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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居间,欲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几经催告,要求与房屋出售方见面,但被告总是推诿。由于被告长时间不安排买卖双方见面,原告查询了房地产相关信息,才得知该房屋早在原告委托后2周内出售给他人。原告向被告交涉,而被告迟迟不退还定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过上述定金是事实,但此款已作为定金交付给上家。因原来的经办人员已辞职,具体情况已无法查明,可能是由原告与下家当面交付。最终房屋买卖未成,据说原因是原告不愿意继续购买。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是定金,而定金已由上家收取,原告应当向上家要求返还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虽然该《收款收据》是被告公司的,但收据上无法看清有收取5000元的记录。

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刚取得《收款收据》时,上面能很清楚的反映出收取的款项等内容,过一段日子字迹就淡了,收据确定是被告开具的,钱也是交给被告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案外人杨某代案外人朱某收取定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已作为定金交给上家,并且,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章,此款与被告无关;2、产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朱某,朱某及丈夫吴思俊委托杨某办理系争房屋出售手续,该委托书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根据委托内容,杨某有权收取房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从未见过房屋出售方,也不知道款项已交给了出售方的事实,原告只是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收取款项后,一直以房屋出售方在外地没空过来签订合同为由,没有让原告与出售方见面。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居间未成,应当向原告退还所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元,房屋的价格为143万元,在被告收到意向金的七个工作日内,原告不得撤销委托,不得收回意向金。2009年2月19日,案外人杨某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并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以收取原告定金的名义收取了5000元。第二天,杨某与产权人朱某及丈夫吴思俊办理了出售系争房屋的《委托书》,并于同日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在发现系争房屋已被出售后,向被告要求退还意向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居间协议,但目前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既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据协议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退还。被告称该款项已作为定金交付给房屋出售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案外人杨某在收取上述款项时尚未获得产权人授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与产权人见过面,也无证明证明此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杨某。可见,在整个委托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或者产权人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自己向案外人主张上述款项,不符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情理。被告应当对此负责,至于案外人取得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自行追索。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看清记录一节,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对意向金5000元作了约定,被告向案外人交付定金5000元,上述情况已可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意向金5000元,《收款收据》能否看清记录不影响本案查清事实,为不扩大诉讼成本,无需对《收款收据》作相关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退还意向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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