,在未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其他几方签字后,动迁组认可,赵d签订了动迁协议,取得了沈a的动迁利益,但赵d以原告放弃自己的份额为由拒不给予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据动迁组工作人员说沈a名下有28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折价款392,000元,故要求继承沈a遗产份额的折价款暂估65,333元,后赵a变更为102,222.22元。审理中,因赵d拆迁安置的房屋其中两套为期房,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定原告对沈a拆迁所得利益的继承份额。

原告赵a述称,沈a的遗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拆迁方面的利益及农龄款,二是应继承的赵e的遗产,原赵e处的灶间一间是沈a的遗产,该灶间的租金5,950元被赵a母亲吴a取走,也是沈a的遗产。赵a对沈a照顾较多,应继承较多的份额。

原告赵c述称,沈a的遗产除拆迁利益外还包括应继承赵e的遗产,赵c是代位继承,无代位赡养的义务,故应享有平均的份额。

被告赵d辩称,赵e于1986年死亡后,1988年12月30日法庭判决赵e的遗产,沈a也有遗产的12.5%,事后从1988年12月30日开始沈a拿走了赵e名下的灶间20平方米作为份额补偿,当时赵a母亲同意,这次动迁在赵a的名下,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沈a去世后,赵a将灶间出租,租金5,950元被吴a取走了,该款也是沈a的遗产,应继承分割。赵a对沈a照顾最多,赵d少点,赵a和赵c没有照顾,故对沈a遗产的分割比例为赵a50%,赵d45%,赵a和赵c5%。关于归属事宜,赵x年6月5日第一个签拆迁协议未考虑沈a的归属问题,6月6日赵a签拆迁协议也没有考虑归属问题,只留下赵d一个,本想为大家做好事,现在成了好事多磨。审理中,赵d称6月7日晚上动迁组提出要签订归属协议,称在赵d同意将沈a的份额归属到其名下的情况下可以签订动迁协议,后来赵d同意并签订了协议。最后一次开庭时,赵d又称动迁部门要求对沈a的份额归属签订归属协议,赵a本来同意签归属协议,但是要求先签订分割协议,最后没有签成归属协议,故赵d的动迁利益中不包括沈a的份额。

赵a提供下列证据:

1、1993年协议书,证明赵e死亡后,相关当事人对遗产进行了分割,沈a由赵a、赵d、赵a共同赡养,其名下的动迁房屋的面积由各赡养人三分之一分享;

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沈a的拆迁利益归属在赵d名下;

3、户籍资料摘抄,证明家庭关系及沈a的死亡时间;

4、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证明沈a享有的动迁利益;

5、赵d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清单及测算表,证明沈a的拆迁利益归属在赵d名下;

6、造房审批材料,证明沈a的宅基地使用权与赵a登记在一起;

7、赵a、赵a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清单,证明沈a的拆迁利益不在赵a、赵a的名下;

8、新桥实业公司证明,证明沈a死亡后,赵a领取沈a的土地补偿款9,585元及利息540元;

9、民事裁定书及赵c写的材料,证明赵e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

赵d提下列证据:

1、赵d与拆迁方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沈a的拆迁利益不在赵d的名下;

2、农村土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沈a的土地使用权不在赵d的名下。

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赵c认为93年的协议书无沈a的签字,沈a未确认放弃继承赵e的遗产。赵d认为测算表无拆迁单位及赵d的签字,凭归属协议起诉是无效的。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赵c与吴a继承纠纷一案的材料,并至虹桥镇动拆迁办公室了解拆迁的相关情况,制作了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赵c认为没有涉及沈a是否放弃继承份额;赵d对动迁办的说法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a与原告赵c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双方的父亲赵e系原告赵a、被告赵d之兄。赵e于1986年11月30日死亡,赵e、赵d、赵a的母亲沈a于2007年12月14日死亡。

1988年9月,赵c曾将赵a的母亲吴a诉至原上海县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赵e的房屋等遗产,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吴a给付赵c2,000元作为赵c继承财产的总价,赵c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双方都明知沈a也为赵e的法定继承人。1993年10月16日,赵d、赵a、赵a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虹桥镇X村西王巷X号、X号、X号于80年由赵e、赵d、赵a各自出资建造,赵e因车祸身亡,房产权由吴a、赵a继承,西王巷X号属赵a产权,西王巷X号属赵d产权,西王巷X号属吴a、赵a产权。今后遇拆迁,赵d、赵a、赵a各享受沈a名下面积的三分之一。沈a的宅基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赵a户中。2007年,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6月7日,因沈a的死亡时间在相关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沈a也被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赵d、赵a、赵c、赵a要求虹桥预调中心就沈a的拆迁分房份额进行调处,后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沈a的分房份额归属在赵d户中,按动迁政策分配,赵d表示接受,赵a、赵c、赵a均表示同意;动迁后对沈a分在赵d户中的份额的分割,再由各方协商签署协议。赵d、赵a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赵c、赵a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日,赵d作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07.50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031,738元(按268平方米计算,其中私房有证面积107.50平方米的补偿款为449,925元,私房不足认定面积160.50平方米的补偿款为581,813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0,410元、搬家补助费3,225元、基础奖100,000元、签协奖100,000元、搬迁奖50,000元、过渡费240,305元、无证房23,440元及搬场车费1,000元;乙方的家庭成员为赵d、顾a、赵g、赵h;甲方安置乙方万源路x弄x号20x室(52.95平方米)、万源路三期x号80x室(126.20平方米)、环镇X路四期x号60x室(127.91平方米)二大一小三套房屋,其中268平方米以优惠价购买,超过部分面积以市场优惠价购买,两个大套房屋为期房。

实施上述拆迁的相关具体标准为:农业户书面认定补偿面积,家庭人员3人以下(含3人)的,人均为60平方米,家庭人员3人以下的,每增加1人,增加28平方米,一张宅基地使用证上有二个以上子女均未婚的,照顾认定面积到60平方米;原农业户四人户可购置一大一中一小套商品房,五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套商品房,在书面认定补偿面积内,以优惠价购买,由于房型规格原因,造成购置的房源建筑面积超过书面认定补偿面积的,按超过的标准以相应的价格购买;临时安置过渡费由基础过渡费和奖励过渡费组成,基础过渡费原农业户每人每月800元,原农业户在规定时间签约并搬离的,另行增发奖励过渡费每人每月1,500元,原农业户全部以现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动迁过渡费,现房与期房结合安置的,前6个月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第7个月起,按照现房与期房的总建筑面积进行折算,即过渡费=每户前6个月的标准÷现房与期房的总建筑面积×期房的总建筑面积;动迁基础奖励费每户10万元;原农业户期限内签约的,每人奖励签约奖20,000元,签约后20天内搬离的,每人奖励搬迁奖10,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闵行区X镇动拆迁办公室了解情况,该办公室副主任称,因沈a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死亡,故其也列为拆迁安置对象;沈a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赵a处,沈a的拆迁利益在拆迁时归在谁的名下,只要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及接受方同意就可以了,当初赵a与赵d签过协议,因此根据协议沈a归在赵d的名下,赵d的拆迁协议中无沈a的名字是因为当时沈a已死亡,户口已注销,但沈a作为安置人口;认定面积是私房补偿款,是认定该户合法建筑面积的上限,认定面积与新房也有关系,安置的新房在认定面积以内的,以平价购买,超过认定面积的,按相关规定购买;按照政策,赵d户安置的新房应是一大两中套,考虑到有两个儿子未结婚,就安置了两大一小套房屋,性质实际上与一大两中套是一样的,如果沈a不作为安置人口,赵d户四人只能拿到一大一中一小套房屋,不可能拿到两大一小套或一大两中套的房屋;即便出钱购买也是不可以的;两套期房还未拿到,估计要两年时间;沈a除安置在赵d户中外,无其他安置。

审理中,因赵d安置所得的两套房屋为期房,赵a变更请求,要求确认沈a在拆迁中的遗产范围及赵a应继承的份额,不再主张具体分割,赵c同意赵a的意见,赵a称由法院确定,赵d称不清楚沈a的拆迁利益是否归在其名下。对于赵a领取的沈a的土地补偿费9,585元及利息540元,原被告均同意等房子解决后一并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a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是否归属在赵d名下。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沈a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死亡,根据拆迁政策,沈a属于拆迁安置人员。赵d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注明的4名家庭人员中不包括沈a,但该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书面认定补偿面积、签约奖、搬迁奖、过渡费、安置房屋的数量、规格、面积等均是按5人计算,该协议是在赵d与赵a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签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沈a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归属在赵d户中,闵行区X镇动拆迁办公室也确认了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根据赵a与赵d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而归属在赵d名下,家庭人员中无沈a的名字是因为当时沈a已经死亡,且拆迁单位对沈a又未进行另外的拆迁补偿安置,因此,赵d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沈a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政策,沈a的拆迁利益包括28平方米书面认定补偿面积的货币补偿款、签约奖、搬迁奖、过渡费及以优惠价购买的安置房中按书面认定补偿面积确定的建筑面积28平方米的份额。沈a的上述拆迁利益属其遗产,在未有遗嘱的情况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沈a的儿子赵e先于沈a死亡,其有权继承的份额由赵a、赵c代位继承。根据赵d、赵a、赵x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今后遇拆迁,赵d、赵a各享受沈a名下面积的三分之一,现赵a、赵d要求多分,无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赵大鸣、赵c均系代位继承人,赵e死亡后,赵a尚未成年,不存在对赵e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因此,赵a要求在代位继承的份额中多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e死亡后,沈a对赵e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原被告对此也应明知,但在1991年重新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赵e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赵a的名下,而在赵d、赵a、赵x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赵e的房屋产权由吴a、赵a继承,虽然沈a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赵d、赵a作为利害关系人作出使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丧失的表示,通常的情形及合理的解释是沈a已放弃了对赵e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赵d、赵a、赵c对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d于2009年6月7日与折迁人签订的沪闵(西王)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沈a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原告赵a、赵c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赵a、被告赵d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433.32元,由赵a、赵c各负担238.89元,由赵a、赵d各负担47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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