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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正达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5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正达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琼海市X镇X街20号侨联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琼海正达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邵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琼海市国土局副主任某员。

原审第三人海口昌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海口市丘海大道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海口市港澳工业区海国投大厦。

负责人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任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琼海正达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口昌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鸿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17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文海丹,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邵双、谢某某,原审第三人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原审第三人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为本院已生效的(2005)琼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35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1995年4月7日,正达公司与海南银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签订《海南加积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银海公司将位于加积经济开发区中C-62区A5号地块内的40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达公司,价款223.11万元。1995年4月14日,琼海市政府给正达公司颁发了上述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国用(95)字第660号。同年5月19日,琼海市城市规划局批准正达公司在该地上建设三层、建设规模为2060平方米的"宾馆"项目。后正达公司以"琼海大世界"名义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建设至"框架柱做到二层,内外墙还没有砌砖,形象进度约为二层"时停工,2000年正达公司自行拆除所建的建筑物。1996年5月28日,正达公司与中国银行琼海市支行(简称琼海中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正达公司以其享有的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担保,向琼海中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琼海市国土局作出琼土地抵字(1996)61号《关于同意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正达公司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作抵押,向琼海中行贷款。因正达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琼海中行起诉至琼海市人民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琼海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由正达公司偿还琼海中行贷款本息,并判令琼海中行对本案所涉4020平方米土地或该土地被政府处置后的从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3年12月11日琼海市国土局发出《预先通知书》告知正达公司,其受让土地至今8年未使用,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请该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2004年2月19日正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邦旭签收该《预先通知书》。2004年4月14日,琼海市政府作出海府(2004)40号《关于有偿收回琼海正达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40号《决定》),认定正达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的海国用(95)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已经抵押给琼海中行,根据《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该地属于闲置建设用地,依据第五条规定同意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有偿收回正达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海国用(95)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6月25日琼海市国土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有偿收回的海国用(95)字第66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昌鸿公司通过竞买程序竞得上述挂牌出让土地后,于同年7月29日与琼海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9月17日琼海市政府给昌鸿公司颁发了海国用(2004)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18日,琼海市国土局向琼海中行发出海土环资函(2004)97号《函》,告知琼海中行,根据40号《决定》,有偿收回其设定抵押权的海国用(95)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该行于2004年12月31日前到琼海市国土局办理有偿收地手续。琼海市政府于2004年12月19日向正达公司送达了40号《决定》,正达公司不服40号《决定》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40号《决定》。

另查明,昌鸿公司海国用(2004)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已转让给翁连军。2004年12月13日,琼海市政府给翁连军颁发了海国用(2004)第1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13188.3平方米,包含了本案所涉的4020平方米土地。

还查明,本院13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40号《决定》中关于有偿收回正达公司海国用(95)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该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

原审认为,正达公司原拥有之40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琼海市政府作出40号《决定》在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注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3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琼海市政府作出的40号《决定》的上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述生效的判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是以上述收地决定为依据的,在生效判决确认收地决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正达公司诉请撤销相关土地证,理由不成立。鉴于正达公司主张权利的4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仅为翁连军1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故本案不宜以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处理,遂判决驳回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正达公司上诉称:一、琼海市政府于2004年9月17日给昌鸿公司颁发海国用(2004)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04年12月13日颁发给翁连军海国用(2004)第1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琼海市政府于2004年4月14日制作的40号《决定》尚未送达正达公司,40号《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正达公司拥有的海国用(95)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4020平方米仍属正达公司合法拥有。琼海市政府在未依法收回正达公司土地的情况下,颁证给昌鸿公司与翁连军的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第一、在实体上。琼海市政府出让正达公司土地给昌鸿公司及颁证行为是在琼海市政府未依法收回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发生的,是一种无处分权的行政侵权行为。第二、在程序上。琼海市政府40号《决定》从制作至今没有向正达公司送达,正达公司不知道政府的收地决定,没有义务启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程序;而市国土局也没有办理直接注销正达公司土地证的手续与记录,正达公司(95)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有效,在此情况下,琼海市政府将同一宗地重复颁证给昌鸿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从法定举证期限看,琼海市政府于2004年12月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才举出其尚未送达给正达公司的40号《决定》,该40号《决定》经过诉讼后才于2005年11月8日发生效力。琼海市政府在其10天的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的40号《决定》是一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琼海市政府已合法收回土地并有权处分土地出让发证给昌鸿公司的有效证据使用。40号《决定》的生效时间超过琼海市政府的法定举证期限,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琼海市政府将正达公司土地4020平方米出让给昌鸿公司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犯罪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依法侦查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昌鸿公司海国用(2004)第0904号土地证,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追究本案中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答辩称,琼海市政府于2004年4月14日做出40号《决定》,对正达公司原拥有的海国用(96)字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所载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收回,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已为135号行政判决所肯定。琼海市政府在依法作出40号《决定》,依法收回海国用(96)字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所载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证后,于同年6月25日以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昌鸿公司,并于2004年9月17日向昌鸿公司颁发海国用(2004)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昌鸿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翁连军,琼海市政府根据昌鸿公司及翁连军的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向翁连军颁发了含上述争议的4020平方米土地在内的共计1318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海国用(2004)第1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驳回正达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昌鸿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述称,一、同意琼海市政府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昌鸿公司受让土地手续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第三人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述称,本案所涉土地原是正达公司经过合法手续抵押给琼海中行贷款,并已经琼海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有优先受偿权。琼海市政府在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该土地进行再次处置,侵犯了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本院针对正达公司主张的琼海市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出让给昌鸿公司的程序不合法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正达公司认为琼海市政府是挂牌公告了,但是在其自己的单位公开的。对此琼海市政府反驳称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要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挂牌公告,琼海市政府不仅在琼海市国土局大厅挂牌公告,而且已按规定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挂牌公告了。对此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仍为一审中举证证据。本院认为,生效的13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琼海市国土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有偿收回的海国用(95)字第66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昌鸿公司系通过竞买程序竞得上述挂牌出让土地后,与琼海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此,正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琼海市政府出让土地给昌鸿公司未履行挂牌公开出让这一程序问题。可以认定,琼海市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出让给昌鸿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程序。

庭审中,正达公司对本院已生效的13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2000年正达公司自行拆除所建的建筑物"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并举出2002年4月31日琼海市建设局与正达公司签订的《琼海市停缓建工程续建合同书》以证明其并非自行拆除。本院认为,从该《琼海市停缓建工程续建合同书》的表述来看,并无否定其自行拆除的表述。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主要来源于本院已生效的135号行政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正达公司虽然对该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无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将本院已生效的13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135号行政判决虽认定琼海市政府作出40号《决定》直至2004年12月19日送达正达公司,存在送达过于迟延的瑕疵,应当予以指正,但该135号行政判决同时亦认定了琼海市政府迟延送达40号《决定》这一瑕疵并不构成撤销40号《决定》的充分理由,并判决维持了琼海市政府40号《决定》关于有偿收回正达公司海国用(95)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该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琼海市政府正是基于该40号《决定》而将本案所涉土地予以公开挂牌出让,并在昌鸿公司竞得本案所涉土地后给其颁证的。虽然40号《决定》迟延送达存在瑕疵,但在生效判决确认收地决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正达公司诉请撤销相关土地证,诉讼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正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昌鸿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土地转让给翁连军,昌鸿公司海国用(2004)第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存在,故一审判决未予维持该证而是驳回正达公司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正达公司认为琼海市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出让给昌鸿公司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犯罪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依法侦查处理。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出琼海市政府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这一结论,正达公司如认为琼海市政府工作人员在出让本案所涉土地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检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正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陈建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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