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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文城镇深田经济合作社与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0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深田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略)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雄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文昌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丁,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人,学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戊,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人,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赖某丁、赖某戊的母亲。

上诉人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上诉人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雄光、陈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乙出生于1968年7月18日,出生后居住在深田经济合作社,户口也落户于(略)(即深田村)。1995年原告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略)。原告郑某乙于1995年12月18日生女儿赖某丁,现在校读书;1997年6月23日生儿子赖某戊,现在校读书。两孩子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郑某乙落户于深田经济合作社。被告深田经济合作社自1980年左右就开始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但出嫁女及户口落户在(略)的外孙子女一律不参与分配。2000年农历12月,2001年农历12月,2005年9月,2006年1月,被告先后对文昌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过四次分配。其中,2000年农历12月按每个人口分配2200元;2001年农历12月按每个人口分配500元;于2005年9月按每个人口分配5000元;于2006年1月按每个人口分配15000元。出嫁女及外孙子女不给予分配。原告由于1999年已出嫁,故也不给予分配。对于上述四次分配款,原告诉称其每次分配时都要求被告给予分配,而后也曾向文昌市妇联,文昌市司法局,文城镇司法所反映处理,但均未举出相应证据。被告举出的《关于处理深田村具体分配决定》,该证据原件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而提供给本院的复印件落款日期为1992年11月10日,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被告主张村制定的《关于处理深田村具体分配决定》已执行多年而没有出嫁女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乙自出生至出嫁至今户口一直在深田经济合作社,原告赖某丁、赖某戊出生后户口也登记在深田经济合作社,均属(略)村民。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利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赔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依法享有与(略)村民同等的权利。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获的补偿款项,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为全体村民共同所有。原告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属(略)村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但被告于2000年及2001年两次分配款共2700元,原告当年已知道,至诉讼时至,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又没有中断情形,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主张被告给付2005年分配款5000元及2006年分配款1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举出的《关于处理深田村具体分配决定》证据,由于该证据原件与提交的复印件不符,有伪造行为,故属于无效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应分配给原告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各20000元(2005年9月、2006年1月分配款)。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3元,其他诉讼费766元,共计3319元,由原告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负担434元,被告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负担2885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所作证据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原审所作判决无形中侵犯了上诉人经济社绝大多数正常社员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深田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的说明。证明自1992年起深田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款分配问题一直依照该方案执行,至今未变;2、从1992年至2006年深田经济合作社分配给村民(除被上诉人外)的土地征用款的记录。证明自1992年起深田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款分配问题一直依照该方案执行,至今未变;3、深田经济合作社村民《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除被上诉人外)。证明在该经济社只有承包耕地的才能享有土地征用款分配款。被上诉人郑某乙、赖某戊、赖某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第三份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村民资格及分配问题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郑某乙虽然已经出嫁,但郑某乙及其所生的两个儿女赖某丁、赖某戊的户籍一直在上诉人深田经济合作社,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赖某丁、赖某戊、郑某乙应认定是深田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赖某丁、赖某戊、郑某乙依法应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款项,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归全体村民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赖某丁、赖某戊、郑某乙作为上诉人的村民,也应依法平等享有其权利。上诉人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根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是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凡是出嫁女及外孙子女均无分配,被上诉人赖某丁、赖某戊、郑某乙不应享有该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为由,不分配给被上诉人赖某丁、赖某戊、郑某乙土地征用补偿款。上诉人的决定已违反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利保障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赖某丁、赖某戊、郑某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深田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上诉人文昌市X镇深田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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